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合法来源抗辩审查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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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裁判要旨系列
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共同构成专利法合法来源抗辩审查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8号
前文案情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喜又多副食店二审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上述规定,共同构成专利法合法来源抗辩审查的法律依据。
由上述规定可知,在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当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关联。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本案中,喜又多副食店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元保经营部,根据其二审提交的证据,结合上述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审查的法律依据、构成要件及评价标准,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及当事人的询问。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元保经营部的经营者徐××为喜又多副食店出具了书面证明,但其本人未参与本院的二审在线询问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徐××出具的书面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不能仅根据该份书面证明即认定喜又多副食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元保经营部。
其次,根据112902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打火机的品牌名称为“皇族”,但喜又多副食店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为“元宝牌打火机”“小元保打火机”和“贵族打火机”,未见“皇族”品牌打火机,故送货单上记载的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无法认定存在对应关系。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经审查,喜又多副食店二审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不能认定符合诚信举证的要求,具体而言:其一,供货合同落款处的甲、乙双方加盖的均是元保经营部的公章,不合常理。其二,供货合同的落款日期的年份时间有明显人为修改的痕迹。其三,供货合同的“四、协议期限”的月、日处均设置有下划线,唯独年份处没有设置下划线,故最终呈现的文本内容外观为在“自年”两字和“至年”两字的顶端分别手写插入“2018”和“2019”。其四,徐××出具的证明内容中的“2018年9月25日”再次出现明显的人为修改痕迹,即在年份处最开始填写的是“2019”,后涂抹改写为“2018”;在月份处最开始填写的是“8”,后涂抹改写为“9”。其五,徐××出具的证明的正文内容为机打字样和手写笔迹的混合体,故不排除存在如下可能性,即:当事者提前制作好统一规格和制式的证明模板,继而在证明模板的电子文档中将需要填写的、指向具体采购商身份信息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经营地址等信息有意留白,待打印出来后再补写相关内容,故这种书面证明的出具和形成方式有欠规范、严谨,不足以令人信服。最后,徐××出具的证明称,其于“2018年9月25日”提供的该盒打火机的品牌为“皇族”,但无论是供货时间还是供货品牌,均无法与送货单、收据中载明的信息相互印证。
综上,喜又多副食店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喜又多副食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绵阳市游仙区喜又多副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汤 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管众
来源:怪兽法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