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相关规定及其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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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加入在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
(一)债务加入的概念、特征
1.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
这里要强调的是,债务的加入,原债务人仍然要承担责任,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
2.债务加入的形式要件:债务加入一般需要签订合同,但不限于合同形式。
债务加入协议,既可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也可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
3.债务加入生效时间:由于债务加入协议订立,既可以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也可以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这两种情况导致债务加入的生效时间不同:
债权人与第三人债务加入的约定,自成立时生效。
由于第三人加入对债权人有利,因此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的债务加入不须债权人的同意,协议自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并通知债权人时起生效。
(二)债务加入在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
1.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
根据民法债务承担理论,债务承担有两种主要类型:
一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即通常所称的债务转移。
二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即通常所称的债务加入。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
(1)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
(2)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其并没免除其履行的义务,只是在原债务人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新的债务人,在性质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
(3)应当通知债权人,第三人加入债务,虽不需债权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权人,或者是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如果未通知债权人则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同时债权人作为权利人,可以拒绝第三人的债务加入行为;
(4)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符合上述要件的情况下,就发生并存债务的承担法律后果。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通知主体和形式
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债务人或第三人都可以作为通知主体,形式上书面或口头通知都可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加入的裁判规则
(一)关于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偿还的有关裁判规则及案例
1. 裁判规则
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偿还,债权人同意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债权人同意由第三人独立承担原债务人债务,应认定为并存式债务承担。
2.案例来源
《张刚良、张成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
本案中,张成双承诺在2300万元范围内向张刚良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张刚良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午时阳光公司的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张刚良同意由张成双独立承担午时阳光公司的债务,故本案应认定为并存式债务承担。
(二)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定债务加入
第三人作为与发包人共同开发项目的一方主体,尽管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约方,但其承诺并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停工、误工等损失赔偿,实际参与项目相关事宜及纠纷的处理。
这种情况下,表明其以实际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做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成为事实上的共同发包人,同时在诉讼中其以发包人的抗辩事由直接对抗施工方。故此,第三人应当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与发包人共同承担责任。
2.案例来源
《抚顺大商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市房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41号)
房实公司实际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并参与项目后续事宜协商及纠纷处理。房实公司虽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最初缔约方,但其以上述行为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以实际参与施工合同履行的方式成为事实上的共同发包人。
(三)债务加入是否需要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1.裁判规则
相较于担保责任,债务加入属于法律后果更为严重的责任形式,举轻以明重,在当事人双方约定公司提供物保尚需要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该公司以债务加入方式承担主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更应该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
在没有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不能认为约定该内容的条款已经生效;公司无需按照该约定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案例来源
《内蒙古天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503号)
约定:“甲方保证具备条件后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行为,应经现代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而实际中,没有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故因未达到现代房地产公司承诺生效的条件。
(四)关于分公司债务加入承诺的效力
1. 裁判规则
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因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故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分公司负责人以分公司的名义而为债务加入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表及相应效力,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评判。
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
2.案例来源
《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
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7日,杨文不是兰林阁公司或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公司人员,其无权代表兰林阁公司或者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向杨杰借款。苏*荣的行为不属于兰林阁公司或者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正常的经营活动范围,也未得到兰林阁公司授权,故该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兰林阁公司及兰林阁昆明分公司不应对此承担债务加入的法律责任。
来源:福建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