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为善意且无过失

2022年02月17日16:02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为善意且无过失

云南律师为您普法:HTTP://WWW.FABANG.COM/yunnan/

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3.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4.“不知道”是指销售者实际没有认识到所售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表明销售者为善意。“不应当知道”是指销售者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实际不知道所售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事实主观上没有过失。

5.关于销售者是否具有过失的证明责任分配,应注意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的平衡,站在诚信经营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

6.一般而言,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销售者已经恪尽作为诚信经营者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可推定其主观上无过失。此时,应由专利权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此基础上,如果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这一事实具有较高可能性的,则销售者应当进一步举证,此时销售者除应证明其遵循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之外,还应证明其已经对所售产品是否为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给予必要注意,否则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失,未能满足合法来源抗辩之“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件。

7.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不能免除停止侵害行为和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1号

前文案情略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北京豫宁伟业建筑设备销售中心注册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媛,注销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

再查明,北京新佳义佳伟商贸中心注册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冬良,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C211,于2019年3月20日核准注销。

“新佳义”商标申请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申请人为于冬良,核准时间为2010年3月7日,该商标目前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刘媛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二)若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刘媛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其中,“不知道”是指销售者实际没有认识到所售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表明销售者为善意“不应当知道”是指销售者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实际不知道所售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事实主观上没有过失。据此,可以将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归纳为善意且无过失

关于销售者是否具有过失的证明责任分配,应注意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的平衡,站在诚信经营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一般而言,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销售者已经恪尽作为诚信经营者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可推定其主观上无过失。此时,应由专利权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此基础上,如果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这一事实具有较高可能性的,则销售者应当进一步举证,此时销售者除应证明其遵循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之外,还应证明其已经对所售产品是否为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给予必要注意,否则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失,未能满足合法来源抗辩之“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件

本案中,刘媛原审阶段提交了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进货单及北京新佳义佳伟商贸中心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购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新佳义”标识和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字样;其次,通过工商信息虽无法查询到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工商登记信息。但根据本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240号案件已查明并确认的事实情况可知,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实际经营地址与北京新佳义佳伟商贸中心工商注册地址相同,同时,“新佳义”商标权利人及北京新佳义佳伟商贸中心负责人亦均为于冬良,故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与北京新佳义佳伟商贸中心事实上均为于冬良所实际经营。因此,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北京新佳义建筑机械厂对外销售的带有“新佳义”商标的产品实际上系于冬良对外销售。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并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金民海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刘媛从于冬良处购得,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刘媛在进货时存在过失,因此刘媛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原审法院关于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基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且刘媛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判令刘媛停止侵权,并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但根据前述已查明的事实,刘媛合法来源成立,因此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应注意的是,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换言之,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不能免除停止侵害行为和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因此,刘媛仍应支付金民海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金民海为获得法律救济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购买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虽然除产品购买费用外,其他费用没有相应票据加以佐证,但属于必然存在的支出,应当酌情予以部分支持,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其提供的票据情况,酌情确定合理开支为8000元。

综上所述,刘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民海支付维权合理费用8000元;

四、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民海负担2800元,刘媛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媛负担300元,金民海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

审判员董 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吴迪楠

来源:怪兽法圈

相关阅读:
相关搜索:
知识首页头条推荐: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
网友评论 进入详细评论页>>
用户名:密码: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我要提问:
免费向在线律师咨询:
推荐律师 更多律师>>
按地区找律师
知识产权案例知识排行榜
知识产权案例推荐知识
在线免费咨询
关于法帮网 | 服务条款 | 联系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导航 | 找律师
| |
北京网络警
察报警平台
不良信息
举报中心
中国文明网
传播文明
经营性网站
备案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