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确定的未来收益权,能否进行转让并保理融资?保理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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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保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业务。一般而言,保理帮助交易卖方(反向保理帮助买方此处先不谈)利用应收账款进行融资,在此过程中,债权转让是保理业务的核心。本文案例中,商户则是以转让未来应收账款向保理商进行融资,保理商与商户签订商业保理合同,保理商通过向商户支付融资对价款的方式受让该商户POS机未来三个月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并收取该商户一定数额的保理手续费,该双方当事人之间能否形成商业保理合同法律关系,该保理合同是否有效将是本文重点讨论的问题。**
裁判要旨
保理商与商户之间是否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首先应审查保理合同所涉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商户POS机未来可能产生的账款因无可期待利益,不具有可转让性,故不能用以做保理融资。保理公司向商户支付的款项只能是民间借贷而非商业保理。
案情简介
一、卡得商业保理公司与佳兴公司签订《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和《商业保理确认书》,承购账款总额为2,293,292元,融资对价款为538,000元,保理手续费为每月2%,逾期违约金为每日按融资对价款的5‰,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转让财产为佳兴公司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经营期间银联POS机上所有应收刷卡金额,保理公司在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初始登记。
二、合同签订后,卡得商业保理公司自佳兴公司的POS机中收取93,977.76元后,佳兴农业公司未继续偿付后续款项,卡得商业保理公司向浦东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某某基于保理合同向保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浦东区法院审理认为,卡得商业保理公司与佳兴公司保理合同成立,按照约定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佳兴公司向保理公司偿付融资对价款446,160.70元及相应违约金,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陈某某和佳兴公司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佳兴公司支付卡得商业保理公司415,048.13元,驳回卡得商业保理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请求。
五、上海一中院认为双方名为保理实为借款关系,故判决支持陈某某与佳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上海市一中院认为,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首先应审查所涉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本案中,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及其附件虽对佳兴公司此前经营状况予以记载,并以此为基础推算出可转让将来债权金额,但佳兴公司已自认前述记载的经营状况并非真实,商业保理公司亦未对此予以必要的核查,故双方当事人仅据此种虚假记载并不足以对本案所涉将来债权产生合理期待,亦不具备将诉争将来债权转让他人之基础。同时,系争保理协议及其附件除前述经营状况外,仅就所涉将来债权作了期间上的界定,对于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及所生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均未提及,亦无其他可对该将来债权予以确定的约定,故难以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已相对确定。据此,上海市一中院认为,本案所涉将来债权不具备合理期待利益,不可对外转让,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
此外,保理商与商户之间约定的是无追索权的商业保理,但案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又约定佳兴公司出让案涉将来债权后,仍需以定期定额方式向保理商承担融资款的还款义务,且无论应收账款是否实际发生,均不影响佳兴公司的还款义务,显然此约定与无追索权的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不符,因此佳兴公司与保理商之间在形式上也非商业保理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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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本案所涉将来债权,系佳兴公司于未来商业活动中可能产生的约定金额之债,该种约定金额的将来债权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质,应以此类将来债权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为主要判断依据。
本案中,保理商对佳兴公司提供的其此前经营状况的真实性并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对将来债权不具有可期待利益。因此,双方当事人仅以并未验证甚至是虚假的经营状况为依据,推断佳兴公司的POS机未来三个月可能产生的刷卡账款,缺乏合理性。故双方当事人无法对应收账款产生合理期待利益,该债权不具备转让他人之基础。
按照上海市一中院的裁判观点,保理商在未来之债权能否转让的问题上,主要参考该债权的当事人对未来债权收益的可期待利益,如本案,若保理商能够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审查评估商户POS机未来可收刷卡账款的责任,并能够证明其对未来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具有合理的期待利益,则商家以POS机未来“应收”刷卡账款进行融资的保理融资业务就有可能实现。
2、融资商户面对高额的违约金,可通过主张与保理商之间实为借贷关系的方法,主张合同无效,降低或免除的违约金的支付金额。该商户利用保理协议中约定的未来可能产生的账款的不确定性,以及双方当事人对该账款缺乏合理的期待利益,主张其与保理商之间的保理合同无效,并在一审败诉后通过二审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为借款合同纠纷,取得二审胜诉,降低己方因违约所需给付的赔偿数额。
3、保理商开展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业务,已违反《(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不得“发放贷款”的规定,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也无效。商户和保理商之间基于无效的借款法律关系产生的款项支付,且双方均存在一定的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双方应各自返还因无效行为取得的不当得利,因此,商户只需返还本金及相应银行利息即可。
4、本案中《商业保理协议书》及《商业保理确认书》出现内容冲突的情况,其中一份约定佳兴公司未足额归还预支对价款时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而《商业保理确认书》约定佳兴公司足额还款时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后者的约定显然加重了佳兴公司的负担,亦不符合对逾期违约金的正常、一般理解。因此,佳兴公司主张应作不利于卡得商业保理公司的解释。
此处提醒当事人在与同一或多个具有关联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签署协议时,需要从整体角度审视合同中的内容及关键条款。以免诉讼中出现法院就合同条款作出不利于合同出具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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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定义】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条件】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沪〕自贸管〔2014〕26号】(*本规定已失效*)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
第六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 吸收存款;
(二) 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 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四) 受托投资;
(五) 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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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确认商户以转让POS机上未来可能产生的账款进行融资的保理融资业务新模式是否为法律所认可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具体而言,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契约既以商业保理为名,现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亦主张双方当事人间系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故首先应审查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主张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同时,佳兴农业公司既主张双方当事人间实质系借款法律关系,如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主张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不能成立的,则应审查双方当事人间是否构成借款法律关系,该种借款法律关系的效力及双方当事人应在该种关系项下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就何谓商业保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但鉴于该种商业模式已普遍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中,并有相应国际惯例、国际公约等规则予以规范,故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结合民法基本原理、该种商业模式之起源及发展、现行各类商业惯例,并参照相应国际规则对本案是否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予以认定。
同时,卡得万利保理公司所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曾由其管理委员会发布《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而依照国务院相关政策规定,该区内的商业规范具有较大自由度,可由其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自行制定并适用,故该管理办法在自由贸易区内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区内商事主体依照此种规则开展商业活动的,应依照该规则对其行为性质及效力予以认定,故该管理办法亦可作为认定本案是否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依据。前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商业保理为非银行机构的保理商与供应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取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据此规定,可认定该自由贸易区内的商业保理活动系非银行机构的当事人以转让现在或将来应收账款为对价,从而获取融资或服务的商业活动。该规定对商业保理所做界定与目前国际商业活动中通行的商业保理国际惯例及相应国际公约规定基本一致,可作为本案认定依据之一,据此可认定该自由贸易区内的商业保理系以债权转让及获取融资或服务为核心的商业活动。而纵观前述国际规则、现行商业惯例及商业保理之发展轨迹,亦均系以债权转让作为商业保理法律关系成立之前提,故相应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系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首要基础。
据此本院认为,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首先应审查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具备相应可转让性。依债权在转让时是否已真实成立,可将待转让之债权分为已成立债权及尚未成立债权,已成立之债权除法定或约定不得转让的外,均具备相应可转让性;尚未成立之债权,应属将来发生之债,其对应基础法律关系一部或全部尚未完全成立,故该种将来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尚需视具体情况予以分析。所谓将来债权者,是指尚未实际成立但于将来可能成立之债权,其法律属性并非当事人缔约时既有现实存在之权利,而系将来可能存在之权利。民事主体固不能将乌有之权利转让他人,但如民事主体对该种将来债权具有合理期待的,则此种期待即成为一种期待权益,受法律保护(例如基于同一债权人连续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所形成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又因该种将来债权一般应具备财产价值,故民事主体转让此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期待利益并无不当,其效力应予承认。
然而,并非所有民事主体之期待均受法律保护,期待如缺乏合理性的,则民事主体不能因此种期待而生相应期待利益,其行为效力不应被法律所承认。故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备期待利益,其转让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应以该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有足够合理可期待性为判断依据。
就本案而言,依照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之约定,佳兴农业公司将其“POS机上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及其收款权利”转让予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并据此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处获取资金。鉴于佳兴农业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所基于的交易事实及其收款权利均发生于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缔约之后,故佳兴农业公司转让的前述应收账款及其权利应系一种将来发生的债权。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主张本案所争将来债权即属前述《管理办法》所规定之将来应收账款,对此本院认为,将来应收账款虽属将来债权之一种,但如前所述,并非所有将来债权均具备可转让性。鉴于前述《管理办法》并未对将来应收账款之概念予以明确,故佳兴农业公司所转让之将来债权是否可归入前述《管理办法》所称将来应收账款之范畴,尚须结合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中可转让之将来债权的性质及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之约定予以综合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系佳兴农业公司于未来商业活动中可能产生的约定金额之债,该种约定金额的将来债权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质,应以此类将来债权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为主要判断依据。如该种将来债权毫无可确定因素的,则对该种将来债权的期待亦难言合理,民事主体亦不得因此而生相应期待利益。故欲对本案系争将来债权予以确定,首先应以佳兴农业公司此前经营状况为依据。
现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及其附件虽对佳兴农业公司此前经营状况予以记载,并以此为基础推算出可转让将来债权金额,但佳兴农业公司已自认前述记载的经营状况并非真实,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亦未对此予以必要的核查,故双方当事人仅据此种虚假记载并不足以对本案所涉将来债权产生合理期待,亦不具备将诉争将来债权转让他人之基础。同时,系争保理协议及其附件除前述经营状况外,仅就所涉将来债权作了期间上的界定,对于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及所生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均未提及,亦无其他可对该将来债权予以确定的约定,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难以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已相对确定,据此亦无法认为,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具备合理期待利益,可对外转让。
本院注意到,本案所涉将来债权虽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予以登记,但该种登记事项仅具对外公示效力,其意义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且登记债权的真实性与可确定性亦非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审查范围,故仅凭该种登记亦不能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即具备可转让性。尚需指出的是,将来债权的转移,系民事主体对其期待权利的处分行为,该转让行为之法律特性应为准物权行为。而准物权行为发生法律效力需以物之实际存在为前提,故此种转让行为应于将来债权实际发生时始生效力。如该将来债权到期未发生的,则转让行为因标的物自始不能而应归于无效,故转让将来债权时,相应转让契约虽于订立时即生效,但转让行为之效力并非当然同时生效,其效力尚处于待定阶段。就本案而言,即使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主张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成立,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之将来债权仅有部分发生,则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约定之债权转让亦仅有部分发生效力,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亦不得据此主张其全部合同权利。
此外,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作为本案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的格式文本制订者,已于二审庭审中确认,佳兴农业公司获取卡得万利保理公司融资款项后,如相应将来债权未实际发生的,佳兴农业公司并无回购该种债权之合同义务,据此可认定,如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确系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则应系一无追索权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依一般商业惯例及相应国际规则,此种无追索权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中,客户的主合同义务仅为出让债权,以被出让之债权作为获取融资或服务之对价,如被出让之债权未能实现的,相应信用风险亦转移由保理商承担,客户无需就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依本案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之约定,佳兴农业公司出让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后,仍需以定期定额方式向卡得万利保理公司承担相关融资款的还款义务。该还款义务不仅以卡得万利保理公司所付融资金额为基础计算,且无论应收账款是否实际发生,均不影响佳兴农业公司上述还款义务的承担。
依照上述约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如未能按期发生的,佳兴农业公司在已出让将来债权的情况下,还需通过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弥补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因受让债权未实际发生所致损失;佳兴农业公司上述合同义务实质导致相应信用风险并未发生转移,显然与无追索权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不符。鉴于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内容亦系认定其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故据此也可认定佳兴农业公司和卡得万利保理公司间并非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
综上,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约定之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故其不具可转让性,且佳兴农业公司、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合同权利义务亦与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不符,故本院认为,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间依据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间既非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则应依照双方间实际权利义务确定其法律关系性质。依照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之约定,佳兴农业公司取得卡得万利保理公司支付之融资钱款后,佳兴农业公司需定期定额向卡得万利保理公司承担相应还款义务,且佳兴农业公司如依约履行前述还款义务的,则合同到期后,佳兴农业公司实际将全部返还自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取得之融资款项,同时,佳兴农业公司尚需向卡得万利保理公司支付按每月2%计算的保理手续费。如是,则合同期满后的法律后果为,佳兴农业公司将其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处取得的钱款全部返还予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并另行向卡得万利保理公司支付每月2%的其他费用。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间约定的该种融资方式、还款方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实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之借款合同无异,故应认定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间实际系构成借款法律关系。佳兴农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