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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祖母抚养外孙产生的生活及教育费用,属于无因管理吗?

2022年02月16日13:45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外祖母抚养外孙产生的生活及教育费用,属于无因管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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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案由:无因管理纠纷

案号:(2021)陕01民终4755号

审理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4-22

审理程序:二审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乙女、乙男向甲女立即支付抚养管理刘某某生活及教育所支出的费用共计172123.28元。

2.诉讼费用由乙男、乙女承担。

诉讼过程中,甲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1.乙男、乙女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至2020年11月共计58个月,共计116000元;

2.乙男、乙女向甲女支付为抚养、管理、生活、教育乙男、乙女之子刘某某而耽误自己无法工作造成的损失,按照每月1000元,共计58个月,计58000元。

一审认定事实

乙男、乙女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于2011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后于2014年1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乙男抚养刘某某,刘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乙男承担至大学毕业时止。协议离婚后,刘某某随乙男生活。

2016年2月,乙女将刘某某带回至西安,刘某某遂与甲女生活。2017年,乙女曾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变更刘某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要求由乙女抚养刘某某,乙男支付抚养费。甲女作为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诉讼。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后于2017年7月作出(2017)吉0802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乙男分别于2017年8月29日、2018年2月8日、2018年3月26日和2018年5月13日通过甲女之子向甲女支付抚养费合计20000元。

2019年,乙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刘某某抚养权归乙男,乙女将刘某某交予乙男抚养。

乙男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乙男、乙女所生之子刘某某在2016年2月至2020年11月随甲女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是客观上必然产生的费用。乙男、乙女作为父母对刘某某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论甲女与乙男、乙女双方对刘某某的抚养事宜是否有争议,但作为父母的乙男、乙女均应保障刘某某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客观需要。故对甲女主张的前述期间的费用予以支持。

至于费用标准问题。甲女主张按每月2000元计算费用,符合刘某某当下的实际需要和西安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应予支持。故判令乙男、乙女连带向甲女支付2016年2月至2020年11月的费用116000元。因乙男实际已支付20000元,故乙男、乙女还应向甲女支付96000元。

另,至于甲女主张误工费的问题。根据乙男、乙女的离婚协议及民事判决来看,刘某某本应由乙男抚养,乙男在不同的诉讼案件中均提出其抚养刘某某的主张。在此情形下,甲女再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女、乙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甲女支付96000元;

二、驳回原告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乙男上诉事实与理由:

1.原判决事实不清。甲女并非主动抚养刘某某,刘某某系乙女强行从乙男身边带走,且不让乙男与刘某某有任何形式的接触,并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乙男无法接近刘某某,甲女侵害了乙男的抚养权。

2.本案中,甲女与乙女强行将刘某某带走自己抚养,其目的是争夺对刘某某的抚养权,并不是为了减轻乙男的负担,乙男也没有因此受益。甲女的行为并不构成无因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甲女答辩称,乙男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某与其生活六年之久,乙男从未看望过刘某某,这期间抚养刘某某的所有费用都是由甲女负担,乙男长期拒绝抚养刘某某,弃养刘某某,并非乙男所述的甲女和乙女不让乙男带走刘某某,甲女亦从未控制过刘某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乙女答辩称,不认可乙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乙男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之规定,根据本案一审查明事实,刘某某系乙男、乙女婚生之子,但其于2016年2月至2020年11月随甲女生活,由甲女负担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甲女作为刘某某的外祖母,对刘某某无法定的抚养义务,其于此期间对刘某某的抚养管理,系为乙男、乙女负担其二人作为父母对刘某某的法定抚养义务,且该利益客观上归属乙男、乙女夫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故甲女请求乙男、乙女偿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乙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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