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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隐去案号,人物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小丽、刘某共同向王某返还12000元房租及资金占用利息702元。
一审认定事实
王某持有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12000元”,落款签名“刘某”,落款日期“2015年7月1日”。王某称该收条涉及款项12000元系王某与刘某之子李某的租赁款,该款项由王某员工孙某代为缴纳给刘某,刘某收到款项后让其孙女小丽出具收条。刘某否认收到上述款项,小丽否认出具过收条。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针对收条内容是否是小丽书写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2015年7月1日收条内容,(包括正文、落款签名、日期)的字迹与鉴定样本即小丽在鉴定所书写字迹、小丽方提供的生物课堂笔记的字迹同为一人书写。司法鉴定书送达各方后,小丽、刘某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王某针对该次鉴定花费1000元。
另查:在李某诉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王某在审理中陈述其交给案外人李某1000元定金后,还通过自己的员工孙某代其将12000元房租交给李某的母亲刘某,李某的母亲收钱后让其孙女代其出具了收条一份,王某在庭审中出示了该收条,李某不认可该收条,称其母亲并未收到12000元,其不认可其侄女出具了该收条,并表示即使收条为其侄女所写,但其并未收取租金12000元,且也无权收取。
法院最终认为,王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李某直接收取了房屋租金12000元,亦无有效证据证实李某委托案外人收取该笔租金,王某称已向李某交付12000元的房屋租金,并由其近亲属代为收取,对此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中,王某以其向刘某代付其儿子李某的租金12000元未被法院认定,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代写收条的小丽共同返还12000元及利息702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经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确认,2015年7月1日的收条内容确为小丽书写,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各方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小丽书写收条时的年龄为13周岁,其认知能力已经达到准确核算金额和基本了解收条含义的理解水平,故其出具收条符合当时的认知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对王某要求小丽返还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王某要求小丽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02元(12000元×4.875‰×51个月,2015年7月至2019年10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亦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王某要求刘某承担共同给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收条是刘某授意小丽书写,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本人收到涉案款项,故一审法院对王某要求刘某返还12000元及支付占有资金利息702元的诉讼请求以举证不能不予支持。
针对收条,小丽、刘某一再否认收条的真实性,但针对其辩称事由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小丽、刘某的辩称事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小丽、刘某针对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鉴定,鉴于法律明确规定,重新鉴定的前提是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或者存在严重违反鉴定程序等情形,鉴于小丽、刘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存在以上情况,故小丽、刘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小丽向王某返还12000元;二、小丽向王某支付2015年7月至2019年10月资金占用利息702元;三、驳回王某要求刘某在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王某上诉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没有授权被上诉人小丽书写收条从而判决被上诉人刘某不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委托案外人缴纳本案所涉12000元时,将现款交与被上诉人刘某,由被上诉人小丽书写收条,刘某也表示刘某是其曾用名很久不用,而收条上书写为刘某足以说明小丽是征求其同意后才能准确书写,故收条也是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后刘某多次向小区的其他人表示要将该笔款项赖掉。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12000元是两被上诉人共同收取,应当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并且司法鉴定费1000元亦应当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故原审法院判令仅由小丽承担支付12000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小丽辩称:小丽当天在学校上课,不在家,小丽没有打过收条,没有参与过此次事件。
刘某辩称:本案收条有瑕疵,格式不规范,不符合正常人的书写习惯。刘某没有收到钱,没有出具过收条,刘某本人也会写字,没有授权小丽出具过任何收条。
被上诉人辩称
小丽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小丽并没有向王某出具过任何收条、收据等任何其他字据。王某向法庭出示的收条并非小丽本人所写,且当日小丽正在学校上课,根本不在家,无法向王某出具任何字据。王某声称12000元系其员工孙某代为转交给刘某,收条也是孙某交给王某的妻子,其妻子再转交给王某本人,自始至终王某并未与一审被告刘某及上诉人小丽见面。且小丽并不认识孙某,在另一已结案件即李某诉王某给付房租纠纷一案中,孙某在法院与小丽见面,但孙某并未认出小丽,孙某声称收条系小丽书写,然而却对小丽无任何印象,孙某系成年人,其应该认识到,2015年上诉人年仅13岁,根本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让未成年人代替其他成年人出具任何字据时,应让被代写人捺手印来确认收条效力。
而本案中的收条,并没有小丽的签名,也没有任何手印。刘某本人会写字,完全不用小丽代为书写,且当年小丽年仅13岁,对除自己学习和生活以外的事都不予理会,李某的房子出租和收租金、签合同,更是与小丽无关。
本案中的收条,书写格式相当不规范,不符合正常人的书写习惯。对于鉴定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或者重新委托内地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重新鉴定。
再次,根据《民法总则》第143条、第145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系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13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代替他人收款或代理他人行使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且本案不属于赠与行为,小丽并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且对于13岁的未成年人来说,未经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后,债的主体具有特定性,无权请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小丽并非收款人,不是不当得利之债的主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审理判决,维护小丽的合法权益。
王某辩称:小丽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00由王某员工孙某代为缴纳给刘某,刘某收到款项后让其孙女小丽出具收条。当时小丽和刘某两个都在场,小丽出具收条。小丽称收条不是其书写的,但一审委托的鉴定意见证明收条是由其书写的。小丽在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出具,证明刘某和小丽共同收到款项。收条在形式上也没有不妥,刘某在其他场合表示收到款项,但其想赖账。综上12000小丽和刘某应予以返还。
刘某述称:同意小丽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收条是否为小丽所写。一审法院已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对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收条为小丽所写。该鉴定所取检材既有小丽现场所写,又有其提供的生物课堂笔记,提取检材合法,且未有证据表明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或者存在严重违反鉴定程序等情形,故小丽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谁应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王某称其租赁案外人李某房屋,交付1000元定金后,又派员工孙某代其将12000元房租交给李某的母亲刘某,刘某收钱后让其孙女小丽代其出具了收条一份,因在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上述12000元未被法院认定,故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刘某、代写收条的小丽共同返还12000元及利息702元。
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确认,2015年7月1日的收条内容确为小丽书写,此时小丽年龄为13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虽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但出具收条这样的重大事项,应是来自同住成年长辈的授意,结合落款名字为刘某,刘某也认可是其曾用名,该收条系小丽代刘某所写具有高度盖然性,而出具收条亦表明其收到12000元款项,故刘某应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小丽为未成年人,且为代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某、小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某应返还王某1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02元(12000元×4.875‰×51个月,2015年7月至2019年10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刘某向王某返还12000元;
三、刘某向王某支付2015年7月至2019年10月资金占用利息702元;
四、驳回王某要求小丽在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来源:丽姐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