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缩略图和预览页面的行为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

2022年02月17日16:21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提供缩略图和预览页面的行为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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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案件裁判要旨系列

要 旨

1.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2.奇虎公司在预览页面展示涉案图片的目的,不是为了方便自身利用图片的侵权用途,而是为了方便用户对检索到的图片进行查看,通过点击预览页面中的涉案图片或点击图片来源链接,即可进入图片来源网页。

3.预览页面展示涉案图片的行为并不影响权利人对第三方网站的商业授权,亦不会影响第三方网站对涉案图片的使用。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491民初7982号

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前文案情略......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案由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且原告明确表示主张被告直接侵权故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以此为限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网站刊登涉案照片的文章,可证实涉案照片的作者为胡澍。新三优秀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涉案图片的原始文件以及授权书,并有已生效判决认定上述授权关系,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新三优秀公司从授权取得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对涉嫌侵害该项权属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新三优秀公司主张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模式,系在360图搜模式下,输入特定关键词出现搜索结果缩略图,从第7张图片开始,点击缩略图进入图片预览页面,显示该图片大图,每隔2张图片,右侧会出现域名“gouwu.mediav.com”为开头的链接地址。点击预览页面中该图片进入到所链接的“gouwu.mediav.com”网址,在其网页左侧显示预览页面中的该图片,在该网页下部出现商品广告,再次点击前述图片后跳转至第三方网站。以上可以看出,原告主张奇虎公司实施了两个行为,一个是在预览页面“展示”涉案图片的行为,一个是奇虎公司在360图搜模式下,在搜索结果中链接到含有涉案图片的“mediav.com”域名下广告页面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对上述两个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以及被告上述两个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直接侵权。

一、360图搜模式下在预览页面展示涉案图片的行为性质以及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奇虎公司在预览页面展示涉案图片的目的,不是为了方便自身利用图片的侵权用途,而是为了方便用户对检索到的图片进行查看,通过点击预览页面中的涉案图片或点击图片来源链接,即可进入图片来源网页预览页面展示涉案图片的行为并不影响权利人对第三方网站的商业授权,亦不会影响第三方网站对涉案图片的使用。奇虎公司在360搜索的网站上公布有投诉渠道和投诉方式,权利人能够通过通知删除等方法,最大限度地缩小损害。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行为未影响涉案图片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故奇虎公司在预览页面展示涉案图片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二、奇虎公司在360图搜模式下,在搜索结果中链接到含有涉案图片的“mediav.com”域名下广告页面的行为性质以及是否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的认定

原告主张,在360图搜模式下搜索涉案图片,从第7张图片开始,每隔2张图片,可通过点击预览页面中涉案图片链接至含有涉案图片的“mediav.com”域名下广告页面。对于上述情况是否能够认定奇虎公司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首先要认定聚效公司是否存在提供涉案图片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通过点击预览页面中的涉案图片,进入聚效公司运营的“mediav.com”域名下新网页,点击该网页中涉案图片,跳转至第三方网站。原告明确表示本案被告构成直接侵权,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图片存储于聚效公司和奇虎公司的服务器上,且如前所述,奇虎公司提供缩略图和预览页面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对于原告认为聚效公司与奇虎公司是关联公司,但两个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实体,各自对自己的经营行为承担主体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这种有规律地链接系被告奇虎公司与聚效公司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提供涉案作品,原告的这个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无法认定奇虎公司在360图搜模式下,在搜索结果中链接到含有涉案图片的“mediav.com”域名下广告页面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新三优秀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新三优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怪兽法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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