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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股票收益权能否作为财产性权利进行投融资?

2022年02月17日11:40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一中院:股票收益权能否作为财产性权利进行投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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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收益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以其作为标的和对价开展的投融资活动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从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和维护诚信的角度出发,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以及所涉财产的处理。从《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内容看,本案系以股票收益权为标的,通过股票收益权转受让及回购、相关股票质押而进行的投融资行为。即王志荣将自己持有的股票收益权转让给邓振浩,同时承诺到期回购、股票质押以融入所需资金,邓振浩出资受让相应股票的收益权,取得股票质权,并通过收取回购款实现收益。现王志荣主张,邓振浩无权投资涉案的限售股票,且股票收益权不能单独转让,双方之间实为非法高利贷关系,系争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然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本案系争交易行为并无规定,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本案交易行为亦未明确禁止。股票收益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以其作为标的和对价开展的投融资活动,与单纯的民间借贷并不等同。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从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和维护诚信的角度出发,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王志荣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系争合同中对回购价格有明确约定,属于邓振浩应得的投资回报,王志荣对这部分款项未予支付也属违约,应按约支付违约金。此种违约金并非复利。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回购收益率以及违约金过分高于邓振浩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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