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别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交互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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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除有相反证据外,可以根据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
2.公证人员在取证前已经对设备进行了清洁性检查,且全程监督取证过程,公证书中记载云录像的行为都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书的文字记载与公证录像能够相互印证,且整个公证程序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别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交互性”,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广播权不具备这样的特征。
4.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回放模式的特点及传播范围、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金额。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491民初17276号
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前文案情略......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可以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三、若二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
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院认为,除有相反证据外,可以根据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爱奇艺公司提交的片尾署名截图、《版权声明》及《授权书》其取得授权的链条完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爱奇艺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作品的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对于二被告认为侵权公证书未进行严格的清洁性检查,对公证网络环境、工具均有异议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证人员在取证前已经对设备进行了清洁性检查,且全程监督爱奇艺公司代理人的取证过程,公证书中记载梁步云录像的行为都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该公证书的文字记载与公证录像能够相互印证,且整个公证程序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二被告认为涉案机顶盒接入的并非“联通网络”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二被告自认“华数互动电视”平台需进入联通网络才能正常使用,而公证时接入的机顶盒载有“中国联通”字样,打开电视的开机画面也显示有“中国联通”字样。尽管二被告主张其自行调查涉案酒店的机房有“中国移动”和“中国电信”的网线,但该证据不足以否定爱奇艺公司取证时涉案机顶盒接入联通网络的事实。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二被告主张“华数互动电视”平台提供涉案作品的“回看”服务属于广播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别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交互性”,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广播权不具备这样的特征。根据(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8007号公证书中涉案作品的播放情况可以看出,在“华数互动电视”平台提供回看服务期间内,用户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点击“看电视”栏目获取涉案作品,被诉行为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故对于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浙江联通公司认为其仅作为电信服务运营商提供网络传输服务,不对“华数互动电视”平台运营的内容进行任何投放、制作、审核,该平台由华数传媒公司负责运营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用户需要接入“中国联通”机顶盒,才能开启“华数互动电视”平台,实现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而浙江联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华数传媒公司的合作模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华数互动电视”平台系由二被告共同运营。即便如浙江联通公司所述,由华数传媒公司提供涉案平台内容,这也是二被告之间对运营涉案平台进行的分工,并不影响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
三、若二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未经许可在运营的“华数互动电视”平台中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爱奇艺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爱奇艺公司向二被告主张侵权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中,关于经济损失,爱奇艺公司主张参照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金额或按照法定赔偿标准进行确定,爱奇艺公司提交的非独家许可使用协议,系授权腾讯视频等平台使用涉案作品所签订,但“华数互动电视”平台的传播范围、用户数量等均与上述平台存在差异,上述许可使用费用明显畸高,不属于可比较的合理许可使用费,不宜据此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在案证据难以确定爱奇艺公司的实际损失、二被告的获利,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回放模式的特点及传播范围、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金额。关于合理开支,爱奇艺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与律师费,应有相关费用支出的凭证等证据,不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形,且考虑到本案属于批量案件之一,在爱奇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费用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更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夏意
法官助理 周鲁闽
书 记 员 吕 可
来源:怪兽法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