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以推定过错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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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尽管《审计侵权若干规定》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的主观过错程度,对其责任承担形式进行了区分,但《证券法》明确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以推定过错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未进一步区分故意或者过失,本案在立信所不能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其作为证券服务机构与上市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2397号】
争议焦点
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是否以推定过错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据此,若有证据证明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违反前述规定,未勤勉尽责,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就要与上市公司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证券服务机构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证监会因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采取提前确认收入、以“打新股”等为名进行营销、延后确认年终奖、少计当期成本费用等方式,共计虚增2013年年度利润120666086.37元,于2016年7月20日对大智慧公司及其高管人员作出[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因立信所作为大智慧公司2013年财务报表审计机构,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对立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作出[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立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未对销售与收款业务中已关注到的异常事项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等多项违法事实,违反《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关于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审计报告等法律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以及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据此,立信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已经存在,而立信所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在审计大智慧公司2013年财务报表、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时不具有过错。在此情况下,一、二审判决立信所应与大智慧公司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立信所主张其作为审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和《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仅仅对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投资者并非其利害关系人;立信所的行为仅属于轻微过失,应根据《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六条承担与其“过失大小”相适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证券市场中,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对于众多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具有重大的、甚至决定性的影响,立信所主张投资者对审计报告的信赖既不存在,也不合理,更未实质性影响其交易决策,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尽管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的主观过错程度,对其责任承担形式进行了区分,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以推定过错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未进一步区分故意或者过失,在立信所不能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据此未支持立信所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来源:法门囚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