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侧翻后在地面滑行过程中,因驾驶员未系安全带导致其从驾驶室漏出车外再被车辆挤压死亡的,是否转化为“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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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石、赵某慧与王某喜、北镇市镇东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机动车侧翻后在地面滑行过程中,因驾驶员未系安全带导致其从驾驶室漏出车外再被车辆挤压死亡的,是否转化为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第三者”?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2民初381号
二审: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民终1301号
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941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0日2时50分左右,赵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四小线辽中县茨榆坨镇小莲花村,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向右侧侧翻,车体右侧着地,在路面上滑移后跌入北侧路外坡中,此过程中赵某从右侧窗玻璃掉出车外,车头向下向前再移动将驾驶人赵某甩至驾驶室后部围板与厢体前围板前侧之间挤压住,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及双侧胸廓塌陷导致重度脑机能障碍伴重度内脏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赵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为王某喜,赵某系王某喜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北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司机、乘员)座位险各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赵某,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赵某石系赵某的父亲,赵某慧系赵某的女儿,赵某母亲于2019年3月2日去世。
赵某石、赵某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4210元。
法院裁判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驾驶员赵某相对本车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被告人保财险北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的“第三者”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本案死者赵某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本身为被保险人,且系因其自身操作不当的原因导致车辆在滑行中将其挤压至其死亡,故相对于本车,赵某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被告人保财险北镇公司不应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某喜为事故车辆上的驾乘人员各投保了10万元座位险,死者赵某为事故车辆上的驾驶人,属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北镇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人保财险北镇公司依法应承担在驾驶人员座位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的民事责任。
2、关于被告王某喜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系侵权类案件,依法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死者赵某系被告王某喜雇佣的司机,双方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死者赵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系其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酌情认定死者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喜承担30%的民事责任。
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北镇公司支付保险金与被告王某喜承担侵权责任是否应合并审理以及被告王某喜与被告人保财险北镇公司责任承担关系问题。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民事侵权范畴,责任承担主体应为被告王某喜,依法应由被告王某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某喜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投保的座位险,系对其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所采取的救济措施,是对其民事责任的补充承担方式,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可以合并予以调整,被告人保财险北镇公司应当首先在被告王某喜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按座位险保险限额10万元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704210元-100000元)=604210元的30%,即181263元由被告王某喜负责赔偿。
故作出(2020)辽078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北镇公司在事故车辆座位险保险限额内一次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王某喜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263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赵某石、赵某慧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中的驾驶员赵某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是错误的。
根据《辽宁省高级法院民事审判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热点、难点100问》问题2、“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被保险车辆的驾乘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脱离了被保险车辆,是否能将其视为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在脱离本车后,又发生再次碾压或撞击受伤的情况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实践中,车辆驾乘人员在特殊情况下脱离本车,并受到本车碾压、挤压、撞击导致人身损害的情况确有发生。在此情形下,上述驾乘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认定:1、车辆乘用人员无论何种原因脱离本车后,相对于本车来说,均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2、车辆驾驶人员脱离本车后,因外力作用于本车而造成驾驶人员受到本车伤害,相对于本车来说,该驾驶人员也应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
本次事故中,驾驶员赵某符合上述情况,构成第三者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应当由人保财险北镇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王某喜和北镇市镇东运输车队赔偿。
对于交通事故中的车上人员是否构成“第三者”问题,不仅辽宁省高院发布了具体的说明,山东省高院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也明确规定:“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可见各省高院对该问题的一致性。
2、一审法院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单判定本次事故中的驾驶员赵某不属于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是错误的。
该保险条例虽规定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是第三者,但不适用本次事故。首先,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的置身于机动车上,故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本车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也不应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在特定时空条件下“车上人员”可向“第三者”转化,而判断转化的标准就是伤者(死者)与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否处于被保险车辆之外。一如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赵某被甩出车外,己经与车辆脱离,此时与车辆已经形成了“第三者”的身份,并且在车辆外受到该车辆的挤压造成死亡,该事故过程有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因此属于车辆造成“第三者”伤亡的情况,应当由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赔偿。
3、一审法院认定驾驶员赵某系其自身操作不当的原因导致车辆在滑行中将其挤压致死,因此不属于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是错误的。
驾驶员赵某的死亡不是发生在车内,该死亡事故是发生在车外,是在车外受到该车辆挤压至其死亡,赵某于车外时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并非其自身操作不当原因。
4、驾驶员赵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身份转化问题,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车辆对其造成的死亡损害,系车辆全责。
应当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北镇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喜和北镇市镇东运输车队赔偿。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及赔偿额是错误的。
5、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和城镇人口赔偿标准的中间值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不正确。
上诉人有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一审法院认定了驾驶员赵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对于“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第三者”的范围就是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车人员”的认定,“本车人员”,是指发生交通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涉及的“第三者”和“本车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本车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本车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的即“本车人员”。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只要事故发生时这一时点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含因车辆事故被甩出人员),则属于“第三者”。
现上诉人赵某石、赵某慧提出对受害人赵某应当按照“第三者”的身份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北镇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受害人赵某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也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其不是自行离开肇事车辆之后被本车撞击致死,而是在事故开始时间点坐在驾驶员位置,车辆侧翻后在地面滑行,因其未系安全带导致其从驾驶室漏出车外再被车辆挤压死亡。车辆侧翻、驾驶员被甩出车外、被碾压都是一瞬间发生的连贯事件,中间并无停顿。该交通事故虽导致车上驾驶人员脱离本车,但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在发生事故时,受害者系实际操控车辆且未系安全带的驾驶员,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害人”,也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确定的“第三者”。
本案赵某石、赵某慧主张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死亡损失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二上诉人提出的赵某已转化为“第三者”、并按“第三者”的身份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对赵某死亡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
因二上诉人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辽07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赵某石、赵某慧不服,申请再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界定问题。一、二审判决已作出详细阐述,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故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赵润深应当认定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有关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赔偿标准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1)辽民申941号民事裁定:驳回赵某石、赵某慧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辽宁省高级法院民事审判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热点、难点100问(2013年8月)……
问题2: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被保险车辆的驾乘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脱离了被保险车辆,是否能将其视为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在脱离本车后,又发生再次碾压或撞击受伤的情况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实践中,车辆驾乘人员在特殊情况下脱离本车,并受到本车碾压、挤压、撞击导致人身损害的情况确有发生。在此情形下,上述驾乘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认定:(1)车辆乘用人员无论何种原因脱离本车后,相对于本车来说,均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 (2)车辆驾驶人员脱离本车后,因外力作用于本车而造成驾驶人员受到本车伤害,相对于本车来说,该驾驶人员也应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 (3)车辆驾驶人员脱离本车后,非因外力作用,而是出于该驾驶人员操控不当造成本人受到本车伤害,相对于本车来说,该驾驶人员不能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 (4)本车驾乘人员遭受其他车辆造成的人身伤害,相对于致害车辆来说,均应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
来源:交通事故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