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在房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后房屋被拆除的,当事人主张“强制拆除”的需其提供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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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系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协商一致,在对房屋面积、补偿金额及奖励措施无异议的情况下进行的,属于涉案补偿协议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主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为存在。据此,原审法院以当事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忠,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新城区黄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明,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原阳县原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新一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杨某忠因诉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阳县政府)、河南省原阳县原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原兴街道办)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终4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忠申请再审称:第一,被申请人客观上实施了被诉拆除行为。第二,申请人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并不能作为证明被诉拆除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第三,被申请人没有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法定职权,拆除行为也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并支持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忠以原阳县政府、原兴街道办违法强制拆除其房屋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原兴街道办与杨某忠签订了《补偿安置清单》及《原阳县黄河大道等六条市政道路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协议书》,安置清单确定补偿金额,协议书约定了申请人可以获得的补偿款及奖金,并约定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要主动将被搬迁房屋腾空,自行拆除完毕。杨某忠在房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后,涉案黄河大道东延项目搬迁安置指挥部将补偿款及奖励金汇入杨某忠提供的银行账户。另查明,该项目涉及的123户均已拆除完毕,相关道路亦已修好。根据以上事实,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系申请人与原兴街道办协商一致,在对房屋面积、补偿金额及奖励措施无异议的情况下进行的,属于涉案补偿协议的履行行为。杨某忠主张原阳县政府、原兴街道办违法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为存在。据此,原审法院以杨某忠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杨某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小梅
审判员袁晓磊
审判员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书记员 刘会贞
来源:房产与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