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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员工补缴6年社会保险费后,公司可否主张返还社保补贴?

2022年02月17日14:39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为员工补缴6年社会保险费后,公司可否主张返还社保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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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员工因本人在户籍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公司将相应公司承担社会保险费用部分每月发放给其本人,员工亦知悉公司向其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包括了一定金额的社保补贴,员工在《承诺书》中亦承诺公司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若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则同意返还,在公司为员工补缴社保费用之后,员工已重复获得公司支付的社保福利,公司请求员工返还已发放工资中的社保补贴部分,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15日,何某手写《承诺书》,记载:“某蛋糕店何某,根据劳动法规及广州市劳动政策与相关规定,员工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现因本人在应聘之前已经在户籍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只能购买一份社会保险,因此本人申请不再在公司参加社会保险。本人承诺上述陈述属实,如本人在职期间发生相关社会保险事项,按规定向户籍地社保机构申请相关待遇,不向公司提出任何赔偿和保险待遇要求。如有隐瞒,本人自愿承担全部责任。特此承诺!”落款承诺人何某具名。

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另提交何某手写《承诺书》二份,其中一份内容与上述2008年7月15日的《承诺书》内容一致,落款无日期。何某主张该《承诺书》形成时间为2011年,X公司主张该《承诺书》形成时间为2014年。

另一份《承诺书》除记载上述二份《承诺书》的内容外,另记载:“本人承诺上述陈述属实,如因本人陈述不实或公司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要求在公司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本人同意退回领取的社会保险福利金给公司,并配合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和承担个人应付费用(包括因延迟参加社保产生的社保费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特此承诺。”落款承诺人何某具名,日期**2010年9月1日。**

何某主张该《承诺书》实际形成时间为**2016年。**

X公司提交《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表》《员工补缴确认书》《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税收完税证明》《收据》,主张其已于2019年为何某补缴2010年8月至2016年5月的社保费用,其中何某自负16412.53元。

裁判要点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8792号民事判决】一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X公司应当为何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根据X公司提交的三份《承诺书》,可知何某与X公司已达成合意,即X公司将公司应缴社保费用部分直接计入每月工资向何某发放,何某同意X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另根据工资表记载,何某每月工资中均包含社保费或社保福利项目,可证实X公司已按《承诺书》约定每月向何某发放社保补贴。

现双方均确认**X公司已为何某补缴2010年8月至2016年5月的社保费用,故何某已重复获得X公司支付的社保福利,X公司现请求何某返还该期间内已发放工资中的社保补贴部分,有上述证据证实,且何某在《承诺书》中亦承诺返还,该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计算,**X公司于2010年8月至2016年5月间向何某发放社保补贴不低于其主张的24948元,故其请求何某返还2494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X公司另主张何某支付以24948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何某辩称上述三份《承诺书》均为X公司提供版本并要求其抄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对X公司主张的其中二份《承诺书》的形成时间亦不确认,此外对工资表的记载亦不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对于2008年7月15日《承诺书》的内容和形成时间均予确认,对于另外二份《承诺书》,虽然何某对形成时间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且其主张的形成时间亦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确认内容均为其本人书写。因此,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承诺书》的内容及签署《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其已三次签署《承诺书》,现再抗辩该签署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虽然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何某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但(2017)粤0113民初5031号民事判决认定X公司提交工资表反映了何某的工资情况,且何某在工资表中均签名确认,何某本案中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X公司主张何某支付其因补缴社保费用产生的滞纳金46079.44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1年6月29日公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根据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规定可知,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为何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亦未及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因补缴社保而产生的滞纳金应由X公司自行承担,不得要求何某承担。

X公司主张何某返还补缴社保费用所产生的滞纳金46079.4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何某向X公司返还24948元。何某不服,提起上诉。

X公司二审答辩要点如下:

1. 何某自行书写的两份《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遵守。本案中,何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前后共计自行书写两份《承诺书》,且承诺书中“本人承诺上述陈述属实,如因本人陈述不实或公司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要求在公司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本人同意退回领取的社会保险福利金给公司,并配合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和承担个人应付费用(包括因延迟参加社保产生的社保费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特此承诺。”的条款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此后何某亦确实跟X公司达成合意,依照《承诺书》所述领取X公司按月发放的社保费或社保福利费,并每月签字予以确认。因此,何某自行书写的两份《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遵守。

2. X公司已向社保部门补缴了何某的社保费,故何某理应退还相关补贴款项。X公司根据《承诺书》所载明的权利义务请求何某返还该期间内已发放工资中的社保补贴部分合法合理,何某理应退还相关补贴款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何某应否向**X公司返还社保补贴的问题。**

首先,X公司提交的由何某书写的《承诺书》内容反映,X公司因何某不缴交社保而将社保费用发放给其本人,何某是知悉的。何某主张是被迫书写,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X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载明的工资项目显示X公司每月向何某发放一定金额的社保补贴。工资台账上有何某本人签字确认。《承诺书》及工资台账互相印证,证明X公司向何某发放的工资包括了社保补贴。何某否认收到社保补贴,也否认知悉工资项目内容,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何某上诉请求无需返还社保补贴,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66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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