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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潮流下的新债法制度

2022年02月15日14:0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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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个人主义不再辉煌,社会公共利益成为新的焦点,保护商业自由的债法也需要进行相应改革。今年9月,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佟强的新书《信赖之债》出版。作者敏锐地捕捉到时代发展的新变化,创造性地提出信赖之债制度,即在现行债法原有的两个主要组成部分——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之外,再加入信赖之债,将债法二元制扩展为三元结构,以满足当前社会的新需求。

新的债法框架

如果说合同制度体现的是一种主动的信任,如一个人主动与他人缔约,并积极履约,以在约定范围内获取他人信用,那么信赖之债则是为了维系一种客观上的无条件信任,其反映的是社会发展的新需求,即人与人之间相互信赖的需求,这是无法通过合同方式实现的。

但是,现行债法的主要框架仍停留在对主动信任的维护上,而信赖的新需求又迫使法律不断扩充相应内容,最终导致债法体系的混乱。

具体而言,债法的主要原则包括债的相对性原则、合同自由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等。但进入20世纪后,这些原则开始受到挑战,如强制缔约、事实上的合同、附随义务、缔约过失等制度的出现,实际上与合同自由原则相矛盾。

为了容纳新原则及新制度,强行扩充原法,或出台法律解释加以弥补,成了主要的补救方法。

如缔约过失责任就是对原有合同责任的扩张。不同于其他合同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生效后才会产生约束力,其体现的是先合同义务。

比如为了签合同,一方特地从另一个城市赶来,但另一方在正式签约时突然变卦,拒绝签约,但由于其未及时通知,导致前者白白付出差旅费,在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下,后者需赔偿这一损失。

由于合同未生效,该情况并不是按照合同追究责任。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不应属于合同责任。

再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比如在展销会中,由于参展人数众多,发生踩踏事故,展会主办方就必须承担责任。”踩踏实际上是发生在两个参展者间的问题,并不直接涉及主办方,而最终的结果却由主办方承担,这样的规定不应属于侵权法的范畴,但由于现行法律体系缺少更合适的框架,只得将其归入侵权法中。

在现行债法中增设一个更合理的框架,即信赖之债,以容纳新时代需求下的法律内容。

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信赖之债的建立,显然将对现行债法产生巨大冲击。但不急于一时。实际上,民法的发展正朝着这个方向缓慢前进。该书第一部分就从社会、经济、伦理三个层面宏观地论述了信赖之债出现的原因与必然性。

个人主义的鼎盛时期已成为过去,人们开始意识到,需要对膨胀的个体利益加以限制,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对社会利益的重视与强调成为历史发展的新潮流,民法基本原则的扩充正体现了这一趋势。

步入20世纪,各发达国家民法的基本原则中开始陆续出现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权力滥用禁止原则等,实际上体现的是社会公共价值。

尤其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出现与发展,反映了信赖利益保护逐渐受到重视。这一原则首次出现于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中,但只在债法中受到承认。1907年,瑞士民法典生效,首次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整部民法。到今天,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民法最重要的原则。

对信赖之债的构建要付诸耐心,长远看待其发展,尽管有时会发生回潮现象,但总体发展方向并不会改变。如在西方国家,20世纪五六十年代,一度衰落的合同自由又得到复兴,西方国家开始实行新自由主义,但其对合同自由的过度强调,很大程度上导致了2008年的金融危机。之后,法律又逐渐收紧合同自由限度,回到加强信赖利益保护的轨道。

信赖利益的保护本质上是个体自由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博弈的结果,这一过程可能还会持续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时间。信赖之债也许目前暂未得到大众认可,但终将成为现实。

此外,信赖保护的加强还有可能扩展到其他部门法,现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信赖利益保护也是一个热门课题。因此,该书尽管聚焦债法改革,但其受众并不限于民法、民商法的学习者或业内人士,刑法学、法理学等其他法律领域学生和从业者也能从中获得启发。

直面问题,系统论证

实际上,信赖之债的理念并非佟强首创,国内外法学家也曾提出类似概念,只是所用称谓不同,如“法定的债”“特别的法律关系”“特别结合关系”等。不过,尽管不少学者看到了现行债法体系存在的问题,也零星提出一些解决方式,但在该书之前未有体系化论述。

也有一些国内学者提出“信赖责任”的概念,但这并未正面回答债法存在的问题。只有侵害或违反了某种法律关系,才会产生法律责任。后者只是前者的附属,仅谈信赖责任无法揭露问题根源,不能全面透彻地讲清债法问题。

而该书直指问题所在,并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解答,包括信赖之债的概念、构成要件、在各种法律中的适用等,形成了一个完整框架。

其中,基于价值法学的方法论阐述是该书的一大亮点。在民法学研究中,概念法学一直以来都是主要的方法论,甚至可以说居于现代民法学方法学的统治地位。它通过大量逻辑严密的概念,构建起完整的民法体系。其优点是概念清晰,各制度间的逻辑关系明确,缺点就是导致体系僵化,牵一发而动全身。当社会出现新变化时,很难对局部进行修改。

对此,20世纪的西方法学界提出了利益法学,并逐渐演化为价值法学。后者不再以概念法学简单的逻辑推理分析法律问题,而是在不同的合法利益发生冲突时,选出优先需要维护的利益,来适用相应的法律。

该书第二部分对此进行了详细介绍。举例来说,甲委托乙保管自己的电脑,但乙却偷偷以市场价将电脑卖给了不知情的丙。在此情况下,甲没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即不能要求丙归还电脑。

但如果甲并未主动将自己的电脑交给乙,而是后者趁前者不注意,偷了电脑,或甲丢了电脑,被乙捡到,再以市场价卖给不知情的丙。此时,甲可以要求丙返还电脑。

两种情况下,甲作为物品所有者和乙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都是合法的,显然无法通过逻辑推理得出判决。在司法实践中,根据长久积累的社会经验,第一种情况法律选择保护后者的利益,第二种则是前者的利益,这是基于社会所形成的共同价值判断。

此类情况大量存在于信赖之债中,运用价值法学的方法论来论证具体民法问题,将法理学研究成果运用到民法中,也是该书一大看点。

不过,价值法学并不是对概念法学的推翻和取代。实际上许多学者在作出法律判断时,尽管未言明道理,但已经使用了价值法学。在信赖之债的框架中,概念法学仍起着说明基本法律问题的作用,价值法学则主要用于解决“疑难杂症”,二者互补,不可偏废。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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