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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
礼品、红包往往代表着特殊的心意
礼尚往来亦是常事儿
纵然恋人之间有借贷行为
但一般不会出具借款凭证
那么
只有微信转账记录的情况下
是否认定为借款呢?
请看下面这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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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谈恋爱,后双方发生矛盾分手。杨某起诉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要求郑某归还其恋爱期间的借款4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在杨某与郑某恋爱期间,郑某因需要交纳车辆保险费,向杨某借款2000元,杨某将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郑某指定收款人微信。2018年8月14日,杨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款1000元给郑某所有的名为“XX品牌童装”的微信账号。庭审中,杨某陈述郑某在其母亲处借款1000元现金至今未归还。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款项是否为借款,金额为多少。关于杨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案外人蒋某的2000元是否为借款的问题,庭审中,郑某当庭陈述该款系垫付的审车保险费,实为借款,郑某的陈述视为自认,因此法院确认该笔款项为借款。至于该款是否已经归还的问题,虽然郑某认为已经向杨某归还,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杨某要求郑某归还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郑某1000元是否为借款的问题,法院认为转款的时间处于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郑某也未向杨某出具借条等凭证,杨某也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款系郑某向杨某的借款,结合当时双方系恋人的特殊关系,对杨某的该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关于杨某认为现金支付给郑某1000元是否为借款的问题,庭审中,杨某陈述系其母亲拿给郑某的,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郑某向杨某的借款,郑某也未出具借条凭证,同时也未证明郑某收到该款,对杨某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说法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当事人需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排除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外的请求,若无法举证,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恋爱关系期间的费用转账或者现金支付,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转账为借款或者留有书面借条为证,所以推断为恋爱关系存续的正常费用开支,仅对郑某自认的2000元予以了支持。
来源:大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