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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股权善意取得 之构成要件

2022年02月15日14:19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最高院:股权善意取得 之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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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不以变更登记为要件,其交付应当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法〔2019〕254号)第8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的规定,即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为交付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所谓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就意味着并非全盘照搬适用,而应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股权变动场合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相应调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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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对于该要件,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真实权利人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或者对此具有重大过失,否则,即应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采对抗主义,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是其权利的表征形式。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在股权善意取得中,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同时,在善意的判断时点上,《物权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可见,善意的判断时点应以法律规定的完成权利变动之时为准,这一原则在股权转让的场合仍应适用。由上所述,股权变动不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生效要件。而除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以外,与股东身份密切相关的文件还有股东名册。就文义解释而言,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未明确赋予股东名册记载以生效要件地位;相反,从该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措辞,可推断股东身份之取得与否并不直接受制于股东名册的记载。

就体系解释而言,上述推断可由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获得印证。是故,股权变动并不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生效要件。《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亦说明股东记人名册既是股东的权利也是公司的义务,未记载的股东并不必然没有股东资格。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一般系采意思主义模式,即如无特别约定,股权变动自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起完成。[1]故股权善意取得的善意判断时点应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为标准。

第二,以合理的价款转让。以合理的价款转让是否需要实际支付价款存在争议,并不需要实际支付价款,但是如果完全没有支付价款则可能会对认定第三人为善意产生重大影响。

第三,需要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完成交付。由第一点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不以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或公司自行置备的股东名册为准,一般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就完成了股权变动。[2](司伟:“股权转让中的无权代理、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再审申请人钱广许与被申请人钱集龙、张江涛、宋彦军,一审第三人威海鑫通科龙电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出版社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6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59页~第460页)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法〔2019〕254号)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关于股权善意取得是否需要达到已完成变更登记的条件,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了股权质权设立要件,即需要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将股权认定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所称的“应当登记的财产”似乎更为妥当。(王丹:“未签订代持股权书面合同的,应当综合全部案件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性质——薛惠玶与陆阿生、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案”,载人民法院出版社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6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75页~第476页)

来源:法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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