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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民事纠纷时,当事人自行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被起诉人不得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偿还债务的责任,那么民法典诉讼期间房屋买卖有没有效?
一、民法典诉讼期间房屋买卖有效吗
在诉讼期间进行房屋买卖的,房屋买卖是依法进行的,房屋买卖就有效。如果房屋买卖是为了逃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撤销房屋买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二、房屋买卖合同怎样才具有法律效力
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不违法,只要双方签字盖章就具有法律效力。
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合同当事人必须符合主体资格。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具备能够以自身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并且承担义务的资格。
(1)一般主体要求。《民法典》规定,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特殊主体要求。为维护房屋交易秩序,现行法律和政策对房屋买卖当事人设定了一定条件和限制,必须符合特定要求。在商品房现售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房屋出卖方必须具有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批文、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在商品房预售中,预售方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持有预售许可证和确定施工进度与交付日期。
2、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表意真实。依照现行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系当事人真意表示的结果。
3、房屋买卖不得违反政策、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房屋买卖行为应当符合房地产政策,遵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共道德。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在诉讼期间,房屋买卖是依法进行的,并且不是了为逃避债务而买卖,就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买卖房屋,可认定逃避债务,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来源:民法典普法为儿子的终身大事考虑,王芳(化名)将房屋赠与儿子小罗,但在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自己的永久居住权利。在王芳不知情的情况下,小罗离婚了,离婚协议中明确房屋作为抚养费归前妻。那么,老人的居住权如何保障?
当房屋过户可能危及古稀老人的居住权时法官将如何化解这一法理情理难题?
近日,成都市金牛区法院对这起居住权纠纷案进行判决: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在小罗名下,作为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应当积极协助王芳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居住权登记手续。
案情回顾
房子赠儿子老人保留居住权
1998年,王芳的丈夫去世,他俩的房屋由王芳、儿子小罗及女儿共同继承。等到小罗面临终身大事时,王芳及其女儿放弃遗产继承权,将房屋赠与小罗。为了保障自己居家养老的权利,赠与合同中约定了王芳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利,直到去世。
2006年,小罗与小吕结婚,第二年,孩子出生。2020年,小罗与小吕离婚,孩子归小吕抚养。考虑到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小罗在母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房屋作为抚养费归前妻。王芳知道后,体谅儿子与儿媳在抚养费问题上的困难,但无法接受自身居住权利受到损害,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最终判决: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在小罗名下,小罗作为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应当积极协助王芳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居住权登记手续。
法官说法
适用民法典规定办理居住权登记
王芳与儿子小罗在赠与合同中对居住权的约定条款形成于2002年,当时的法律并未对居住权的设立及其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王芳基于赠与合同条款,主张办理居住权登记,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规定,居住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采用登记生效的设立原则。
民法典设立居住权制度
赋予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住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能,既沿袭了为达到赡养、抚养或扶养目的的传统司法实践基础,又拓展了其社会保障属性,体现了立法对于居住权保障弱势群体的功能定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时代特征。需要指出的是,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在不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基础上,所有权人仍可行使处分的权利。小罗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赠与合同中关于设立居住权的约定,并不妨碍其在保障原告行使居住权的前提下,将房屋赠予给第三人前妻,作为对未成年人的抚养费支出。
诉讼中,法院也就该问题向第三人释明,第三人表示理解并表示同意保障老人关于案涉房屋的居住权。该案各方当事人通情达理,充分实现了扶老与抚幼的有机统一,共同维护了各方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倡导社会公众,坚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尊老爱幼,和善为先,共建友善和谐的良好社会氛围。
来源: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