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存在重大区别,其属著作权人的财产权,未涉及人格权及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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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案件裁判要旨系列
要 旨
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2.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然包含复制行为,但是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重大区别,复制权控制的复制行为是一种一次性、不可持续的行为,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则是一种使公众得以获得作品的持续状态。
3.作品上传网络后,是否向公众保持可在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是区分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的关键,如果保持这种与公众的互动状态,则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反之则受复制权控制。
4.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5.发行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该行为应当面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二是该行为应当以转移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的方式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
6.通过网络页面售卖涉案图书的电子书,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该行为已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围,并不涉及有形物质载体的销售或者赠与。
7.获得报酬权应是基于具体的著作权权项而主张,并非单独的一项著作权权利,未举证证明侵害了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且侵权行为已经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畴,对于主张不予支持。
8.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权人的财产权,未涉及到人格权以及著作权里面的人身权利。
9.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作品独创性、权利人知名度、侵权人主观过错、获利情况、侵权后果且作品系电子书形式等因素,结合合同中授权电子版图书专有使用权的事实,综合考虑,酌情判定赔偿标准。
裁 判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491民初23476号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前文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作品系文学作品,在本案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杨*书享有《浮云》的著作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具体侵害何种权利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案中,依据原告与被告人文在线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代理合同》,人文在线公司在合同有限期内,拥有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涉案作品中文版本纸质图书(含图书式版权)和两三个章节电子版图书(宣传使用)的专有使用权,庭审中,原告杨*书与被告人文在线公司均认可涉案电子版图书(宣传使用)的专有使用权的是涉案作品的前三章,约五、六千字。因此,被告人文在线公司在授权限内对涉案电子版图书的前三章享有专有使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未经全部授权,通过“京东·数字内容”(网址为https://e.jd.com/30318698.html)的网络页面售卖涉案图书的电子书,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侵害了杨*书对涉案图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文在线公司在无杨书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将其作品《浮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授权给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上线传播,该行为侵害了杨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侵害涉案作品的复制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然包含复制行为,但是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重大区别,复制权控制的复制行为是一种一次性、不可持续的行为,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则是一种使公众得以获得作品的持续状态。作品上传网络后,是否向公众保持可在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是区分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的关键,如果保持这种与公众的互动状态,则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反之则受复制权控制。本案已查明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行为指向这种互动状态,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还有其他可以指向复制权的行为,故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其复制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侵害涉案作品的发行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发行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该行为应当面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二是该行为应当以转移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的方式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如前所述,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通过“京东·数字内容”的网络页面售卖涉案图书的电子书,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该行为已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围,并不涉及有形物质载体的销售或者赠与。故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其发行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侵害涉案作品的获得报酬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获得报酬权,该权利应是基于具体的著作权权项而主张,并非单独的一项著作权权利,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侵害了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且涉案侵权行为已经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涉案作品已经在被告经营的“京东·数字内容”平台上停止售卖涉案作品,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支持。
关于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未经原告允许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人文在线公司未经原告允许,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亦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权人的财产权,未涉及到人格权以及著作权里面的人身权利。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本院根据作品独创性、权利人知名度、侵权人主观过错、获利情况、侵权后果且作品系电子书形式等因素,结合杨*书在合同中授权两、三个章节电子版图书专有使用权的事实,综合考虑,酌情判定赔偿标准。
关于杨*书主张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公证费、律师咨询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虽有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和保全,但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示明后,其并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北京人文在线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杨*书经济损失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杨*书负担14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人文在线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和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曾智湄
审 判 员刘建寅
人民陪审员孙曾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王红霞
法官 助理张怀文
书 记 员卓 彤
来源:怪兽法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