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创意、构图、色彩搭配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审美意义的图案可认定为美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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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案件裁判要旨系列
要 旨
1.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2.图案在创意、构图、色彩搭配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审美意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关于美术作品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美术作品。
3.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侵权违法所得,结合案涉作品的类型、独创性、创作成本、知名度、增行益公司的使用方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承担的赔偿金额。
裁 判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92民初1397号
案由: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前文略......
原告北京寒木春华动画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寒木春华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行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行益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寒木春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增行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寒木春华公司“动漫形象罗小黑”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销毁现有库存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2.判令增行益公司赔偿寒木春华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支出(含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增行益公司承担。庭审中,寒木春华公司明确被诉侵权商品已经下架,故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增行益公司辩称,对于寒木春华公司主张作品属性无异议,但对于案涉作品著作权权属有异议,其使用的案涉作品具有合法来源,自身无需承担对寒木春华公司的侵权责任,并且认为寒木春华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客体及权属情况
1.作品名称:动漫形象“罗小黑”
2.作品类型:美术作品
3.作品性质:个人作品
4.作者:章平(笔名:MTJJ)
5.著作权人:寒木春华公司
6.作品完成时间:2011年3月14日
7.发表方式:以动画片《罗小黑战记》形式通过哔哩哔哩网(https://www.bilibili.com/)公开播放(开播时间为2011年3月17日)
8.著作权权属登记情况:北京市版权保护中心于2012年9月14日核发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2-F-00242902《作品登记证书》,附图如下:
9.获得著作权的方式:受让取得,2012年4月16日,章平与寒木春华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同意无偿且永久向寒木春华公司转让“罗小黑”系列动漫形象的所有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著作权,仅保留署名权。
二、侵权行为
1.被告类型:网络用户
2.侵害权利: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3.侵权时间:2020年4月18日
4.侵权载体:增行益公司在“京东”网络平台上开设名为“增行益玩具专营店”网店,销售“罗小黑毛绒公仔”抱枕(共三款,眯眼款、框眼款和圆眼款),售价尺寸大小分别是52.47元、99元和127.71元。
5.取证方式: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20年8月23日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82842号《公证书》
6.对比结果:构成实质性相似
三、赔偿责任
1.寒木春华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有无证据证明:无。
2.寒木春华公司主张其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666.47元,包括52.47元购物费、614元公证费,并提供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614元的公证费发票。
四、其他
1.为证明“罗小黑”动漫形象的知名度,寒木春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民网“电影《罗小黑战记》入围安纳西国际动画电影节”新闻页面截图;2.腾讯视频《罗小黑战记》动画、电影播放页面截图、哔哩哔哩弹幕视频网《罗小黑战记》动画、电影页面截图、优酷网《罗小黑战记》动画、电影页面截图等。
2.为证明其并非寒木春华公司取证购买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增行益公司提交了其淘宝购买记录截图,该截图显示寒木春华公司取证购买的商品实际发货者为淘宝卖家肖珊珊经营的店铺“快乐的约定1”。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罗小黑”图案在创意、构图、色彩搭配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审美意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关于美术作品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美术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寒木春华公司提交了动漫形象“罗小黑”的《作品登记证书》及相关的新闻报道,本院亦查看《罗小黑战记》动画片后的片尾署名,在增行益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寒木春华公司提出章平(笔名:MTJJ)为动漫形象“罗小黑”的作者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章平与寒木春华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可以认定寒木春华公司为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增行益公司未经寒木春华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将案涉作品用于其在京东运营的店铺“增行益玩具专营店”中,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展示在开放性的、不特定任何人均可浏览的网络用户上,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作品,侵犯了寒木春华公司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寒木春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增行益公司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而增行益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寒木春华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实际的发货人为案外第三人,其经营模式为一件代发,故对寒木春华公司主张增行益公司侵犯其发行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增行益公司侵犯了寒木春华公司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寒木春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增行益公司的侵权违法所得**,故本院结合案涉作品的类型、独创性、创作成本、知名度、增行益公司的使用方式、寒木春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增行益公司应向寒木春华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增行益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寒木春华动画技术有限公司15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寒木春华动画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北京寒木春华动画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9元,被告广州市增行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胡剑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丽雅
书记员刘宝珍
来源:怪兽法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