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主张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抗辩的认定因素

2022年02月16日15:10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主张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抗辩的认定因素

常州律师为您普法:HTTP://WWW.FABANG.COM/changzhou/

互联网案件裁判要旨系列

要 旨

1.对主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一般综合下列因素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被告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上传时间以及联系方式等证据。

2.经济损失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市场价值,结合聚众网通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数量、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3.即便有律师实际出庭,但在没有提交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的情况下,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不得而知;即使是诉讼过程结束后才支付,该费用的规范性也应当以签订的律师服务合同为依据。

裁 判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91民初13992号

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前文略......

原告陈炎与被告聚众网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众网通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成,被告聚众网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及合理开支(律师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创作了图文作品“玩的就是心跳,重庆网红景区奥陶纪游玩全攻略”(含图片43张及5034字),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聚众网”(news18a.com)中使用了涉案作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聚众网通公司辩称,涉案作品是平台用户上传,被告作为平台方,无法对涉案内容进行监管,并且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已经及时删除了涉案作品,被告不构成侵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炎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提交:涉案作品《玩的就是心跳,重庆网红景区奥陶纪游玩全攻略》在“马蜂窝”网站发表截图及涉案图片原图截图,发表时间为2019年5月7日,署名为“游走旅行的摄影人”,“马蜂窝”网站个人信息页面显示“游走旅行的摄影人”的账号主体是陈炎。被告聚众网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陈炎当庭通过“屏幕共享”功能展示了涉案作品电子原图。陈炎提交2021年1月5日取证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存证截图,证明网站“聚众网”(网址:www.news18a.com)的账号主体为被告,该网站中存在涉案作品,包括图片43张及5034字。被告聚众网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涉案作品是用户上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聚众网通公司提交其网站页面截图,证明涉案作品是由平台用户“种雨”上传,聚众网通公司仅是平台,不构成侵权。原告陈*炎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被告并未提供上传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作品是平台用户上传。

被告聚众网通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截图及其网站截图,证明其于2021年2月20日接到涉案内容侵权通知后已经及时删除了涉案作品。原告陈炎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上述证据不能看出删除时间,也不能认定被告是网络服务提供商。陈炎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进行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涉案作品发表截图、账号截图及电子原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陈*炎

关于被告聚众网通公司是否侵权一节,通过陈炎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截图可以看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是聚众网通公司,该网站中存在涉案作品。聚众网通公司主张涉案作品是网络用户上传,其仅提供存储空间服务,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对主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一般综合下列因素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被告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上传时间以及联系方式等证据。本案中,聚众网通公司主张涉案作品是网站用户“种雨”上传,但其并未提供该用户的姓名、注册时间、注册IP、联系方式等足以认定是真实用户的上传的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聚众网通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案中其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现聚众网通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陈炎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陈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聚众网通公司因使用涉案图片而获得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市场价值,结合聚众网通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数量、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1701元。陈炎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本案也确实有律师出庭,但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公证取证、委托代理等事项属于常规的市场化服务,基本形成了成熟规范的合同、凭证、票据、转账交易记录等范本。所以,即便有律师实际出庭,但在没有提交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的情况下,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不得而知;即使是诉讼过程结束后才支付,该费用的规范性也应当以签订的律师服务合同为依据。这就意味着,陈炎主张的合理开支中的律师费部分是否实际发生,仍然是需要查明的事实,陈炎承担着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对于律师费用,陈*炎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聚众网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炎经济损失人民币21701元;

二、驳回原告陈*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陈*炎负担28元(已交纳),由被告聚众网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伊 然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侯荣昌

书 记 员姚尚汝

来源:怪兽法圈

相关阅读:
相关搜索:
知识首页头条推荐: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
网友评论 进入详细评论页>>
用户名:密码: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我要提问:
免费向在线律师咨询:
推荐律师 更多律师>>
按地区找律师
知识产权案例知识排行榜
知识产权案例推荐知识
在线免费咨询
关于法帮网 | 服务条款 | 联系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导航 | 找律师
| |
北京网络警
察报警平台
不良信息
举报中心
中国文明网
传播文明
经营性网站
备案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