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刑事化的成因分析与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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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刑法就是制裁社会违法行为的最后一个手段。理论而言,刑法以道义性惩罚为基本调整手段,以公正为首要价值,追求干预的最后手段性和保守谦抑性,而其他规范基本上以功利性补偿为主要方式,强调社会关系的恢复和平衡。这就决定了,适用刑法时必须内敛、克制和收缩,如果能够运用道德、习俗、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规范有效防范社会风险、规制违法行为,就没有必要追求刑法手段的刚性介入。但应然与实然之间往往存在着不小的距离。在经济纠纷领域中,这种对刑法最后手段性的“滥用”所引发的经济纠纷“刑事化”问题,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经济秩序的“震荡”和经济环境、社会治理环境的“恶化”。从理念思维、刑事政策、立法规范、公权力行使等思维逻辑和实践机理等方面深入分析经济纠纷“刑事化”的原因,并推出相关解决路径,具有一定意义。
一、问题提出
在现代社会里,经济行为已成为一种最为普遍的社会现象, 其触角已伸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客观世界也是纷繁复杂的, 同一事物往往具有多种属性。经济行为引发的诸多纠纷,常常存在既是民事违法行为同时又是刑事犯罪行为的现象,比如合同欺骗纠纷与合同诈骗罪,贷款欺诈纠纷与贷款诈骗罪,民间借贷纠纷与集资诈骗罪等。这往往导致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混淆不清,难以区分。而经济纠纷刑事化特别是涉产权纠纷“犯罪”正是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十分突出和典型的问题。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对此也明确指出,在我国,利用公权力侵害私有产权、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民营企业财产等现象时有发生。
所谓经济犯罪,从狭义角度理解,“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上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违犯所有直接与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1〕涉及的罪名主要为刑法中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现实中,由于民营企业用近40%的资源,创造了我国60%以上GDP,缴纳了50%以上的税收,贡献了70%以上的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提供了80%以上的就业岗位,且已经发展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民营企业经济纠纷特别是涉产权纠纷“刑事化”案件往往引起社会、舆论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广泛关注,其产生的正负示范、导向作用和影响难以估量。这些案件往往呈现出两个特点:一是涉及标的额往往非常大,都是数千万甚至是上亿;二是罪名相对稳定,一般是诈骗、合同诈骗、职务侵占,逃税、虚报注册资本、抽逃资金等罪名。
对经济纠纷“刑事化”的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大致可以得出三种情况。第一,确实存在犯罪行为。由于国家法治不健全、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制度不完善、市场主体法律意识淡薄以及过度追逐营利“天性”等原因,确实存在企业、企业家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违法犯罪而被定罪量刑。第二,法律规定及相关解释不健全,罪与非罪界限不清,导致经济纠纷无意间被刑事化处理。这主要是因为,成文法一旦制定,相对于迅速发展的社会生活而言,都不可避免地天生具有滞后性和不完善性。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最好的起草者也必然留下需要司法填补的漏洞以及隐含有待司法解决的模棱两可和不确定”。〔2〕而经济犯罪的特殊性,立法实践中更是存在着大量的空白罪状、简单罪状以及对罪状的兜底条款,这导致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之间的界限更为模糊,彼此之间存在着诸多关联甚至交叉,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往往不易区分。第三,经济纠纷因地方保护主义、腐败等因素影响被“故意”刑事化处理。从某种意义上看,“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也就是说,尽管刑法规范的是犯罪及其刑罚,但它针对的确是国家。”〔3〕现实中,从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媒体等相关披露看,确实存在着公权力机关动用刑事手段特别是刑事侦查权、司法权违规插手经济纠纷,使普通的经济纠纷被作为“犯罪”处理。〔4〕国家公权力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滥用乱用和粗暴干涉,往往也是经济纠纷“刑事化”的鲜明特点。本文讨论的经济纠纷“刑事化”问题,即是指第二、第三种情形。
经济纠纷“刑事化”往往导致十分严重的后果:首先就是严重侵害企业、企业家等市场主体的基本权利。经济纠纷一旦被“刑事化”,必然带来对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的相应侵害。即使可以通过上诉、再审程序进行纠正,但“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其次是严重增加纠纷的社会解决成本。原本而言,经济纠纷的社会解决成本较低,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协商、仲裁、司法调解乃至司法裁决等低成本方式进行,而一旦被“刑事化”,就会进入更加严谨、复杂的刑事诉讼程序,历经侦查、审查起诉、庭审直至宣判、上诉的漫长过程,不但会大量消耗原本不足的司法资源,还往往伴随着巨额的国家赔偿。与此同时,经济纠纷本身仍未得到解决甚至被进一步“恶化”,解决成本大增。再次是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可能导致社会发生不稳定因素。经济刑法的意义在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使市场主体对经济活动享有理性预期和判断,大概率实现交易的双赢。而一旦经济纠纷被肆意刑事化,市场经济活动就毫无稳定秩序可言,市场主体也就无法理性预期交易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进而导致经济活动大幅减少,市场萧条,甚至动摇社会稳定的基础。最后就是严重消解公权力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的公信和权威。因为无论是因为何种原因导致经济纠纷“刑事化”,也无论是否最后得到纠正,都会在一定程度上消解公权力机关的公信和权威,并进而“削弱”公众对法治社会、法治环境、发展前景的评价与信赖,对经济社会的长远发展十分不利。
二、影响因素
任何一个问题的表象都是内外多方因素促成的后果。为了解决经济纠纷“刑事化”问题,首要的就是全面深入分析原因。
一是思维理念因素。从韦伯按照统治合法性要求划分的类型看,我国在长达数千年封建历史中显然属于传统型统治。在这个长期阶段,对个人权威的服从于信仰是统治的基础,既缺乏理性法律规定,也缺乏把法律作为行为依据的习惯。且在传统型统治的影响下,“诸法合体、刑民不分”,刑法高度发达,几乎囊括涵盖了人们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导致“以刑去刑,刑去事成”的目的论和“国权主义刑法”压制论大行其道。这种理念传统一直延续到建国后,具体表现就是司法过程中的“重刑轻民”、“重刑法保护,轻民商调整”,“先刑后民”等。可以说,长期以来刑法及其适用始终未能在我国理论上、实践中彻底摆脱这种根深蒂固的传统思维定势和功能定位,刑法不但不是“最后手段”,反而在很长时期内是“第一手段”、“首要手段”。这也是后来立法上“刑法万能论”和司法上“刑法优先论”的根源。而现代经济刑法讲究的是,“经济活动、经济行为有一定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安定性对于经济活动具有特殊的意义! 企业家的冒险———商业性风险———可以也应当在原则上不受刑事司法的制约”,〔5〕就这导致传统刑事理念与现代刑法理念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与碰撞。
二是公共政策影响因素。“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刑法是刑事政策的条文化与定型化”。〔6〕作为一种当然的政策类型,刑事政策的生成离不开特定的前提和背景,同时也有效折射出了国家刑事权的运动轨迹。由于我国并没有制定、发布刑事政策的惯例,对具体刑事政策的认识需要从分散的、具体的党和国家制定的公共政策、党和国家领导领导人讲话、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总结提炼。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体制由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向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过度。在两种体制同步并存和激烈碰撞过程中,由于在市场监管方面存在的种种漏洞,经济领域发生了严重的贪污、走私、诈骗、偷税漏税等犯罪活动,严厉打击经济犯罪活动成为此时的重要刑事政策。如早在改革开放之初,小平同志就发表了《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讲话,严肃指出:“要坚持两手抓,一手抓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一手抓打击经济犯罪和反腐败斗争。这两只手都要硬。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扫除各种丑恶现象,手软不得。”〔7〕并强调,这是我们党和国家长期坚持的一个基本方针。这奠定了我国经济犯罪领域刑事政策的基调。严厉打击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司法的影响直接且深远,导致此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国家对经济领域犯罪活动的管控十分严厉。〔8〕在张文中案中,原一、二审法院的有罪判决,很大程度上就受到了严厉打击经济犯罪刑事政策的深刻影响,对一些情节较为“轻微”的经济违法活动进行了“归罪化”处理。
三、立法扩大打击面因素。在经济犯罪立法问题上,对违法经济行为的“刑事化”一直是我国经济犯罪立法的基本特征。特别是改革开放后,我国处在经济转型和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在经济法律法规严重缺乏,各类型经济犯罪行为大量滋生的时候,违法经济行为的“刑事化”是一个客观、直接且有效的解决途径。〔9〕为适应体制改革、经济发展和社会变迁对刑法调整的需求, 1997年修订刑法施行以来,迄今已作过11次补充和修正(一个决定和十个刑法修正案)。从20多年来刑法修正内容看,经济犯罪是修订的重点和大头,9次刑法修正案涉及刑法141个分则条文,其中涉及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修改有50个条文,接近分则条文修改总数的三分之一强。经济刑法不但是我国刑法修改、完善中最活跃的领域,而且经济刑法的修改内容,基本上是增加罪名或加重对某些犯罪的刑罚,凸显了“有罪化、重刑化”的趋势。
而在司法解释方面,“两高”以及公安部针对经济犯罪所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多达50多个。通过加强立法及解释,违法经济行为的“刑事化”趋势明显,法定刑的设置也越来越严厉,刑法维护经济秩序的功能大大强化。当然这种立法上的广泛介入和积极回应,也必然导致司法打击的扩大化。
四、刑民交叉区分困难因素。在经济刑法不断扩张的情况下,法条不断“膨胀”,刑法出现“肥大症”,形成了较多的法条竞合、想象竞合情况发生,也导致违法经济行为的“刑事化”始终处于一种强势地位。尽管在立法和理论层面,立法者和学者可以“乐观”地从法理上对刑民两种案件进行区分,但是在司法实践情境下,这种刑民之间日益交织、相互交杂的情况不可避免。特别是近年来,刑民交叉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不仅在程序法的适用上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争议,在实体法的适用上也出现了较多矛盾和冲突,甚至面对同一或类似案情,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先民后刑”等程序混乱倒置的现象以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结果截然相反的裁决。
为了解决刑民交叉案件不易区分的技术难题,“两高”和公安部等机关针对不同类型的经济犯罪多次出台相关规定,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出台了多个“技术操作”层面的细则,为有效解决类型化刑民交叉案件不易区分问题做了大量工作。 但这种技术细则在类型化、经验化、范围化方面做得还不够,因为刑民交叉案件往往案情较为特殊,且法律语言的天生含糊性也为规则的适用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指望着国家机关对每个案件、每一个具体法律问题都专门解释是不现实的,这就需要办案人员进行具体法律解释。而法官不同的知识结构、认知水平、办案能力、办案经验,导致了又很可能适用不同的解释方法,进而产生不同的结论,也给区分刑民交叉案件带来了一定困难。
五、公权力行使不规范因素。从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一些经济纠纷“刑事化”案例看,地方保护主义和腐败分子不规范或者恶意滥用公权力干涉司法裁判是导致经济纠纷“刑事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如在少数地方,干预司法、随意执法、错用刑事手段干预一般民事纠纷、滥用强制措施、处置涉案财产时扩大牵连范围等。当公权力被利益不正当驱动时,企业、企业家就很容易成为被“围猎”的对象,不但直接影响起人身及财产安全,更严重影响到良好的投资、创业和经营市场环境。
三、解决途径
经济纠纷特别是涉产权纠纷“刑事化”是在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所产生的社会“病症”,必须采取综合性治理措施才可能起到良好的效果,这需要从国家到个人等各个层面环节协同配合、持续努力。
(一)刑事政策和司法理念的调整完善
“法律一开始就明显不仅仅是法律问题,而同时也是政治问题、社会问题、历史问题和文化问题”〔10〕。经济纠纷特别是涉产权纠纷“刑事化”带来的种种恶果,引起了最高层的高度关注和警惕。中央《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加强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保护,完善平等保护产权的法律制度,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审慎把握处理产权和经济纠纷的司法政策”,并对案件具体处理原则进行了详细规定。“两高”和公安部也相续出台了多个规范性文件,发布多批保护产权典型案例,并重新审查和再审相关重大案件。面对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形势,我们也需要新理念、新政策来有效应对。
“护幼、容错、不赦罪”,原本是作为一种政治理念、执政策略出现在党委政府治理体系中。〔11〕 “所谓护幼,就是呵护、保护、培护市场主体;容错,就是宽容市场主体的犯错性质的行为偏差;不赦罪,就是严格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的违法犯罪行为”。〔12〕将“护幼、容错、不赦罪”理念映射到经济纠纷“刑事化”问题处理上,就是首先要慎重处理市场主体特别是一些相对弱势主体(小微企业、“独角兽”企业、高新技术领域初创企业等)的经济纠纷“刑事化”案件,为市场主体培育良好经济发展和法治环境。其次对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创新创业等行为,只要不违反刑法规定或者刑法无明文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甚至是刑法虽然有规定,但法律规定模糊不清、罪与非罪界限不清或规定虽然清晰、但实际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也不以犯罪论处。再次,要以历史和发展的眼光客观看待市场主体在创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不合法、不规范问题,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作“除罪化”、“轻罪化”处理。最后就是坚决制止以“促进经济发展”对确实构成犯罪的经济纠纷进行“包庇、包容”,依法打击经济犯罪行为。在我国,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绝对领导的重要一点,就是要在审判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理论和重大战略部署,这是长期以来我国审判实践所必须深刻了解和熟练掌握的“认识论”和“方法论”。将“护佑容错不赦罪”理念嵌入我国刑事政策中处理经济纠纷“刑事化”问题,既有一定的理论根源性,也有高度的现实合理性。
另外,“衡量政法机关办案水平高低,不仅要看是否依法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更要看是否促进经济发展。”〔13〕这种新的司法理念(即政法机关办案要考虑经济效果)的提出,必然带来审判理念与实践的相应变化。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作为微观经济的“校正器”,法院审判的经济效果,虽然主要是通过审判民商事案件为市场传递法律精神,调整行为预期,提供行为导向,并在相当程度上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公平竞争。但通过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实现对经济的“保驾护航”,其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远不如正确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妥善审慎处理经济纠纷“刑事化”案件以及坚决纠正因经济纠纷“刑事化”而造成的冤假错案等更为明显突出。从这个意义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相关经济“刑事化”案件进行再审,将进一步增强市场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感,稳定其理性预期,并对推进正在积极进行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我国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二)经济犯罪立法的合理限缩
“经济刑法成为屡次刑法修正关注的对象,且犯罪圈愈来愈大,这与契约主义刑法观的失守和机能主义刑法观的兴起有关,后者立足于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与目的合理的刑法体系的尝试,把刑法当成了一种社会控制的工具,从而带来了经济刑法的‘肥大症’现象。”〔14〕我国经济犯罪立法存在着明显“过度”的现象。目前我国虽然已经建立并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受体制转型长期过程的影响,计划经济的“残余”仍然影响着经济犯罪立法,有些经济犯罪罪名带有明显的制度转型色彩。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这些罪名已经完成了特使时期的历史使命,应该进行“除罪化”考虑。比如,“应当废止不侵犯国家与社会在经济活动中的经济利益的犯罪( 包括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和高利转贷罪等) 、侵犯国家与社会在经济活动中的经济利益的程度不严重的犯罪、行政处罚或者民事责任足以为之提供有效法律保护的犯罪( 主要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以及骗取贷款罪等)。”〔15〕还比如,“现行刑法中的骗取贷款罪,该罪旨在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权益,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这类计划都属于国家所有,该罪保护的即是国家权益。而在当今,银行已普遍市场化,成为市场主体的一部分,该罪名的存在,明显存在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利益过度保护之嫌,违背了市场经济的本质和法治平等原则。”〔16〕
另外,刑法的“最后手段性”也决定了经济刑法的立法应不断“萎缩”。如前所述,最后手段性是刑法的重要特征。尤其对于经济刑法而言,更应坚持“二次违法性”、“保障法”、“后盾法”等特点。一些原本可以被公序良俗、交易惯例、民商事法律和行政法律等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最后被刑法调整,有违刑法的“最后手段性”。毕竟,“从根本上说,各种经济关系与经济矛盾还是通过市场的自发调整得以解决,过分严厉的刑罚与市场经济的内在逻辑本身是矛盾的。”〔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