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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二次碰撞的因果认定与责任划分

2022年02月18日10:08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交通事故二次碰撞的因果认定与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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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前后二次碰撞,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在交警部门并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出具了同一案号的两份关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属于存在竞合(累计)因果关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特殊情形,应作为一次事故处理,先由前后两次碰撞平均承担责任,再依据两次碰撞阶段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

案号:一审:(2016)渝0103民初4454号

【案情】

原告:周玉某、熊锡某、张宇某

被告:卢传某、赵俊某

2015年10月21日凌晨5时许,张某驾驶渝A56XXX(渝A5003挂)号车运载货物在高速公路行使过程中,从后方撞上卢传某驾驶的渝B83XXX(渝B5271挂)号车,造成两车及其货物受损,张某、卢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5时5分许,赵俊某驾驶豫P3AXXX(赣LB791挂)号车从后方驶来,先后与公路中央护栏以及因事故停于道路的渝A56XXX号车左侧车头、渝B83XXX号车运载的货柜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及其运载货物、路产受损,张某再次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12月9日,交警部门出具了[2015]第0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路段、该事故无电子监控摄像设施,现有证据:一、无法证实渝A56XXX号车与渝B83XXX号车发生碰撞时,渝B83XXX号车所处状态;二、四川省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张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等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无法确切区分两次碰撞的致死参与度,即其死亡是由两次碰撞共同作用所致。综上所述:该事故关键证据无法获取。”

与此同时,交警部门还出具了[2015]第0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路段、该事故中无电子监控摄像设施,现有证据:一、无法确定渝A56XXX号车驾驶人张某在此次事故发生时是否有能力和条件开启应急灯、设置警示标志;二、四川省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张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等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无法确切区分两次碰撞的致死参与度,即其死亡是由两次碰撞共同作用所致。综上所述:该事故关键证据无法获取。”

2016年4月,张某的母亲周玉某、妻子熊锡某、女儿张宇某将上述被告诉诸法院,要求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审判】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的前后两次碰撞中,交警部门只出具了[2015]第00023-1号、00023-2号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张某死亡系两次碰撞共同作用所致,两次碰撞相隔近5分钟,且张某死于到医院的途中,故应作为一次事故处理但应分为两个阶段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无法区分两次碰撞对张某死亡的参与度,故认定两个阶段即两次碰撞各承担50%的责任。

第一阶段,即渝B83XXX号车、渝A56XXX号车发生的两车碰撞,结合两次对卢传某的询问以及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结果等证据,卢传某应承担70%的责任,张某承担30%的责任。

第二阶段,即渝B83XXX号车、渝A56XXX号车、豫P3AXXX号车发生的三车碰撞,根据对卢传某、赵俊某等人的询问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赵俊某应承担80%的责任,卢传某、张某各承担10%的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告及两被告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交通事故二次碰撞的范畴与特征

现实生活中,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前后二次碰撞,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可以称之为“交通事故二次碰撞”。

这类道路交通事故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发生概率较小。普通交通事故发生后,涉事车主一般会采取及时开启应急灯、设置警示标志、撤离事故现场、送医就诊抢救等措施,提醒其他车辆,避免二次事故,减损损害后果。因此,相较于交通事故的其他情形,二次碰撞的发生机率较小,在审判实践中不常遇见。

二是事故区域局限。普通交通事故遍布区域广泛,在乡间小路、城市道路、人行通道、急弯路段等时有发生,后来车辆在视线开阔、车速较低的情况下,能够容易察觉、快速反应、及时停驻、合理绕行。因此,多次碰撞、多车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容易出现在高速公路或者十字路口等车辆行驶速度较快、驾驶视线较差、避让难度较大的地点。

三是损害后果重叠。发生两次交通事故,两次碰撞相互竞合,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后果也大多叠加。若缺乏充足证据或法医无法鉴定,交警部门往往难以作出责任认定,一旦涉及民事诉讼,损害赔偿责任难以裁判。

四是刑事审判研究较多。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中,若无法证实二次碰撞的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则可根据法律逻辑学中的排他性原理,推定二次碰撞中的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过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有基于此,笔者以为,由此典型案例出发,结合交通事故二次碰撞发生概率较小、事故区域有限、损害后果重叠、责任难以划分等性质和特点,分析和研究交通事故二次碰撞中的因果关系和责任比例,对于厘清审判思路、规范裁判尺度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二、前后两次碰撞纳入一次事故处理

这是本案中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交通事故的次数认定是损害赔偿责任划分的前提和条件。在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过程中,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前后两次碰撞间隔近5分钟,发生在两个独立时空,产生两个独立的行为,因此应认定为两次事故;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时间不同,但地点一致,原因力竞合,损害结果难分,应纳入一次事故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特定时空上看,同一地点,不同时间,如果前后两次碰撞各自独立、互不影响,则应认定为两次事故。但是,间隔时间并不是也不应该成为判断事故次数的主要标准。对于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而言,正常情况之下,前后间隔5分钟,足够双方及时处理事故现场。然而本案中,前一次碰撞与后一次撞击之间,卢传某可能被困于车内无法动弹,张某状态无法得知且未从车内脱离,两人均无法及时处理事故现场,使得事故一直处于一种不明确、延续的状态,直至第二次撞击的发生,方才导致事故状态的明确和终止。从这个意义而言,无论是5分钟亦或是更短的1分钟、30秒,都应视作一次事故的延续期间。

其次,从损害后果而言,一方面,事故现场并不处于拍照摄像的监控范围,无法准确判断第一次碰撞后前后两车驾驶员的受伤程度与周围环境,无法推理或证明前后两次碰撞各自造成的损害后果比例程度,如果当成前后两次事故处理,显然难以确定具体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无法确切区分两次碰撞的致死参与度,即其死亡是由两次碰撞共同作用所致”。在原因力竞合且无法具体划分的情况下,人为将其原因力归结于不同事件并进行细化明晰,有悖于法律事实,也难以实务操作。相反,将其视作一次事故处理,更符合事实还原的基本要求,更利于公正裁判、定纷止争。

最后,从交警证明分析,与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有所不同,此次交通事故当中,交警部门并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出具了编号为[2015]第00023-1和00023-2号两份交通事故证明。根据交警部门工作人员的相关工作经验进行推断,两次碰撞之间必然存在一种密不可分、相互影响的联系,否则不可能出具以00023为同一案号的两份交通事故证明。

审判实践中,尽管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证明也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但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将两者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重要依据。

三、二次撞击与损害后果的因果认定

因果关系的认定及类型是本案中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普遍的司法实践中,只有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或者直接因果关系,方才产生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所谓“直接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或“间接因果关系”等,纯属学理概念,并不具备法定效力。这种因果关系的判定,并不属于法律适用范畴,相反归于事实认定范畴,即如何来考量和确信某类特定事物之间的关联程度。

结合审判实践,笔者以为,判断道路交通事故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把握和遵循以下几项原则:一是社会经验常识。要摒弃单纯进行概念定义的思维,要在全面搜集和调查现场证据、当事人供述、证人证言的基础上,结合普通群众的正常视角、人情常理、风俗习惯等经验常识,针对个案的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二是法医鉴定结论。既要尊重客观事实证据,还要辅之以科学论证,尤其是要充分利用法医鉴定,却又不局限或者是迷信法医鉴定,要将鉴定结论融入个案实际进行上下推理和反复推敲。但在其他证据充分确凿的情况下,不经过鉴定也可以判定其因果关系。三是各方利益均衡。在难以排除或确定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应适当运用自由裁量权,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防止因果关系认定的严格化导致受害人难以获取赔偿,避免因果关系认定的宽泛化导致侵权人承受过重负担,实现受害人与侵权人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此案中,第一,在碰撞力度方面,赵俊某驾驶满载的货车以时速60多码的速度,擦挂公路护栏后撞击张某驾驶车辆的左侧车头即驾驶员位置,然后冲到了应急车道外的边坡上。不难想象,即使未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车辆安然无恙,张某毫发无损,但在这种撞击力度之下,张某依然面临重伤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第二,在死亡时间方面,张某在交通事故第二次碰撞过后,仍存在生命体征,且医院死亡证明书载明死亡地点为来院路上,也就是说在前一次交通事故中,张某并未当场立即死亡。因此,第二次碰撞作用于张某所驾驶车辆的车头位置,必然严重加剧对于张某的人身损害。第三,在法医鉴定方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某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等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无法确切区分两次碰撞的致死参与度,即其死亡是由两次碰撞共同作用所致。结合现场物证、证人证言、经验常识和科学论证综合分析,认定此案中交通事故的二次碰撞与当事人的死亡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或者相当因果关系,理应承担相应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责任。

进而言之,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交通事故数次碰撞属于典型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根据数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形式,可以具体区分为共同危险行为、并发侵权行为与竞合侵权行为三种类型,即《侵权行为法》第10条、11条、12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死亡结果是由两次碰撞共同作用所致,且前后两次碰撞中的任何一次都不足以造成当事人死亡结果,可以判断,不属于《侵权行为法》第1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所规范的推定的因果关系类型,也不属于《侵权行为法》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所调整的聚合(等价)因果关系,而属于《侵权行为法》第12条所指代的竞合(累积)因果关系。

四、交通事故二次碰撞的责任划分

1、竞合侵权行为致人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是指在过错比例确定的前提下,参酌原因力比例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赔偿义务。而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是指虽然损害原因、损害后果明确,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无法查证。于此情形,法律推定各侵权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同等的过错及原因力,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无法确切区分两次碰撞的致死参与度,即其死亡是由两次碰撞共同作用所致”。交警部门只出具了两份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出具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在无法查证被害人的死亡具体是由第一次追尾所致还是第二次碰撞所致,难以确认两次碰撞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比例的情况下,判定两次碰撞各自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

2、依据两次碰撞阶段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

我国《侵权行为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与此同时,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还应根据现场物证、鉴定结果、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而具体判定。

针对第一次碰撞阶段,卢传某在笔录中先后陈述在变道过程中“车身还没摆正”、“即将转正到行车道”,其驾驶车辆挂车所被碰撞位置位于其右后方保险杠上方,可以判断卢传某并未按照规定、在安全距离内进行超车。除此之外,卢传某所驾驶车辆的《安全技术状态鉴定意见》表明,被鉴定车辆尾部未设置标志板,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因此,卢传某应对第一次碰撞负主要责任。同时,张某所驾驶之后车与卢传某所驾驶之前车未能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据此,判定卢传某承担70%的责任,张某承担30%的责任。

针对第二次碰撞阶段,赵俊某在笔录中陈述在驾驶行进过程中,距事发现场两三百米的地点即发现了前方事故车辆,正常情况下应该提前减速、及时刹车、仔细观察,方才能顺利通过甚至是停车施救,但是基于多年驾驶经验的判断,误以为能够侥幸避让,仍然以近60码的时速尝试通过,最终避让不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典型的基于自信的主观过失,应对第二次碰撞承担主要责任。而卢传某和张某在第一次事故后,均未能开启应急灯或者设置警示标志,提醒后来车辆,避免再次事故。据此,判定赵俊某承担80%的责任,卢传某、张某各承担10%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二次碰撞造成的死亡后果,由卢传某承担40%的责任,赵俊某承担40%的责任,张某自负20%的责任。

来源:交通事故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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