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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与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2022年02月17日14:33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公司股东与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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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2民终9053号

此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卷

本院认为,股东在提供劳动过程中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与用人单位建立起以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为内容的稳定性对价关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应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如果股东所提供劳动的主要目的是获得股东权益,义务来源系基于完成具体事项的临时性委托等,提供劳动的持续性、稳定性以及受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约束程度较弱,报酬金额并非依据适用于用人单位职工的薪酬待遇制度确定,报酬的发放时间也不具有周期性特征,则一般不能认定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根据唐陈述,成立莹彩益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利用其原有客户资源,与柯国、柯忠分工合作,获取经营收益,故唐利用其客户资源为莹彩益公司获取业务,实质上是一种投资经营行为,而非作为受雇者的劳动行为。

其次,唐*未提交证据证明莹彩益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相反,其陈述的为莹彩益公司做业务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动性和独立性,故本院难以认定其工作行为具有从属性。

再次,从报酬上看,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莹彩益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6年1月17日前曾向该公司索要过工资,唐对其长达十余年中从未领取过劳动报酬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曾就莹彩益公司向唐支付劳动报酬做出过约定。考虑到唐与莹彩益公司实际控制人柯国之间的关系,莹彩益公司向社保部门提交《2008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调查资料》中员工名册载有唐以及其公司为唐*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股东基于股东间约定兼任公司高管,参与用人单位经营管理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来源:北京一中院发布涉公司高管劳动争议案件十大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胡某自称其于2018年3月1日入职某食品公司任CEO,双方于2018年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某食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胡某是作为公司的股东进入公司,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后胡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某主张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其利用职务之便自行签订,其通过股东之间的约定在某食品公司担任CEO职务,双方并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胡某与某食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2号

2012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

二审认为,劳动关系兼具人身依附性与报酬给付性特征,其实质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在某段期间内持续性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本案中,在张某某主张与N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兼具多种身份,既是N公司的股东与监事,并与N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某某存在同居关系。因此,判断张某某与N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须从劳动关系的本质出发。从张某某提供之个人收入证明来看,该证明反映张某某在2009年4月21日前一年内月均已实际获取税后收入为8000元,而与其只于2009年4月收取2万元、之前并未获取报酬的陈述不符,故对该证据之记载内容难以采信。另外,如双方持续性地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作为劳动者5年一直未领取劳动报酬与常理不符,张某某未对其作为劳动者缘何5年未领取劳动报酬进行合理解释,亦未就曾向N公司主张权益进行举证,故难以判定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之报酬给付性特征。张某某主张其从2004年3月至2009年7月担任N公司常务副总,持续性地为N公司提供劳动。但从其所提供的法人代表授权书等材料来看,即使能被采信,也仅反映其在2007年少数月份的相关情况。

一般而言,如张某某确实作为主持日常工作的常务副总,办理公司对外所有事物,就举证能力而言,应掌握可证明上述期间的具体工作内容的充足证据。然张某某未能明确阐述其作为常务副总之工作内容,亦未能就2004年3月至2009年7月持续性地为N公司提供劳动完成举证责任。仅凭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难以判定张某某与N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之人身依附性特征。

综上,二审法院难以认定张某某在2004年3月至2009年7月作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为N公司提供劳动。故张某某基于劳动关系存在而主张的各项请求,难以得到支持。二审基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维持了原审驳回张某某要求N公司支付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的判决;并改判N公司无须支付张某某2004年4月至2009年7月工资49.2万元,亦无须为其缴纳上述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来源:聖合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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