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救援中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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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救援中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的认定——刘某等诉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山东冠县保泰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收费的高速公路具有封闭性,除特定的法定节假日国家免收高速公路通行费外,依据生活常理与交易习惯,一般车辆缴费驶入高速集团运营管理的高速公路后,即与高速集团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高速集团作为案发高速路段的运营管理者,其职责范围除包括对案涉高速公路的养护、路障清理、收费管理、运营服务外,依法还应包括救援服务。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等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诉称:2020年7月17日,马某同苏某(案外人)及谭某(案外人)驾驶鲁A某号车从河南庆丰返回济南。在12时许,经过德商高速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马某使用其手机拨打了96660的援救电话。随后,被告派其员工陈某驾驶援救拖车前来施救。陈某将故障车装载至施救车上,并将马某、苏某安排乘坐施救车驾驶室;谭某乘坐在故障车驾驶室。约13时12分许,在被施救的途中,陈某驾驶的施救车被同向行驶的石某驾驶的厢式货车追尾,造成马某、苏某死亡,石某、陈某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聊城高速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因低速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苏某无责。原告认为,马某所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后,拨打96660救援电话的行为以及被告派其员工施救的行为属于要约及承诺,双方成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对事故车辆及乘车人进行施救,且运送至安全地点。且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在运输过程中低速行驶的行为,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故,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是违约行为,对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25204元。
被告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集团)辩称:1.96660不是答辩人专属的救援电话,系省内高速统一调度电话,与120急救电话一样均为调度电话,拨通该号码后,根据救援人所在的位置,调度附近的第三方公司进行救援。拨通该号码后并不意味着与答辩人形成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仅依据救援电话号码认定与答辩人存在救援合同关系是错误的;2.答辩人未参与事故救援,未收取施救费,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救援合同关系。事故车辆发生故障并拨打96660热线后,高速救援统一调度依据其事故发生的所在辖区联系了保泰公司承担本次救援义务,保泰公司又派其员工陈某驾驶救援车辆前去救援,后发生交通事故。因此答辩人未承接本次救援义务,与原告之间也未形成救援合同关系;3.高速救援只针对车辆实施救援并收取救援费用,不包括人的救援,本案系免费搭乘发生的意外。车辆发生事故后对车辆进行拖车,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乘客有可能被120、110或其他车辆接走。本案案发时,因马某、苏某并未受伤,故其二人乘坐陈某驾驶的救援车辆离开,后因案外人石某疏忽大意与救援车辆相撞造成了马某、苏春梅意外死亡。因此,本案系好意同乘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减免保泰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冠县保泰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泰公司)辩称,答辩人租赁高速集团清障车、拖车从事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2020年7月17日,答辩人接到高速救援调度电话称德商高速德州方向K177处有车辆发生故障无法行驶,要求前往拖车。答辩人随即派出员工陈某驾驶鲁P某号拖车前往现场,到达现场后告知根据《山东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要求按车次收费,答辩人没有对旅客进行救援的义务。本案为合同纠纷,请求法院在查明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后,依法进行判决。庭审时保泰公司另补充答辩意见:本案中合同履行标的为救援服务,并非为财物,原告作为继承人并非是合同当事人,无法继承合同权利义务,对其家属死亡的损失,应当按照侵权法律关系主张。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7日12时许,马某、苏某、谭某驾驶鲁A某号车经过德商高速时,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后马某拨打96660援救电话请求救援。随后,陈某驾驶援救拖车前来施救。陈某将故障车装载至施救车上,并安排马某、苏某乘坐施救车驾驶室,谭某乘坐在故障车驾驶室。13时12分许,陈某驾驶的施救车被同向行驶的石某驾驶的厢式货车追尾,造成马某、苏某死亡,石某、陈某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8月2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第3715011202000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因低速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苏某无责。
2019年12月31日,高速集团与保泰公司签订《高速公路救援作业承包协议》,约定高速集团将“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业务承包给保泰公司,业务开展范围为“聊城分公司管辖高速公路主线、匝道和收费区域”,救援内容为“故障、事故车辆清障救援,故障车辆快修”,救援作业承包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高速集团将其所有的拖吊联体清障车一辆、一拖二平板拖车一辆、50吨吊车一辆,租赁给保泰公司,共计140000元/年,签订合同后先收取三个月租赁费35000元。保泰公司需要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高速集团缴纳保证金20000元。
2020年1月3日,保泰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分别转账20000元、35000元至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东路分理处开设的账户。
庭审中,高速集团、保泰公司提交2020年4月8日签订的《高速公路救援作业协议》,该协议内容与上述2019年12月31日的《高速公路救援作业承包协议》的内容不同之处有:1.标题及内容无“承包”字样;2.期限变更为“2020年4月7日至甲方(高速集团)与新清障救援合作单位签订合同止”;3. 租赁费按九个月收取105000元,合同到期时多退少补。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交在交警事故卷宗中调取的二被告于同日签订的《高速公路救援作业承包协议》,拟证明高速集团、保泰公司提交的《高速公路救援作业协议》是为了规避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伪造的。经比对,被告提交的《高速公路救援作业承包协议》与原告提交的《高速公路救援作业协议》,除《高速公路救援作业协议》标题及内容中不含“承包”字样外,其他内容均一致。
另查明,救援车辆驾驶员陈某是保泰公司职工,其工资由保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发放。救援时,陈某未向马某等人告知其系保泰公司员工,未说明其负责的救援内容是否仅包含车辆。
2020年8月27日,河南省清丰县巩营乡前岳楼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王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子女,分别为王某一、王某二、马某、王某三。另查明,马某与谭某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谭某一。
裁判结果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限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王某、谭某、谭某一各项损失共计1222944.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王献森、谭某、谭嘉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提出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于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具有选择权。该案原告选择了合同违约之诉,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如何确定?关于该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收费的高速公路具有封闭性,除特定的法定节假日国家免收高速公路通行费外,依据生活常理与交易习惯,任何车辆必须经过高速公路特定的入口缴费后才能进入,马某等人驾驶的鲁A某号车驶入高速集团运营管理的高速公路后,即与高速集团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高速集团作为案发高速路段的运营管理者,其职责范围除包括对案涉高速公路的养护、路障清理、收费管理、运营服务外,依据《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行驶中因发生故障不能离开原车道的,……,并立即向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请求援助,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施救;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还应包括救援服务。马某等人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后,马某以拨打高速服务热线96660的形式向高速集团提出请求救援的要约,高速集团收到请求后,委托保泰公司派遣拖车拖移故障车并搭载乘客驶离高速公路做出愿意救援的承诺。至事故发生前,救援拖车驾驶员陈某未向马某等人表明身份,且救援拖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高速集团,马某等人有理由相信经过要约和承诺,其与高速集团缔结了救援服务合同。另外,高速集团将本应由自身提供的救援服务,以合同的形式委托给第三方保泰公司,高速集团与保泰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保泰公司实施救援服务,未超出代理权限,高速集团应对保泰公司实施救援服务的行为及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陈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履行施救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违法行为已构成违约,高速集团作为委托人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高速集团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另案向保泰公司或其他侵权人追偿。
我国公路交通正处于扩大规模、提高质量的快速发展时期,高速公路大大提高了人们的出行便利和运输经济效益,但风险也随之而来。车辆一旦在高速公路上故障或者发生事故,必须在救援拖车的帮助下才能脱离困境。但确保道路安全和畅通,为车主提供路障清理、救援服务,本就是高速公路和管理方的责任所在。救援事故中,确认与被救援人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能够及时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