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超标”被认定为机动车,还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怎么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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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8年2月18日,陈某平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某路口转弯时,被同样未取得驾驶证的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擦挂,陈某平摔倒在道路上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平、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涉案两台电动车均被交警部门认定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王某未为其电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王某支付50000元赔偿款。陈某平的近亲属赵某群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陈某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平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19137元,损失项目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王某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王某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群等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09137元,王某与死者陈某平负同等责任即各负担50%,为104568.5元。故判决:王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群等人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另赔偿赵某群等人的损失54568.5元(不含已支付的50000元)。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两轮电动车并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电动车在办理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这种情形并非电动车所有权人自身原因导致,而是社会管理体制和机制构建问题。购买人购买的车辆存在超标情形,也无法通过简单的肉眼作出判断。王某没有为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故不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一审以王某未投保交强险为由,判决其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11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故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赔偿赵某群等人因陈某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109568.5元(不含已支付的50000元)。
法官说法
我国是电动车大国,但之前对电动车的管理,从生产、销售到使用,各个环节的管理制度均不完善。导致社会上大量的电动车并不符合国家标准,其总质量、最高时速、总功率等均达到机动摩托车的标准。发生事故后,超标电动车往往被交警部门认定属于机动车范畴。
至于赔偿,若按照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机动车标准,要求肇事人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根据责任比例计算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部分,对本案同为超标电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且又承担同等责任的双方,并不公平,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民法典》立法指导思想。具体而言:
1.未投保交强险不可归责于车辆所有人。
目前,我国对电动车的相关管理制度尚不完善,电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不具有现实可能性,要求其购买交强险,存有多重障碍:其一,作为购买人来说,其基于自身常识很难判断所购电动车为机动车;其二,囿于国家对电动车立法不完善,即使购买人认识到车辆属于轻便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也未强制要求该类车辆上牌、发放行驶证;其三,无牌照电动车无法购买交强险,或者机动车管理部门对电动车登记后发放号牌,但由于电动车无一般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码和发动机号码,作为交强险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无法确认电动车的唯一性,也不向电动车所有人销售交强险。所以,不管电动车是否“超标”为机动车,不购买交强险都不能归责于车辆所有人。
2.判决电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
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适用无过错责任。在电动车所有人尚不能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要求所有人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不能发挥交强险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时、有效救治的作用。原因是从经济实力上看,电动车所有人并无相当于机动车辆所有人的经济实力。即使案件如此判决后进入执行阶段,受限于电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能力,更容易造成执行难这一尴尬局面。
3.判决电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能发挥道交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督促当事人投保交强险的功能。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具有违法性。从立法目的上看,该规定是从私法的角度,既实现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保护,也以私法手段制裁未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为交强险制度提供私法上的保障。但由于电动车所有人对未投保交强险有不可归责自己的理由,即使对其进行私法制裁仍不能达到该条督促当事人积极投保交强险的功能。
4.判决电动车所有人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先行赔付更能平衡当事人利益。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两台电动车擦挂导致,且涉事两台车辆均为“超标”电动车。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此情况下,若判决一方当事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显著失衡。相反,若按照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失责任原则,根据参与交通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直接分配赔偿责任比例,更能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来源:交通事故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