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对虚假陈述揭露日如何认定?
盐城律师为您普法:HTTP://WWW.FABANG.COM/yancheng/
裁判要旨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对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既要根据是否首次揭露了虚假陈述全部内容,还要结合揭露后是否对市场产生了影响、该虚假陈述是否被监管部门认定等因素而确定。
案例索引
《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保杰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5524号】
争议焦点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对虚假陈述揭露日如何认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判决对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对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既要根据是否首次揭露了虚假陈述全部内容,还要结合揭露后是否对市场产生了影响、该虚假陈述是否被监管部门认定等因素而确定。本案中,大福控股公司2016年10月13日虽公告了公司未披露募集资金被冻结和为控股股东担保事项,但未披露俞某、于某起诉该公司各8000万元票据追索权纠纷案这一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且大福控股公司发布上述临时公告后,其股票价格未见异常波动,未对证券市场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日为揭露日,并无不当。大福控股有关本案揭露日应为2016年10月13日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判决对买入平均价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的问题
原审判决所采用的买入平均价和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符合《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确定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多数投资人的利益,无明显不当。大福控股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对买入平均价计算方法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来源:法门囚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