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妇女儿童权益案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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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基本案情】
梁某系A村十三组村民,2007年嫁至B村一组,没有办理结婚证,也没有迁出户口,一直仍在A村十三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2017年A村十三组集体所有的山地被征用,A村十三组村民多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分配方案。2018年1月,A村十三组正式拟定收益分配方案,每名成员首次分配6000元,但梁某没有获得土地补偿款。梁某认为,A村十三组将其排除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剥夺了其依法应当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收益分配权,遂成讼。经审理,法院认为梁某虽然出嫁至B村一组,但是其户口仍在A村十三组,仍在该组参加农村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不宜认定其丧失A村十三组成员资格。因此,对梁某提出的其享有A村十三组成员资格的诉求予以支持。A村十三组应按每名成员6000元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梁某。
【典型意义】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农村村民往往坚持“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的思想,使很多农村“外嫁女”的合法权利没有得到保障,本案中的梁某就是如此。本案在审理时,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户口登记情况、生产生活状况等因素,审慎认定当事人享有权利主体资格并依法作出判决。不仅用司法手段保障了妇女权益,也对破除封建陈规陋习、落实男女平等的国策起到规范、指引作用。(编写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志伸)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起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典型案例。女性难以平等地参与土地分配与继承以获得土地财产权利,是导致农村妇女贫困的制度性原因。以《宪法》和《民法典》《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托的农村土地财产权利得以实现,是消除妇女贫困、推动性别平等的时代要求,也是赋权妇女,激发妇女主体能动性和村庄内生动力的题中应有之义。明确农村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使其平等获得土地资源、享有土地权益,更是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和《湖北省妇女发展规划(2011—2020年)》的重要举措,事关消除农村妇女贫困与乡村振兴战略的顺利实施。具体来说,明确农村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可使女性获得更多可支配收入,减轻对家庭的经济依赖和人身依附,有助于家庭成员承认女性的独立人格,促进家庭关系平等和谐;增强乡村社会对女性权利的认同,使男女平等逐渐成为全体村民的共同意志,为性别观念变革的可持续性提供制度保障。
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履职,明确了农村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不因婚姻变动而受到影响,从而维护了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有助于营造男女平等的文明乡风、良好家风和淳朴民风。
来源:湖北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