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店销售商标侵权商品,并以“刷单”抗辩赔偿,法院如何判?

2022年02月16日14:51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网店销售商标侵权商品,并以“刷单”抗辩赔偿,法院如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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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许多网店为了牟取暴利,会通过多种非官方指定进货渠道购进低价商品进行售卖,那么,产品来源是否合法?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同时,网店为了减少或免除赔偿,往往会称其公开销售数据系“刷单”(即虚假交易)造成,对此,法院又会如何认定呢?

福田法院审理了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

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并对其进行了“刷单”审查

究竟怎么回事?

一起来看看!

基本案情

某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卡集团”)是世界著名的眼镜设计、制造和经销商,旗下“Ray.Ban”(中文名:雷朋)是全球知名的眼镜品牌,在中国持有第5212742号(图1)、第20929421号(图2)、第21733158号(图3)、第1048316号(图4)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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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底,某卡集团发现其授权经销商某思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思公司”)在经销期间的销售记录与进货记录严重不符,还向某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传虚假授权书,故诉至福田法院,请求判令某思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某思公司辩称,其在授权经销期间从某卡集团关联公司——某卡(上海)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某卡上海公司”)进货的雷朋太阳镜数量为4279副,除原告确认的773副外,其余3506副系从售后人员胡某处进货,且其销售记录存在大量“刷单”的情况,实际销售数量远低于销售记录。

法院经审理查明

某卡上海公司曾向某思公司出具《品牌授权书》,授权某思公司在2015年、2016年1月1日-3月31日、2017年4月1日-6月30日期间在中国境内(不含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销售其提供的眼镜产品。

上述经销期间,某思公司共计购进了773副正品雷朋眼镜,金额合计42万余元,有相应的“送货单”和“形式发票”佐证。某思公司自称从售后人员胡某处以低价进货的3506副太阳镜为“售后服务单”,仅有“送货单”。某卡集团确认胡某为其关联公司某卡商业服务公司员工,但胡某职务很低,没有任何对外销售权限,故某卡集团对该3506副太阳镜来源不予确认。

经查,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某思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店铺“某思正规名品眼镜店”关于“RAYBAN/雷朋”商品的交易成功记录为6257条,销售总金额345万余元;另一电商平台店铺“某卡眼镜专营店”的交易成功记录为13044条,在产品名称中剔除关键字“赠品”后的订单记录为9583条,销售总金额561万余元。

某思公司自称有7000多笔“刷单”交易,但将其提交的“刷单”记录与电商平台调取的销量表进行比对后发现,仅有270条“刷单”记录金额跟订单完全一致,其中,处于2017年4月1日-6月30日授权经销期间的订单仅有65条。

庭审中,法庭责令某思公司提交2017、2018年授权书原件,某思公司未能提供,亦未提供合理解释,且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也未提交某卡上海公司持续发货的证据。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某思公司在授权经销期间的正规进货数量为773副,经审查后可以确认的“刷单”数据亦只有65条,与电商平台的销售数量(6257+13044条)严重不符,足以说明某思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太阳镜并非全部来源于某卡上海公司。

某思公司作为某卡集团的授权经销商,清楚其正规进货流程,仍然购进与正当进货方式不同、价格也较低的工厂“售后服务单”进行销售,在某卡集团鉴定不属于其授权产品的情形下,某思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构成商标侵权。

在侵权损失和侵权获益不能确定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某思公司具有在电商平台提供虚假授权书等侵权恶意,某思公司的经营规模和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产品利润较大,以及某卡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法院对某卡集团主张的300万元赔偿请求予以全部支持。

综上,福田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某思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卡集团第5212742号、第20929421号、第21733158号、第10483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宣判后,某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目前,本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一、关于合法来源抗辩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适用合法来源抗辩须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客观要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二是主观要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即无主观过错。

(一)客观要件

侵权产品来源明确且合法,是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客观要件。

本案中,虽然某思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涉案太阳镜系从某卡集团指定的进货工厂处购进,同时提供了送货单、发票、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但其提供的发票仅有一小部分,涉及的产品数量与某卡集团确认的进货数量773副基本一致,即某思公司关于涉案太阳镜的部分销售数量并无销售发票佐证。某思公司对此部分销售数量的解释为通过工厂售后人员进货,故无销售发票。

但是,某思公司的“售后服务单”,既无某卡集团正规发货出具的销售发票,价格亦低于其正规进货价,且从售后人员处进货并不符合惯常市场交易习惯和某卡集团的货品出库规程,某思公司就该部分“售后服务单”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进货渠道的合法性。

(二)主观要件

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所售产品是侵权产品,是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

本案中,某思公司作为某卡集团的授权经销商,清楚权利人的进货、售后流程,有能力判断其所售产品是否有权利瑕疵,对产品真假的辨识能力也高,负有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但其仍然购进与正当经货方式不同、价格也较低的工厂“售后服务单”进行销售,即其明知该“售后服务单”并非某卡集团认可的授权产品而购进,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刷单”抗辩

在销售数量这一情节认定上,侵权人通常抗辩其销售数据并不真实,存在“刷单”行为。“刷单”,即虚假交易数量,对其审查亦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侵权人应当证明其“刷单”行为成立且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刷单”数量。

具体而言,只有在销售者提供的聊天记录、交易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形成闭环链条且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方可对该部分销售数量予以剔除,从而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保证侵权人的程序利益。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某思公司抗辩的“刷单”数量进行逐一举证、质证,对授权经销期间的可以一一印证的“刷单”数量予以剔除,对不在授权经销期间或是不能一一印证、而某思公司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刷单”数量不予采信。

来源: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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