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应依过错程度对承运人错投货损险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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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保险人在与物流运输企业缔结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过程中,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就货物运输险和物流责任险在险种、费率、保险责任、追偿等影响投保人投保的要素事项上进行告知和说明。保险人因告知披露不充分而致物流运输企业权益受损的,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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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原告甲物流公司为运输企业,就其运输货物向被告乙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乙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未就货物运输险之权利义务,特别是保险利益归属向甲物流公司进行告知和说明。乙保险公司出具的物流货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甲物流公司,被保险人为甲物流公司之货主,条款第五条“特别约定”载明:“保险人不放弃该保单项下对于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益,仅当甲物流公司为被保货物的实际承运人的情况除外。”后甲物流公司受货主丙公司委托,运输一批橡胶货物。甲物流公司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甲物流公司在向丙公司赔偿完毕后,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乙保险公司以甲物流公司并非被保险人,缺乏保险利益为由拒赔。甲物流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08,67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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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沪0109民初9552号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甲物流公司损失125,203.54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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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甲物流公司对于其承运的货物不享有货主的所有人利益,故其投保货物运输险自始不具有保险利益,与其利益匹配的应为物流责任险。乙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完全有能力区分两险种在保险利益归属及投保人利益保护上的不同,其在向投保人推介保险产品时应当进行如实告知和说明。结合物流货物保险单有关免于追偿条款的约定,法院有理由确信甲物流公司订立合同目的在于转移责任风险,而并非纯为第三人即货主利益投保。现甲物流公司在向货主赔偿完毕后,因欠缺保险利益而无法自其投保的货物运输险中得到赔偿,其损失发生与乙保险公司未尽告知和说明义务存在因果关系。现乙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就险种性质、区别及追偿风险进行告知和说明,法院认定其在承保过程中存在过错。甲物流公司在缔约时未审慎合理了解保险产品、履约中存在违约行为,亦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自担部分损失。综上,法院判令乙保险公司赔偿甲物流公司60%的货物损失,即125,203.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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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意义
货物运输险和物流责任险在保险标的、代位追偿权和保险费率上均有不同。实践中,两者的保险费率差距可达几倍甚至十几倍。部分运输企业出于节省保费考虑,选择投保货物运输险以规避运输责任风险,少数保险公司对该错投险种方式亦为明知,但仍予放任。事故发生后,承运人因无保险利益不能得到保险金赔偿,但全部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亦有失公平合理,应当针对具体案情,根据双方在投保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及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综合认定。本案的处理对于破解这一难题提出了一种衡平保护的思路,对于类案司法裁判提供了指引和向导,有助于引导物流保险市场有序良性发展。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