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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碰撞”无法确定受害人致死原因,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2022年02月18日10:13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二次碰撞”无法确定受害人致死原因,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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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20日,57岁的李某骑电动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后方顺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在地,肇事者身份信息不祥,肇事后驾车逃逸,李某伤亡情况不明。约30秒后,驾驶厢式货车的邹某未发现倒地的李某,又从李某身上压过。李某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中摩托车车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当天,莱西市市立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李某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10日后,公安部门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亡,但由于何次事故致死不详。

因第一次事故中的肇事者未找到,事发后受害人李某的家属将邹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1172766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答辩称邹某在碾压受害人前,受害人已倒地,当时李某处于何种状态无法查明,故应扣除摩托车驾驶人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后再计算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02

法院判决

莱西法院经审理认为,邹某驾驶的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在道路运行中处于优势地位,享受高速运输工具的一方应该对因此而产生的危险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其未按规定在车道内安全行驶且疏于观察,驾车碾压倒地的李某,在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实李某已经死亡的前提下,邹某驾车碾压李某的行为及逃逸驾驶员撞倒李某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李某死亡的损害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邹某与逃逸驾驶员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邹某与案涉摩托车逃逸驾驶员的责任分担,相关权利人可在摩托车逃逸驾驶员确定后另行向其追偿。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选择由邹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邹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1033元。

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法官释法

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中典型的“二次碰撞”情形。

1.从连贯性上看,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虽有先后,但两被告事前无共同意思联络,惟因行为客观联系和间接结合,共同致同一损害结果,属同一起混合责任事故,系主观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

2.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上看,邹某驾驶的货车危险回避能力和事故风险控制能力较强,应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报告没有排除被害人是摩托车驾驶员碰撞而致死的可能性,也没有排除被害人是因邹某碾压而死亡的可能性,两个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都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即达到了“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认定摩托车驾驶员和邹某承担连带责任。

3.从损失填补原则上看,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充分考虑受害人死亡对其家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现法释[2020]17号修改的司法解释之一 第十八条)规定,在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无法确定摩托车车主是否投有交强险,根据原告请求,可以由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来源:莱西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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