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回迁安置房长期未验收交付,补偿安置协议也未约定安置房交付时间,法院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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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1.征地实施单位征收村民住宅采取提供安置房形式补偿的,亦应在合理期限内交付安置房,保障村民的居住权利。被征收人与行政机关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行政机关长期未交付安置房或进行其他形式补偿。虽在《补偿安置协议》中未约定交付安置房的时间,但行政机关有义务及时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原审法院以双方未约定安置房交付时间及安置房尚未竣工验收为由驳回被征收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法院应当对被征收人在村内是否另有住房、安置房建设验收情况等事实予以查明,按照《补偿安置协议》判令行政机关及时履行补偿义务,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审法院应当查明被征收人的实际搬迁时间,若行政机关未依法足额支付过渡安置费,应责令其补足差额。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榻某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强,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某,海南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专某,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榻某雷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陵水县政府)房屋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2019)琼行终3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185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榻某雷申请再审称:(一)《文黎大道后岭演村段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未明确约定安置过渡期限,其至今未获安置。(二)黎安风情小镇项目工期为24个月,应于2014年3月25日竣工。其有权起诉要求陵水县政府在一年内履行交付安置房的义务。该项目已建成安置房近两千套。其中,多套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且B区中用于安置的房屋已有通水、通电、通路及装修等设施,符合交付条件。(三)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陵水县政府未明确约定安置过渡期违法,判决陵水县政府在一年内履行交付安置房2栋的义务,并额外支付安置补助费138000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陵水县政府答辩称:(一)《补偿安置协议》已明确约定安置过渡期为自房屋实际搬迁后次月起至永久安置房入住止。(二)黎安风情小镇项目不具备交付条件:1.征地拆迁工作尚未结束,项目仍处于施工阶段,部分房屋虽已完工但尚未竣工验收,大部分片区的市政配套设施未完成,临时房用电是临时使用工程电,整个片区的变电站需要升级改造;2.由于机构改革,项目原业主海南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管理委员会撤销后需进行资产移交,在资产移交主体未确定的情况下,陵水县政府未接收资产,无法对项目资产进行处置;3.项目所占土地现仍为集体土地,安置房要有完全产权,仍需要进行土地转性。(三)陵水县政府自2015年3月起,已在原先每月1000元/户的基础上增加发放过渡安置费1000元/户至本案诉讼,实现了双倍补助。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0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等。”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征地补偿费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支付。”征地实施单位征收村民住宅采取提供安置房形式补偿的,亦应在合理期限内交付安置房,保障村民的居住权利。本案中,陵水县政府委托陵水黎族自治县黎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黎安镇政府)于2012年12月19日与再审申请人平等、自愿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再审申请人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其房屋拆除完毕,再审申请人可在黎安风情小镇分得永久安置房;若再审申请人在村内另有住房的,不再享受永久安置房分配。该协议未约定过渡安置期限,协议签订后黎安镇政府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了过渡安置费,但未交付安置房或进行其他形式补偿,至今已有八年。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陵水县政府一年内向其交付安置房。本院认为,陵水县政府征收拆除了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虽未在《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交付安置房的时间,但亦有义务及时对再审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且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询问中也确认安置过渡期限为二年,一、二审判决以双方未约定安置房交付时间及安置房尚未竣工验收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重审期间,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对再审申请人在村内是否另有住房、安置房建设验收情况等事实予以查明,按照《补偿安置协议》判令陵水县政府及时履行补偿义务,保障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申请人还以陵水县政府逾期安置补偿,应支付双倍过渡安置费为由,要求陵水县政府补足过渡安置费差额。《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本案中,《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黎安镇政府自再审申请人实际搬迁后次月起发放过渡安置费,至永久安置房入住为止。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询问中已确认安置过渡期为实际搬迁后的两年,但一、二审法院未能查明再审申请人的实际搬迁时间,导致过渡安置费的差额亦无法查清。重审期间,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再审申请人的实际搬迁时间,若陵水县政府未依法足额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过渡安置费,应责令其补足差额。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96行初26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315号行政判决;
三、本案发回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寇秉辉
审判员宋楚潇
审判员刘少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梁 滨
书记员 闫 冰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