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其作为股东的公司的,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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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其作为股东的公司,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使用该借款,毕竟亦不同于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本身不能直接为夫妻双方带来共享的利益,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要求借款人的配偶承担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飞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54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桐,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再审申请人甘肃飞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3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宏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首先,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马桐应为其丈夫马华所负担保债务的共同债务人。马桐与马华于201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马华之父马建宏向飞宏公司借款,用于甘肃建宏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的生产经营,马华为上述借款向飞宏公司出具担保函。2016年11月30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16)甘0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53号判决),判令马建宏偿还飞宏公司借款本息,马华、建宏公司等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华与其父母马建宏、马兰英三人为建宏公司股东,马华提供的担保并非对外担保而是家族企业内股东间的互相担保。该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故飞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马华之妻马桐为453号判决中马华所负担保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法院应予支持。原判决以马华仅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为由未予支持,违背法律规定。其次,马华、马*桐夫妻无工作、无收入,婚后生活奢侈。根据法院查实的情况,其二人从2012年结婚至今消费400多万元,该款项实际来源于案涉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飞宏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飞宏公司的请求和理由,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另案453号判决中马*华所负担保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马华向飞宏公司提供担保在前,马桐与马华登记结婚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有关“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之规定,飞宏公司如主张453号判决中马*华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举证证明案涉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再审申请中,飞宏公司明确表示该借款用于建宏公司的生产经营。即使如飞宏公司所述,马华与其父母马建宏、马兰英三人为建宏公司股东,建宏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使用案涉借款,毕竟不同于案涉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本身不能直接为夫妻双方带来共享的利益,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原判决以马*华所负债务设立于婚前以及该债务系担保债务为由,未支持飞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飞宏公司以马*华、马*桐夫妻无工作、无收入但生活消费较高为由,主张其消费来源于案涉借款。该理由不仅与飞宏公司再审申请中所述款项用途不符,而且即使如其所述马*华夫妻无工作无收入来源,该情形亦不能证明其消费来源于案涉借款。综上,飞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飞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冰
审 判 员 陈宏宇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邹军红
书 记 员 李晓宇
来源:法律实务读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