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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9日,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车库用权纠纷案。
纪某与陈某系同一小区的业主,纪某诉称自2004年起陈某长期停车占用其位于汕头市某小区某幢某号车库,并拒绝腾让。今年4月,纪某以陈某侵害其物权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某立即腾退车库。
庭审过程中,陈某辩称,实际情况为之前车库登记在纪某母亲名下,2004年陈某与纪某签订转让备忘录,约定7万元分两期给纪某,第一期3.5万元已支付,第二期3.5万元待办理转让产权证完毕时结付,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庭审现场进行了质证,陈某提交了转让备忘录原件。该案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答辩情况,择期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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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