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IPO企业合法合规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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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历史出资问题
在企业股票首次发行上市的案例当中,许多企业历史沿革中存在出资未按期到位、股东用本公司资产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等瑕疵出资的情况。证监会非常关注发行人设立的出资问题,包括股东出资的方式、出资是否真实、是否足额到位,其中尤其关注历史出资问题是否已经解决。
\1) 历史问题,从最近三年是否有重大违规的角度来进行理解,如对现在不构成重大影响则不是障碍,如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且在报告期内,构成发行障碍;目前来说,历史出资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无形资产出资。
\2) 资产是否存在纠纷,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
\3) 资产不完整,出资不真实均应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4) 补救后需运行一段时间。
1、无形资产出资的问题
\1) 股东以无形资产出资而无形资产的形成及权属不清的,无形资产评估存在瑕疵的,无形资产出资超过法定比例的。
\2) 无形资产的形成及有效性,关注目前权利证书的有效性。发行人核心技术的形成要说清楚,是否有完整权利;
\3) 权属情况及纠纷或潜在纠纷,自然人股东以无形资产出资的,考察是否职务成果。
\4) 无形资产出资比例如果较高,需要说明与发行人业务的相关性,无形资产对发行人业务和技术的实际作用。(反馈中也是反复问)部分企业由于地方特殊规定(例如:中关村),无形资产出资比例高于注册资本20%,如果符合地方政策,发行人资质优良,则证监会也可以接受;
\5) 技术专利要谨慎,尤其是实用新型的专利,要关注与竞争对手是否存在冲突。专利技术存在委托开发情形的,关注协议具体内容,权力归属、成果分配等内容。
\6) 专利技术的信息披露文件列示的专利并不是越多越好,不看数量更加看重质量,如果很多但是真正又有的不多也没意义。
\7) 视情况要求出具其他股东的确认意见,发行人提示风险或作重大事项提示;保荐机构或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2、出资不到位的处置:
\1) 出资不到位比例〉50%,补足并等待36个月;
\2) 出资不到位30-50%之间,补足1个会计年度;
\3) 出资不到位<30%,补足即可;
\4) 注意上述出资不到位所占比例均是指占当时注册资本比例。
(二) 资产和业务形成
\1) 创业板更加关注资产和业务的形成;是否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如评估、审计等;职工如何安置;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是否存在纠纷等;
\2) 资产完整: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资产是否完整;生产型企业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主要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主要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非生产型企业具备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主要相关资产;
\3) 业务独立:独立于实际控制人;
\4) 人员独立: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不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5) 资产与业务的形成:国企、集体企业,无纠纷和债务,若有债务,则要明确发行人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承担金额;
\6) 要完成产权转移手续,出资方面的产权转移手续未完成的影响发行条件;资产过户要尽早完成,资产完整性有运行时间的要求,不是在申报前解决就可以。如原为向大股东租赁资产,后为资产完整购买了相关资产,有持续性的要求,要运行一段时间;资金占用在申报前解决即可。
\7) 经营一种业务的认定:
①指同一类别或相关联、相近的业务,源于同一技术、原材料、客户/供应商,自然形成,不是人为拼凑;
②一种业务之外有其他不相关业务的,近两年其他业务收入、利润占收入总额、利润总额不超过一定比例(30%)。
(三)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控股股东是与实际控制人不同的概念。基于《公司法》条文,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控股股东直接持有公司股份,而实际控制人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1) 多人共同控制的,高管团队报告期要稳定,控制人如果认定为其中的某几个人,不能任意认定,要有依据;
\2) 股权分散的,其他股东委托第一大股东行使表决权,如果人数过多(50个人)很难一致行动,股权稳定是关键,无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如确实股权分散,要做一些安排保障股权的稳定,不一定要有控制人。
\3) 家族企业,成员之间共同控制是可以的,不妨共同控制,没必要一个人控制。
(四) 董、监、高问题
1、诚信问题
\1) 董事、高管的诚信问题已成为证监会审核过程中重点关注的事项,2010年境内上市公司将突破2000家,很多发行申请人的董事、高管之前在其它上市公司任过职,保荐代表人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必须关注其在上市公司任职期间是否受到过证监会、交易所的行政处罚或者谴责。
\2) 公司法和首发办法有一些要求;公司章程和特殊行业(如金融)的部门规章会有一些要求;见《公司法》21条、147、148、149条规定;首发办法第21、22、23条;
\3) 竞业禁止的原则:新公司法有一些变化,董事、高管作充分披露,发行人同意也可以;作为上市公司,要求应更严厉一些,原则上要求不能存在竞业禁止;
\4) 对董事、高管忠实、勤勉义务的关注:主要从改制、出资、历史沿革、架构(子公司及兄弟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关联交易的披露与回避等方面进行判断。如公司历史沿革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公司架构中是否存在自然人持股;改制过程中的资金来源等;
\5) 对于董事、高管曾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要对原上市公司是否存在退市、违规等进行尽职调查;
\6) 看是否做到股东义务与高管义务的分开,两边都要遵守,证监会将查询诚信档案,保荐机构尽职调查时要查询其他部门档案。
2、董事、高管的重大变化
\1) 董事、高管的重大变化属于发行条件之一,目的在于给市场一个具有连续性、可比性的历史业绩;也在思考,是否要以进行适当的调整;
\2) 重大变化没有量化的指标。一个核心人员的变动也有可能导致重大变化;如果是公司出于优化治理角度导致的高管变化,CSRC是认可的;
\3) 董事、高管的重大变化须个案分析,主要考虑的因素有:变动的原因、变动人员的岗位和作用、变动人员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系,任职的前后延续性;可以把董事、高管合在一起分析;要考虑变动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4) CSRC会关注董事、高管变化的具体原因,如是否为公司正常换届、是否因为公司内部矛盾等;
\5) 只要核心人员没有发生变化,逐步增加董事、高管没有太大问题;
\6) 1人公司:一般不会因为人数增加而否定;只要核心人员没有发生变动,为完善公司治理而增加高管、董事(相关人员原来和公司经营密切相关,如内部升迁或控股股东处转来)人事原则上不会导致重大变化。
3、任职资格及公司治理
\1) 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要关注,有无受到证券市场处罚或谴责,在其他上市公司有无任职;
\2) 家族企业要关注,不能都是家族成员,监事要独立,如果是亲属关系有可能影响履职;
\3) 不能和发行人办企业,亲戚也不可。(核查可以通过董监高的个人确认、向公司进行了解、查询监管部门的公开信息);
\4) 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家族企业的董事、高管不能主要由家族成员担任,监事不能由家族成员担任。
(五) 股东超200人问题
每当发行人股东层面的股东人数超过200人,证监会就在审核中加以关注,特别是新三板转IPO企业,很多都存在此问题,多数情况下不会构成实质障碍。
\1) 直接股东、间接股东或者两者合并计算超过200人;以公司或其他组织的方式来规避200人规定的,应合并计算;
\2) 以委托、信托方式持股,为做到股权明晰,原则上不允许此类方式持股,需要直接量化到实际持有人。量化后不能出现股东人数超过200人;
\3) 对于在发行人股东及其以上层次套数家公司或(单纯为持股目的所设立的公司),股东人数应合并计算;
\4)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股东超200人的,同样需进行清理核查;
\5) 合伙企业为股东的,作为1家股东,但中介机构需要核查合伙目的、要看实质,按持股比例高低进行披露;
\6) 保荐机构不要误以为“200人”是一个唯一硬指标,即使发行前股东人数不到200人,但是曾经有过公开登报发行股票等行为的,也将被认为违反规定;
\7) 发行人对超限股东的清理工作应该慎重,清理过快会导致矛盾。保荐代表人要对清理的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予以特别关注,尤其要小心“假清理”,“假清理”肯定会引起举报。CSRC要求保荐代表人对被清理出去的股东进行一一面谈,或者至少达到人数的90%以上;中介机构应对清理过程、清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属于自愿、有无纠纷或争议等问题出具意见;
\8) 按2006年前形成及2006年后形成区别对待,2006年前有合法依据的定向募集公司和城商行不构成实质性障碍,2006年之后形成的股东超200人问题构成上市障碍。
(六) 独立性问题
独立性问题也是证监会的审查重点。其中大量关联交易、对大股东严重依赖、对其他公司业务的重大依赖等都是造成独立性缺失的重要原因。
1、整体上市
\1) 整体上市是基本的要求:避免同业竞争、减少规范关联交易、从源头上避免未来可能产生的问题;
\2) 新的公司法、证券法颁布及新老划断之后,原则上要求大型国有企业在整体上市时,应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对资产和盈利占比较高的下属已上市A股公司进行整合,对新老划断之前形成的一家上市公司控股几家A股公司的情况,也要求对下属上市公司进行整合;
\3) 对企业集团只拿一小部分业务上市的,要充分关注发行人的独立性问题,关注发行人和集团公司业务的相关性,是否面对相同的客户,资金、人员、采购、销售等方面实际运作上是否分不开;
\4) 整合可以采取的方式主要有:
①整体上市公司以挟股方式吸收合并已上市A股公司,如上港集团采用换股吸收合并的方式整合上港集箱;
②将集团资产整体注入已上市A股公司,如中船集团通过将核心资产注入沪东重机的方式实现整体上市;
③以现金要约收购的方式将A股公司私有化,如中石化在上市后以这种方式整合了扬子石化、齐鲁石化、中原油气、石油太明四家下属A股公司;
\5) 对于某些下属A股公司规模所占比例较小的大型国有企业,如最近1年所属A股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争净利润、最近1年末总资产和净资产分别占集团主管业务收入、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比例均低于10%,且整体上市前整合A股公司或利用现有上市公司进行整体上市成本较高、操作难度较是的,允许公司可选择在整体上市后再择机整合已上市公司;
\6) 整体上市和主业突出相比,更强调整体上市;
\7) 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供应和销售渠道等只要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必须进入上市公司,不能留在集团,不允许以关联方许可方式取得使用权;如属于无关联第三方所有,须取得第三方的许可。
2、人员、机构独立
\1) 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2)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除担任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外,还在其所控股其他企业担任重要管理职务,需要说明如何客观、公正、独立履行职责,如何维护发行人及其他股东权益,如何确保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的独立性。(这个挺重要);
\3) 创业板申请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在关联方担任“执行董事”职务,否则将不独立;
\4) 发行人董监高及亲属与发行人共同建立公司的,需要清理;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共同建立公司的,需要关注;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建议清理;
\5) 相关人士出具承诺,并作重大事项提示,保荐机构、律师专项核查并发表意见。
3、同业竞争
\1) 同业竞争是雷区,上市前一定要清理,基本没有回旋余地;
\2) 核查报告期内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业务情况,充分掌握同业竞争的解除及运行情况;不仅是实际控制人,同样需要关注重要股东同业竞争的问题。与其他股东(非控股)存在的同业竞争问题,需要个案分析,看是否影响发行人利益,也需要清理;
\3) 报告期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注成本费用是否分摊,是否影响发行人财务指标,是否造成独立性有严重障碍等;
\4) 报告期内存在同业竞争也不一定就是有问题,但是建议运行一段时间。以前是可以用首发募集资金解决同业竞争问题的(如中航光电),后来对于该问题全面收紧;
\5) 最近对于同业竞争,有走回头路的倾向,太过细分。对同业竞争的行业划分不能过细,竞争的、类似的、同业的品牌、渠道、客户、供应商等都应纳入上市主体;
\6) 对于股权比例较为分散,各股东之间的持股相互独立,则应核查5%以上的主要股东,其与发行人的同业竞争状况,主要看报告期内主要股东与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如成本、费用如何分担等;
\7) 亲属的业务从严把握:直系亲属要纳入进来;如来源是一体化经营的,纳进来;如独立发展的,一是二者业务的紧密程度,有无关联交易,是否生产环节中的一部分,还是各自独立经营,可以再判断,防止利益输送;二是亲属关系的紧密度;三是重要性原则,与发行人业务的紧密度,不是主要业务可以不进来(辅助、三产),不能是生产经营的必备环节。
4、关联方和关联交易
\1) 关联方的认定按照《公司法》和《会计准则》要求,只要是报告期内的关联方,就算是之后处理了也要披露;
\2) 目前审核中常发现关联方遗漏:如报告期内关联方存在被解除的可能,则需要的披露该关联方及具体的关联交易情况;
\3) 境外关联方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核查:现在常见的做法就是实际控制人承诺、境外公司承诺、大使馆证明,会里不是很认可。境内中介机构可以委托境外律师或其他机构协助核查,保荐机构需要承担调查结果的责任。另外,会里对境内机构境外核查的效果不是很满意,觉得一般就是应付。
\4) 关联交易一定要程序合规、内容合理,尽管没有了30%的量化的指标,然而CSRC还是希望发行人尽量控制在30%以下,此外还要看交易的内容和公允性,如交易比较频繁、交易金额较大并将持续,则可能会影响发行条件;
\5) 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经常性关联交易会核查是否影响资产的完整,如厂房、土地向集团租赁;少量的办公用房、门面房可以。关注经常性的关联交易是否影响资产的完整性(不能向控股股东租赁主要资产,可以向独立第三方租赁),判断影响的大小;
5、关联交易非关联化
\1) 报告期内存在关联方被转让,则需要披露转让后的情况,如转让后的股东、转让交割、规范运作、与发行人交易情况、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等;如果关联方被注销,则要关注其历史情况,包括应关注包括注销时间、程序、注销资产、债权、债务处置方式、对发行人经营业绩的影响,注销后是否存在潜在纠纷,是否合法合规。(即使注销也要追问到底,注销也要干干净净)
\2) 关联方非关联化一定要真实的,非关联化的虚假行为被查处后果会很严重。因此保荐机构关注受让方运营情况、历史沿革、经营业务、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定价依据、后续是否还有交易等(如果非关联化后还使用发行人的商号,则会很容易被怀疑非关联化的真实性)。要特别关注;
\3) 对于非关联化后,应持续关注的要素有:
①非关联化后,相关方与发行人持续的交易情况;
②是否为了规避相关规定而剥离的业务,如规避跨省环保核查;
③考察发行人已经剥离的业务最近三年是否存在违法违规;
④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核查:非关联化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存在委托等代理持股情形;非关联化的理由是否合理;非关联化对发行人的独立性、改制方案完整性以及生产经营的影响;非关联化后的交易是否公允;
⑤审核员会重点关注关联交易非关联化问题,必要时将提请发审委关注。
6、资金占用
\1) 如果保荐机构进场已经开始辅导之后,仍然存在资金占用的情况,则要重点关注。尽快清理报告期内的资金占用行为、披露资金内占用的详情,包括发生额、余额、占用时间、资金用途等;了解控股股东资金占用的原因;
\2) 如果控股股东在扣除资金占用之后的经营能力仍很差,则需要重点关注。真是因为实际控制人其余资产的业绩较差,则产生对发行人的资金占用问题。目前证监会也重点关注此类情况,并要求保荐机构和律师进行说明。
(七) 重大违法行为
IPO管理办法中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1、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
\1) 重大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且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行为。
\2) 原则上,凡被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给予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都视为重大违法行为。但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依法认定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并能够依法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
\3) 上述行政处罚主要是指财政、税务、审计、海关、工商等部门实施的,涉及公司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其他有权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涉及明显有违诚信,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也在此列。尽职调查时要全面调查;
\4) 近三年重大违法行为的起算时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从违法行为的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