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服务经营者未尽到较高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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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案件裁判要旨系列
要旨
1.网络公司作为互联网服务领域的经营者,对其链接的网站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网络公司在未核实被链网站所提供作品是否享有授权的情况下,向用户提供被链网站,客观上帮助了侵权内容的传播,具有一定的过错,网络公司对此应该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2.对于经济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受众情况、网络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传播范围等因素,对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91民初6648号
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前文案情略......
本院认为,华视聚合公司提供了涉案影片片头截图及授权书等文件,其取得授权的链条完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华视聚合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影片的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秋实网络公司通过设置链接,使涉案公众号用户在进入被链网站“小爱影院”后通过检索便能获取涉案影片,而被链网站并非知名视频内容网站,故秋实网络公司应当知道被链网站提供的影视作品存在明显侵权可能性;退一步讲,秋实网络公司作为互联网服务领域的经营者**,对其链接的网站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秋实网络公司在未核实被链网站所提供作品是否享有授权的情况下,向用户提供了被链网站,客观上帮助了侵权内容的传播,具有一定的过错,秋实网络公司对此应该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秋实网络公司在未获得华视聚合公司授权的情形下,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秋实融城”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涉案影片,侵害了华视聚合公司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华视聚合公司向秋实网络公司主张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华视聚合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涉案影片已经下线,本院予以认可,故华视聚合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其中对于经济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受众情况、秋实网络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传播范围等因素,对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关于合理开支,华视聚合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宁秋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辽宁秋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怪兽法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