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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视角下一般债权转让的风险与应对

2022年02月16日11:37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债权人视角下一般债权转让的风险与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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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系指不改变债权的内容,债权人将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制度。债权全部转让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债关系消灭,受让人取代债权人的地位,与债务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部分转让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债关系未消灭,部分债权的受让人作为共同债权人,加入到原债关系中。出于实际交易需求,债权转让屡见不鲜,《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亦有新增与调整。本文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结合法律规定与实务观点,对债权转让关系中债权人风险及其应对进行探讨,旨在为债权转让关系中债权人权利保护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实务指引。

一、类型辨析

1.一般债权转让与保理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1]

保理合同的核心权利义务为应收账款转让,因应收账款为一种债权,故保理本质为债权转让。但保理合同在主体、标的、合同程序等方面相较一般债权转让合同具有其特殊性。一般债权转让合同与保理合同简要对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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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769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在法律适用层面,保理合同与一般债权转让合同为“特别”与“一般”的关系。

从债权人的角度,若转让的标的为其应收账款,并且需要资金融通、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多项服务时,应选择保理,此时需要考虑保理合同的特别风险以及一般债权转让合同一般风险。但若仅为一般的债权转让就可满足实际交易需求,则选择一般的债权转让即可。

2.一般债权转让与第三人自愿履行产生的法定债权转让

根据《民法典》第524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构成要件为: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中未约定第三人具有履行义务;第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只要第三人履行该职务目的合法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可认定为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第四,根据债务性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未明确将第三人代为履行排除在外。[2]

与一般债权转让不同,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为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就代为履行的部分,相应的产生法定债权转让的效果,即无需通知债务人该笔债权即转让给代为履行的第三人。

从债权人的角度,就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作简要两点提示:第一,拒绝受领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若根据该债务性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仅能由债务人履行,第三人履行可能会增加债权人负担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拒绝第三人代履行的权利;但若非存在前述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债权人无拒绝受领第三人的自愿代履行行为的权利,若强行拒绝,则虽债权人债权不受影响,但债权人不得就债务人逾期履行债务主张违约责任。[3]也即若债权人确实想要排除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这种情形发生,需要在与债务人的合同中将合同履行主体进行明确限制。第二,因第三人原因履行不当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实务中倾向于综合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是否善意,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平衡分配赔偿责任。[4]也即该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与代履行的第三人主张该损失。

二、相关主体及风险应对

一般债权转让中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受让人三方主体,若转让的债权有担保的,还可能涉及担保人。

通常来说,债权转让协议仅需债权人与受让人两方主体形成合意,并且签订书面的协议即可并且完成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即可,债务人一方可以不作为协议主体。实务中,从交易便利的角度,有时可能会将债务人一并作为债权转让协议主体签协议,这种做法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同时可以佐证债权人通知义务的履行。但需要对其风险有一定的把控,即涉及多方主体时,部分主体未签章,合同部分未能生效的风险。故从债权人的角度,若需将债务人一并作为主体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时,需要对三方签章更加审慎。

若原债权上存在担保,则债权转让中还涉及到担保人。对于债权人来说,有担保的债权转让会相对更加容易,但也有其风险,债权人应注意协调债权转让协议与原债权担保合同。以保证担保为例,若债权人与受让人约定转让的是附有保证担保的债权,根据《民法典》第696条第1款[5]的规定,债权人部分或全部转让债权需要履行通知保证人的义务,否则该债权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即债权人应严格履行通知保证人的义务,否则在债权转让协议下,可能承担因转让标的不符合协议约定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696条第2款,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此种情形下,若债权人与受让人仍约定转让的为附有保证担保的债权,则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使转让的债权符合转让协议的约定,减少债权人的违约责任风险。

三、转让的债权风险及其应对

1.转让的债权应合法、真实、有效,否则债权人可能对善意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债权转让协议标的的债权应合法有效[6],包括但不限于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内容、形式,债权人对债权的完全处分权等方面均应无瑕疵。若转让的债权存在瑕疵或据以产生债权的合同产生效力瑕疵,例如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此时债权转让协议可能无法实际履行,针对善意受让人因此产生的损失,债权人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在债权转让时,债权人应对拟转让的债权合法性等进行相应审查,同时可以考虑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对债权情况作尽可能的披露与说明,例如若债权存可实现性方面的风险,可考虑在协议中重点提示,并明确该债权受让方所认可,充分降低此种风险。

2.不得转让的债权应审慎考虑或排除转让

根据《民法典》第545条,三种债权不得转让:第一种,根据债权的性质不能转让的,常见有转让的债权具有人身属性、特定身份关系或者资质限制等情形,此时债权不得转让。第二种,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得转让。若债权人转让的债权属于上述两种的,债权转让协议仍有效,但可能无法实际履行,也即债权人可能会承担债权转让协议或原债权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若此时债权人需综合考虑实际需求,在利益平衡下作出选择。第三种,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例如《医疗器械管理条例》[7]第56条规定,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转让在用医疗器械,转让方应当确保所转让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不得转让过期、失效、淘汰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再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若转让的债权涉及此种情形,则债权转让协议可能违法无效,故从债权人的角度应尽量避免此种债权转让。

四、通知义务及注意事项

根据《民法典》第546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一般债权转让中,通知义务不对债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成立或生效产生影响,但是通知是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必备要素,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通知义务,则债务人可以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且该履行行为有效。

从债权人的角度,针对通知义务,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通知的履行主体。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即债权转让的通知可以由债权人履行也可以由受让人履行。若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由受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建议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受让人履行通知义务并且明确约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通知义务时的责任承担,以更好的厘清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防止后续产生争议

第二,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债权转让可以通过口头、书面、公告、登报[8]等方式进行,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即对其生效。考虑到因通知义务的履行发生争议时,应由履行通知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故建议采取书面形式的通知,并附加债务人签字确认或要求债务人提供回执。同时,为防止债务人主张其未收到、拒收无人查收通知等,可以考虑在原债权合同中约定联系方式条款,并且在该条款中增加例如“双方应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联系方式条款项下的地址发送相关通知。接收通知方拒收、无人接收或未查阅的,不影响通知送达的有效性”等约定,增加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有效程度。

第三,通知的内容。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时,建议在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拟转让的债权信息、受让人信息、转让时间等必备要素。

五、费用承担问题

《民法典》第550条规定,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从债权人的角度,可以与受让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对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的负担问题作明确约定,根据尊重意思自治原则,这种约定应为有效约定。[9]

六、余论

债权转让有助于债权人盘活现有债权,提高债权流通,促进资金周转等。面对其中的法律风险,债权人应综合其实际业务需求,在利益风险权衡的基础之上作出交易判断。此种判断需要债权人明确一般债权转让中的风险及应对措施,并尽可能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债权转让协议起草审查等事前的风险防范,将其在债权转让中的风险最小化。

参考文献

[1]参见《民法典》第761条。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合同编(一)》,2020年7月版,第420-421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合同编(一)》,2020年7月版,第426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合同编(一)》,2020年7月版,第427页。

[5]《民法典》第696条: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四终字第33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债权的合法是债权有效转让的前提条件。

[7]《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订)》,2021年6月1日生效。

[8]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48号中对公告、登报通知这种通知义务方式有说明,总结实务观点为,公告、登报方式可以作为债权转让通知方式,但登报通知需要达到客观上债务人及时、准确获得债权转让事实的程度。故若采取公告、登报方式的,需要考虑公告、报刊的影响范围等因素,且应对债务人能够及时准确获得债权转让事实举证。故在有需求的情形下,建议将公告、登报通知作为一种辅助通知方式,而不建议单独采取公告、登报通知方式履行通知义务。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合同编(一)》,2020年7月版,第576页。

来源:搜狐法律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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