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道通行还要停车?相邻权也有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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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
需“借道通行”的情况并不少见
不过,“别人的路”
可不是你“想走就能走”
一起来看看今天的案例!
案情简介
2000年,广州某事业单位园区内的职工宿舍楼经房改成为私有居民楼,居民楼房产由其产权人进行自由交易,并由该楼业主自行进行物业管理和维护事宜。
因该居民楼周边的公用地范围不具备停车条件,且其不动产权证附图记载的公用地面积中不包含车位,故该楼中的居民只能占用单位园区的办公用地停放车辆。
为维护工作秩序,该单位在园区大门处安装汽车牌号自动识别装置,仅限该单位的在职职工车辆可自动识别自由出入,而园区居民楼中其他业主的车辆,仅在确有特殊需求的情况下,经登记后方能临时通行及停放。
汤某不是该事业单位员工,与单位无行政隶属关系。2017年6月,汤某购买该园区居民楼中的208房并登记为产权人。由于汤某进入其房屋,必须经过该事业单位园区的出入口及内部通道,而该单位不允许其在园区内驾车通行或停放车辆,故汤某能只将车辆停放在园区外的社会停车场后,步行穿过某事业单位园区约50米后回家。
汤某认为,广州某事业单位妨碍其车辆日常通行、进出该园区的行为,侵犯其正当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允许其名下车辆以自动识别车牌号方式进入园区通行及停放。
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后认为,汤某要求广州某事业单位允许其在园区内停放及通行车辆于法无据,判决驳回汤某的诉讼请求。
汤某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0**1**
汤某是否有权就园区车辆停放及通行事宜提起民事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州某事业单位主张其管理内部园区的行为性质属于国有单位在法律规定下依授权而进行的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受相关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故其与汤某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该事业单位主张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对此,法院认为,汤某的房屋系经房改后取得独立产权的房屋,被广州某事业单位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围所包围。目前汤某进入其房屋必须经过该事业单位园区出入口及内部通道,因此,汤某提起本案诉讼,实质是基于自己享有的不动产物权而主张对相邻的广州某事业单位的不动产予以利用,要求其在合理范围内予以容忍,并提供一定便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之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即汤某有权就在园区中进行车辆停放及通行等事宜提起民事诉讼。
02
汤某是否有权在园区内通行和停放车辆?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邻各方形成的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设立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目的是尽可能确保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解决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冲突,维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
相邻权的行使必须以从相邻权利人取得必要的便利为限度,不得借口行使相邻权而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超过必要限度的,相邻权利人有权拒绝提供这种便利。
从本案情况来看,目前该事业单位已能够满足汤某等人员日常出入通行要求,但若允许其车辆自由通行进入及停放,必然需要占用该事业单位享有使用权的用地范围进行停放,无疑会对该事业单位的内部管理造成影响。
同时,汤某要求允许其名下车辆以自动识别方式进入园区通行及停放,最终目的是停放车辆和占用车位,而广州某事业单位客观上车位供给不足且暂不具备对外开放停车的条件,加之从该事业单位大门至汤某房屋所在位置不远,在家属楼住户如有急事或特殊需要,广州某事业单位并非不允许其车辆进入。
因此,法院认为,汤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出相邻使用权人之间提供便利的必要限度,故广州某事业单位有权拒绝汤某所提出的车辆通行及停放的请求。
法官后语
行使相邻权必须以从相邻权利人取得必要的便利为限度,不得借口行使相邻权而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实践中,对于何为“必要限度”,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加以把握。一方面要保护相邻关系权利人的正当权利,另一方面也要考虑相邻方的能力承受范围以及现实可行性,从而进行价值衡量比较,作出裁判。
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