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假病历骗公司工资等1.5万余元,是否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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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员工在无法从正规渠道取得医院的休假建议的情况下,从不法人员处购买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提供给供职单位,意在使供职单位相信其患病须休假的事实,其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
员工在长期不到岗工作的情况下,向供职单位提供虚假的病例和诊断证明书,虚构自己因病须休假的事实以骗取供职单位继续向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被害单位为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等款项,均系员工因虚构事实而骗取的相应待遇,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员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钱款共计15742.7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基本案情】
周某于2007年3月入职天津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案发前系该公司南开区鞍山西道店空调部营业员。
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间,周某向X公司提供其购买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相关病历,虚构自己因病须休假的事实,在未实际工作的情况下,骗取X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及缴纳的社保费、公积金。
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周某骗取实发工资共3282.96元、社保费及公积金共12459.8元,合计15742.76元。
周某曾与X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周某向X公司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要求,2016年1月14日,仲裁机构因发现周某开具虚假的病假材料而驳回周某的相关申诉请求。
X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周某于2016年6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对其所实施的行为供认不讳。经依法鉴定,涉案的26张诊断证明书中“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建议休息专用章”印文与原单位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案发后,周某已将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社保金、公积金共计19640.45元退赔X公司。
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周某在购买假条时不知假条的真伪,不具有虚构事实的意图;此外,周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其开具假条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合理休假并不失去工作。综上,辩护人认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如果法庭认定周某有罪,X公司为周某缴纳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合计14404.5元是在员工未离职的情况下企业应当承担的义务,不应计算在周某的犯罪金额内;此外,周某具有自首、全部退赔赃款、无前科劣迹等情节,且其有二名幼子需要照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周某在无法从正规渠道取得医院的休假建议的情况下,从不法人员处购买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提供给供职单位,意在使供职单位相信其患病须休假的事实,其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
第二,周某在长期不到岗工作的情况下,向供职单位提供虚假的病例和诊断证明书,虚构自己因病须休假的事实以骗取供职单位继续向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三,被害单位为周某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等款项,均系周某因虚构事实而骗取的相应待遇,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第四,关于周某的犯罪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周某系从2014年10月22日开始以虚假的病例记录和诊断证明骗取工资,被害单位向其支付的2014年10月的1952.99元工资系全月工资,不应全部计入犯罪数额,但本案中并无证据可以证实在2014年10月22日至31日期间内周某实际获得的工资数额,故对该1952.99元犯罪数额不予认定。此外,周某在2016年10月22日以前系正常工作或合理休假,不存在欺骗行为,单位在该月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共1944.7元亦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综上,本院认定周某诈骗数额为15742.76元;
第五,对辩护人提出的周某具有自首、全部退赔赃款、无前科劣迹等情节,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钱款共计15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诈骗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但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5742.76元。周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将所获赃款全部退赔被害单位,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案例索引】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刑初499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