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作为网站的主办单位,应当对网站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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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案件裁判要旨系列
要 旨
1.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2.案涉文章是对浪莎集团的经营策略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可以认定为文字作品。
3.作为网站的主办单位,应当对网站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4.因科普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发布了与案涉文字作品一致的内容,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展示在开放性的、不特定任何人均可浏览的网络平台上,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作品,侵犯了版之光公司对于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5.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侵权违法所得,结合案涉作品的类型、独创性、创作成本、使用情况、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对同类案件的判赔标准,酌情确定承担的赔偿金额。
裁 判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92民初2009号
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前文略......
原告北京版之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版之光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科普会计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版之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聪,科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俊聪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版之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科普公司向版之光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万元;2.科普公司停止侵权并公开向版之光公司赔礼道歉。在诉讼过程中,版之光公司撤销第2项中关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版之光公司享有案涉文字作品的相关著作权。现版之光公司发现科普公司在未取得其授权的前提下,擅自在其经营的网页上使用了案涉文字作品,该行为严重侵犯了版之光公司对案涉文字作品享有的作品复制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科普公司辩称,不同意版之光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涉案标的没有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第二,不认可版之光公司享有合法著作权权属。版之光公司只有公证书和版权转让证明,没有著作权登记证,并不足以证明其是否在国家版权局登记。第三,科普公司使用的涉案标的物与版之光公司作品没有接触可能性。版之光公司提供的图片及证据中侵权时间是2009年10月5日,科普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12年6月4日,从时间上是不可能上传过这篇文章,故能证明科普公司并没有进行发布案涉的文章作品,也就不存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一说。第四,科普公司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检索到近379条的版之光公司起诉被著作权案件的情形,看出版之光公司涉案的作品并不是自己的,而是另一个自然人。由此可见,版之光公司是恶意批量起诉,从而从中获利。最后,科普公司认为不构成侵权,文章的发布与科普公司公司并无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权利客体及权属情况
版之光公司主张其享有涉案文章的著作权,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精诚公证处2018年1月23日作出的(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0514号公证书,记载版之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明聪于2018年1月15日向该片申请证据保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张琳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2018年1月16日,在公证处监督付明聪操作公证处保全专用电脑对相关网页及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未经授权使用情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本次保全证据采用屏幕录像的方式进行,保全共得9段录像,保全完毕后,该处工作人员张琳将上述9段录像刻录成光盘三张,放入一个证物袋中封存留卷,并制作整理保全过程的操作步骤。该公证书记载的作品发表页面截图,显示在中国营销传播网(网址:××)存在一篇标题为”浪莎集团的低成本扩张之路“的文章,标题下方注明有2007-08-31,作者:崔涛,访问人数810,在该文章底部有对崔涛的介绍,并列明其博客网址为:cuitao.blog.bokee.net。2.著作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为崔涛与版之光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主要内容为崔涛将附表所列作品的著作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除外)转让给版之光公司,转让期限为10年,从2017年12月8日至2027年12月7日。对于发生在授权期限内以及发生在授权期限以前并延续到授权期限内的侵权行为,版之光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制止并追究损失等。该附表包括本案权利文章,并列明首次刊载媒体为www.bokee.net,首次网络刊载时间为2007年8月30日,字数为1934字。
二、被诉侵权事实与比对
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于2018年1月14日作出的(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043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版之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明聪于2018年1月10日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张琳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11日,在我处监督付明聪操作我处保全专用电脑对相关网页及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未经授权使用情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本次保全证据采用屏幕录像的方式进行,保全共得8段录像,保全完毕后,我处工作人员张琳将上述8段录像刻录成光盘三张,放入一个证物袋中封存留卷并制作整理保全过程的操作步骤。公证书的截图显示,在网址为××的网站上,有标题为”浪莎集团的低成本扩张之路”的文章,该文章标题下方有2009-10-05:03:09,来源:会计网。该网址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址为××的网站名称为会计网,主办单位为科普公司。版之光公司主张会计网上发布的该文章即为被诉侵权文章。
经比对,版之光公司的权利文章与科普公司的被诉侵权文章构成实质性相似。
三、原告的赔偿主张及其他事实
版之光公司主张科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其中3000元是参照稿酬损失,按照法定赔偿;另外7000元,是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原因是被诉侵权文章发布时删除了署名,主观恶意明显,对惩罚性赔偿没有具体的计算方式,也是参照法定赔偿的规定。
科普公司提交的截图显示会计网于2012年6月4日成立,属于科普公司。版之光公司提交了会计网的域名注册信息截图,显示该域名于1996年10月11日注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版之光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权利文章的著作权;二、科普公司是否构成对案涉权利文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三、如构成侵权,科普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版之光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权利文章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案涉文章是对浪莎集团的经营策略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可以认定为文字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版之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记载作者就涉案作品发表页面的公证书,其已经标明涉案作品署名的作者为崔涛,在科普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崔涛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因崔涛与版之光公司签订了协议,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版之光公司,本案事实发生在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内,
故本院确认版之光公司为案涉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科普公司是否构成对案涉权利文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科普公司抗辩称其未接触,版之光公司成立时间晚于文章发布时间、会计网注册时间晚于被诉侵权文章的发布时间等,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版之光公司的涉案文字作品在2007年即在网络上公开发表,科普公司具有接触的可能性。至于科普公司成立时间的早晚,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认定。而会计网上显示的被诉侵权文章上传的时间,科普公司一方面未能证明其真实性,另一方面,即使真实,但在版之光公司公证取证时,案涉网站的经营主体为科普公司,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其作为网站的主办单位,应当对网站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科普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因科普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发布了与案涉文字作品一致的内容,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展示在开放性的、不特定任何人均可浏览的网络平台上,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作品,侵犯了版之光公司对于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停止侵害。版之光公司要求科普公司停止侵权,科普公司未提交其已经停止的证据,故版之光公司的该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版之光公司主张科普公司赔偿10000元,但是因版之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科普公司的侵权违法所得,本院结合案涉作品的类型、独创性、创作成本、科普公司的使用情况、版之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本院对同类案件的判赔标准,酌情确定科普公司应向版之光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科普会计信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版之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7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版之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科普会计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李俊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丽雅
来源:怪兽法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