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发生损害赔偿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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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古有诗云“酒逢知己千杯少”。我国“酒文化”源远流长、绵延不绝,无论是私人聚会、婚丧嫁娶,抑或是单位接待、商务宴请,可谓是“无酒不成席”,“把酒言欢”是中国社会重要社交习俗和独特文化现象。然而,饮酒必然影响和降低人体的生理功能和精神状态,酒后尤其是醉酒容易发生意外或诱发疾病,酒后驾车更是交通事故的肇因之一。虽然共同饮酒是一种社交行为,目的在于联络感情、增加互信、促进合作等,法律对此不应过分干涉,但是共同饮酒后发生损害则涉及赔偿责任认定问题,需要法律进行调整规范。司法实践中,共同饮酒发生病亡或事故后要求同饮者赔偿的纠纷案件屡见不鲜,此类社会新闻也经常见诸报端,今天就结合案例和大家一起来探讨这个问题。
一、案例介绍
原告:吴某
被告:黄某、张某、唐某
2018年元月某晚,黄某驾驶汽车载着吴某、张某、唐某到南通市区某KTV聚会。当晚一行四人在KTV唱歌喝酒至次日凌晨,随后又到某一饭店吃夜宵,期间四人又喝酒。饭毕,黄某驾车搭载其余三人(吴某乘坐副驾驶,张某、唐某坐后排)在归途中与一辆卡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吴某重伤瘫痪,吴某为治疗花费20多万元。交警部门认定黄某事发时系醉酒驾车并承担事故全责。2020年,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当晚与其共同饮酒三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案争议在于共饮人张某、唐某(两人系后排乘客)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四人共同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唐某因未予劝阻黄某酒驾,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唐某参与共同饮酒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必然因果联系,且张某、唐某作为后排乘客,没有事故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即使张某、唐某共同饮酒行为没有过错,但毕竟是四人相约共同饮酒后发生损害结果,根据公平原则,张某、唐某应酌情给予受害人一定经济补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违法醉酒驾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应依法赔偿吴某损失。吴某作为成年人,缺乏必要安全意识,其选择乘坐酒驾车辆,属于自甘风险,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黄某、吴某、张某、唐某四人事发前共同饮酒,对相互之间人身安全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应相互提醒、照顾、劝告等,以减少安全风险,但吴某、张某、唐某三人明知黄某某系酒后驾车,应当预见酒后驾车危险性,但该三人不但未予劝阻、制止,反而选择一同乘坐,对此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吴某损失,法院酌定由黄某、吴某、张某、唐某分别承担65%、15%、10%、10%责任,据此判决驾驶人吴某赔偿12万多元、后排乘客张某、唐某各赔偿1万多元。
二、共同饮酒行为定性与损害赔偿责任处理规则
1.**共同饮酒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
“蝴蝶效应”告诉我们,世间万事万物之间存在普遍客观联系,
对于客观世界而言,日常生活中的每个人的每一个行为理论上都有可能引致另一种结果的发生,如果无限度将每个可能诱发损害或风险的行为都归责成过错行为显然是荒谬的,法律应当在“社会风险控制”与“人际社交成本”之间需求一个均衡点,司法需要对共同饮酒活动中各类行为性质进行分类和判定,识别哪些行为需要承担责任,哪些行为不需要承担责任。这里就引入一个法理概念,即“先行行为”。所谓“先行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一种持续性的现实危险,开启了不合理危险源,改变他人安全状态,使得他人处于危险状态,如果行为人不采取积极作为进行事前预防或者事后补救,一旦导致他人发生损害后果,行为人要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共同饮酒为例,人们之间基于相互特殊信赖关系进行共同饮酒,共饮行为改变了参与喝酒人的生理功能和精神状况,比如相互劝酒、敬酒、拼酒等导致饮酒人醉酒、意识不清、身体不适,进而处于一种不安全状态,那么饮酒人之间就产生相互提醒、照顾、救助、劝告等法律义务,若未尽到相关预防作为义务,一旦某个饮酒人发生损害或意外,其他共饮人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2.**共同饮酒发生损害认定规则。**
共同饮酒侵权构成要件的逻辑链条应是:“实施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不作为(未尽到义务或履行不当)──直接导致(或竞合导致)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文案例,具体分析如下:(1)实施先行行为。本案中,黄某、吴某、张某、唐某四人事发前相约共同乘车至KTV共同饮酒至次日凌晨,此后又一起至饭店继续饮酒,四人之间同乘又同饮的行为,已为各自人身安全开启了不合理危险源,使得人身权益遭受了危险风险,其同乘同饮行为应属先行行为。(2)因上述四人事发前的先行行为,对相互之间人身安全产生一定注意义务,包括相互提醒、协助、劝告、照顾等义务,四人事发当晚在KTV豪饮后又至饭店继续饮酒,相互之间没有提醒适量饮酒,尤其没有劝告驾驶人黄某不能饮酒,导致黄某当晚醉酒,而后吴某、张某、唐某明知黄某酒后驾车,又未劝阻和制止反而还同乘,放任危险发生,最终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不作为。(3)发生损害结果。酒后发生损害结果可以是直接导致也可以间接导致,比如饮酒后从楼上坠亡,也有可与其他因素竞合而间接导致,比如本案中,黄某共饮后醉驾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员吴某受伤,再如饮酒后诱发疾病导致死亡。(4)先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近因关系。共饮人酒后发生损害结果的原因可以是单一、也可是耦合的,至少应与先行行为存在一定近因关系,或是先行行为时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之一。如若损害结果与先行行为只是时空上相近,而无任何因果关系,则不构成侵权。比如说,某人饮酒后在回家途中被某闯红灯车辆撞死,其死亡结果与其饮酒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在此情形下,与其共同饮酒其他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3.**共同饮酒发生损失承担责任常见类型**
1.**组织和召集共同饮酒。**酒局组织者是召集、主导酒局的人(比如宴会主办方、酒局做东者),其他共饮人是基于亲密或信赖关系受邀赴约,组织者控制和掌握着参与人数、人员安排、饮酒过程、酒后散席等,无论其本身是否直接参与饮酒,组织者召集共饮行为本身为其他共饮者人为制造了安全风险,如果在酒局进行过程中以及散席后未做好善后工作导致损害发生,则需要承担责任。比如对醉酒客人做好看护工作(护送到家、联系家人来接、提供醒酒场所、代请代驾)。
2.**强迫饮酒或过度劝酒、敬酒等。**在共同饮酒中,共饮人借助于自己的身份、年龄、辈分等优势条件,通过言语、肢体等明示手段或暗示因素迫使对方不得拒绝饮酒,或者共饮人之间过度劝酒、敬酒、拼酒,导致酒后发生损害后果,此类行为深度介入他人生活资源,改变他人安全状态,一旦发生意外或损害结果,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3.**明知对方的身体不适或需要从事不宜饮酒活动,仍劝诱饮酒。**在共同饮酒中,明知对方身体状况不佳,或者身患不宜饮酒的疾病如心脏病、高血压等,或者明知对方酒后将要进行不宜饮酒活动比如驾驶车辆、从事劳作、进行游泳等剧烈运动等,仍劝导其饮酒,无疑增加他人安全风险,如果发生损害,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强调一下,在日常生活中,共同饮酒往往人数众多、情形各异。从酒局组成看,有的是主动相约,有的是受邀而来,更有不请自来;从饮酒过程看,有的全程参与,有的中途加入,有的提前离开;从饮酒方式看,有的强劝硬灌、有的自斟自饮、有的适度随意,对于共饮人之间并不熟识(比如相互不认识几个人因参加同一婚宴而随机同桌共饮),或者席间相互没有过分劝酒敬酒等,即使发生共饮后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4.**“生死契约”不免除赔偿责任**
近年来,随着法制宣传不断深入,社会公众已逐渐认识到“拼酒豪饮”潜在着法律风险。出现了酒局开席前签订“生死契约”怪异现象,即全体饮酒人书面签字画押或手机拍视频为证,约定喝倒喝死一概责任自负,与他人无关。从法律角度,此类“生死契约”属于法律上“限制自身责任、排除他人权利”违法约定,该约定无效,即使有如此约定,同饮后发生损害还是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三、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