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已背书转让给他人,公司不得以内部决策瑕疵对抗持票人
无锡律师为您普法:HTTP://WWW.FABANG.COM/wuxi/
裁判要旨
一、伪造董事会决议提供票据保证,票据权利人只要尽到善意相对人的谨慎义务即可,票据保证人不得以票据权利人取得票据具有重大过失而主张免除票据保证责任。
二、伪造董事会决议提供票据保证,持票人已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的,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保证人不得对票据权利人主张免除票据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7年8月31日,仕远置公司与顺赐公司签订《上市公司票据资产支持收益权产品承销协议》,约定仕远置公司在温州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挂牌登记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上市公司资产支持收益权产品,顺赐公司作为承销商。同时仕远置公司将票据质押给顺赐公司。
二、2017年11月6日,三洲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0万元,收款人为仕远置公司,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三洲公司。保证人为银河公司,被保证人为三洲公司,保证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
三、2017年11月6日,仕远置公司将汇票质押背书给顺赐公司,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四、2017年11月6日,顺赐公司向温州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转账500万元。同日,温州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向仕远置公司转账500万元,备注为:资产收益权募集资金。
五、顺赐公司向青白江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洲公司支付票款500万元及利息,银河公司、仕远置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一审支持上述诉请。
六、银河公司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顺赐公司明知银行公司为票据进行保证的董事会决议系伪造,顺赐公司取得汇票具有重大过失,因而银河公司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成都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顺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银河公司承担票据责任。银河公司认为:顺赐公司明知银河公司对外提供保证责任的董事会决议系伪造,在票据背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顺赐公司不享有要求银河公司承担票据保证责任的权利。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首先,银河公司对顺赐公司在票据背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的事项承担证明责任。银河公司是否按照公司法、证券法或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顺赐公司作为相对人尽到善意相对人的审慎义务即可,据此认定顺赐公司在交易中存在重大过失证据不足。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只要票据合法有效持票人即可主张票据权利,不对前手背书过程中的原因关系负责。因而,银河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不得对顺赐公司主张抗辩。
因而,银河公司应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根据公司章程,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然而未经上述程序提供的担保效力如何,司法实践长久以来存在争议。
法定代表人越权为他人提供担保,应适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相对人善意的,合同有效;相对人恶意的,合同无效。
公司对非关联方提供担保时,原则上相对人审查了董事会决议即可证明其构成善意。债权人只需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即可,标准不宜过于严苛,公司不得以决议系伪造、程序违法、签章不实等事由主张债权人不具有善意。公司为他人提供票据保证,原则上同样应经公司的内部决策程序,因而在判断合同效力、相对人的善意时,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票据已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前手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瑕疵对抗持票人。只要票据行为真实、有效,票据保证人就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保证人不得以提供保证未经董事会决议等事由对抗票据权利人。
3. 票据具有严格的文义性,票据权利的内容与权利完全取决于其上记载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同条第三款规定:“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只要票据保证行为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即应承担票据保证责任。由此也可以说明,票据保证人伪造董事会决议,或未经董事会决议提供票据保证,不影响其承担票据责任。
4. 作为支付工具,流通性是票据的一大特征,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等特点均是为保证其具有较强的流通功能。若要求票据权利人受让票据时审核前手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瑕疵,将使其流通性大打折扣。综上可知,为保障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流通性,票据受让人是否明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中的瑕疵不应影响其主张票据权利,不应使其负担审查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的义务。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 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 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 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 保证日期;
(五) 保证人签章。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
17.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 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银河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认为瞬赐公司在本案票据背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之规定,瞬赐公司无权要求银河公司承担票据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银河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就目前银河公司所举示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瞬赐公司在取得票据时存在重大过失。银河公司是否严格依照公司法、证券法或公章章程作出决议是银河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作为民事活动相对人的瞬赐公司无权得知也无从得知,瞬赐公司仅需证明自己在民事活动中尽到了善意相对人的谨慎义务即可,故本院认为银河公司主张瞬赐公司在交易中存在重大过失证据不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解释了票据无因性原则,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合法有效票据为前提,不对其前手背书过程中的原因关系负责,即使前手交易存在无效或瑕疵,也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即使三洲公司与仕远置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三洲公司也只享有对仕远置公司的抗辩权,无权对抗之后的持票人瞬赐公司,同理,银河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无权对抗瞬赐公司主张票据抗辩权利;第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本案审理的经济纠纷与公安机关侦查的王承波、吴刚的刑事犯罪并非同一事实,银河公司并不因王承波、吴刚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免责,故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来源:智飞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