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商贸公司侵权施华洛世奇注册商标 被判赔49.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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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施华洛世奇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北京某商贸公司诉至法院。经一审判决,获赔49.8万元。
案情简介
施华洛世奇公司表示,公司成立于1895年,是世界上首屈一指的仿水晶制造商。该公司分别于1986年12月1日、1988年5月28日申请了“SWAROVSKI”和“天鹅”商标,并于1987年8月10日及1989年4月20日获得注册,两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的“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等商品上,至今有效。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公司对涉案两商标进行了持续、大量的使用和宣传,目前已经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且涉案两商标已多次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并表示,在2000年,施华洛世奇公司推出了Iconic Swan“经典天鹅系列”的首饰产品,该系列产品延续了施华洛世奇天鹅标识的设计理念和风格,设计本身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和识别性,加上公司长期的宣传和使用,经典天鹅系列产生了广泛影响,与该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该公司表示,北京某商贸公司通过网上平台开设的网店中,其中三款胸针、耳钉、项链商品上有“SWAROVSKI”标识,并且所有涉案商品均使用与经典天鹅造型近似的形状,涉案产品的正面除了喙部均镶嵌了仿水晶,反面整体采用了金属材质,颜色分别有黑色和银色,且也具有单天鹅、双天鹅的使用方式,无论从外形、翅膀角度分辨,该种使用方式与施华洛世奇公司的经典天鹅产品一致。
故认为北京某商贸公司侵权故意明显,将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要求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公证费、国家图书馆资料检索费、申请财产保全保函费等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万余元。
北京某商贸公司辩称
北京某商贸公司辩称,自己公司没有生产涉案商品,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零售商或其他电商商户处购买,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并表示,自己公司销售的胸针进货价为每个23元,耳钉进货价为每个15元至24.44元,项链进货价每个为27.5至45.5元,销售的涉案商品与施华洛世奇公司的图形商标相比,粗糙而简单,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而且双方销售的饰品在价格、形状方面差异较大,故认为商贸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外该公司认为,自己销售涉案商品的实际获利是10.4万余元,施华洛世奇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费用并非制止侵权的合理性、必要性开支。
法院审理认为
经法院审理认为,施华洛世奇公司及北京某商贸公司均以经营首饰为主营业务,且此案争议商品亦同为首饰、饰品,双方存在竞争关系,且施华洛世奇公司涉案2种商标的注册人,故施华洛世奇公司有权提起该案诉讼。
法院认为,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首饰品,与施华洛世奇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部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SWAROVSKI”标识与施华洛世奇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害该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而对于天鹅系列商标,法院认为,该注册商标的典型特征是天鹅造型的尾部呈现为逐渐变浅至无的形式。从施华洛世奇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该商标标识主要使用在其商品包装、广告宣传中。虽然施华洛世奇公司主张其将天鹅形状作为商品形状使用,系平面商标的立体化使用,但是,将施华洛世奇公司的天鹅形状饰品与该注册商标相比,前者存在不同颜色,但未体现尾部逐渐变浅至无这一特征。
因此,施华洛世奇公司的天鹅形状饰品不属于对该注册商标的立体化使用。所有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均为立体的类似天鹅的造型,但也仅是存在不同颜色,也未体现尾部逐渐变浅至无这一特征,与天鹅系列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属于侵害该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故认定北京某商贸公司在网上店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施华洛世奇公司“SWAROVSKI”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方面,法院认为,施华洛世奇公司主张其“Iconic Swan”经典天鹅首饰产品应当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予以保护,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施华洛世奇公司上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故北京某商贸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北京丰台法院判决北京某商贸公司赔偿施华洛世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9.8万元。
来源:青瞳视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