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法律知识 > 交通事故 > 交通法规 >

建议收藏!人民法院认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无罪的34个典型案例

2022年02月18日10:24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建议收藏!人民法院认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无罪的34个典型案例

沈阳律师为您普法:HTTP://WWW.FABANG.COM/shenyang/

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辆

【案例】陈某、马*维交通肇事案(2018)晋0181刑初2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维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鉴定,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且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维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只有是无证驾驶机动车或明知无牌机动车而驾驶的,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马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虽然在事故发生后被鉴定为机动车,但在案发当时,该车辆属于超标电动车自行车,无法办理车辆登记,其责任不在马维。故不能据此认定马维属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另外,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属于法条竞合,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马维的行为亦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案例】杜某交通肇事罪再审案

(2015)聊刑再终字第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对于车辆行驶过程中轮胎脱落致人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一概而论;车辆发生故障,车辆驾驶员、车辆所有者以及车辆维修保养单位都可能负有责任。

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其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本案中,杜某显然不存在“预见到轮胎将要脱落、伤人,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就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言,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对结果的发生存在预见义务的前提下,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没能履行注意义务,导致了本可避免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0319号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车轮轴头锁止销缺失是轮胎脱落的原因,而“脱落的轮胎表面完好,轮轴外端盖完好”;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拆检轮胎”属于车辆二级维护的内容,系车辆维修企业的职责范围。这足以说明,本案中的轴头锁止销缺失在驾驶员日常维护作业中,即便是尽到了注意义务,也是无法检查发现的。因此,作为驾驶员的杜某也就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可言。原审法院再审裁定以“杜某没有提供该肇事车辆依规进行二级维护的车辆维修记录”为由认定其存在主观过失,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级维护的车辆维修记录是否做出、做出后由谁保管,不是仅仅作为驾驶员的杜某所能控制,还可能涉及到道路运输经营业户以及维修企业是否依规范办理的问题。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一审时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处杜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系以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来裁判刑事案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

在本案中,还涉及到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定罪量刑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属于书证的一种,因其制作机关的特殊性,属于公文书证,相较其他书证有更高的证明力,但在认定事实时仍须依据审查书证的方式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规定,但该解释并没有直接指向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201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民事诉讼中尚且要审查其相应的证明力,何况在对证据审查更为严格的刑事诉讼中。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不能直接拿来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责任,还应通过分析案件的全部证据,还原事故的发生过程,分析事故产生的原因,从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机动车的轴头锁止销缺失属于“安全装置不全”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杜某明知轴头锁止销缺失而仍然驾驶这一事实。另外,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也并不完全等同于驾驶员的责任。驾驶员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必然得出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结论;故在本事故民事诉讼中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刑事诉讼中杜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存在着必然的矛盾。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杜某无罪。

【案例】严*杰交通肇事案

(2018)粤01刑终2168号

【裁判理由】经审查全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严*杰对造成本次事故是否有主观上的过失的问题。本案事故中,施工单位在道路施工既没有征得公安交管部门的同意,也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人员不具备相关从业资格,在未中断交通的情况下向城市交通主干道上放置横跨双向四车道的钢丝绳,给正常通行埋下了巨大安全隐患。而上诉人严杰驾驶的粤A×××××五菱牌小货车制动系统、方向系统均合格,其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正常行驶,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操作规范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设置施工警示标志、道路上没有显而易见的障碍物且前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面对突然拉起的钢丝绳并不能苛求驾驶员能够预见并及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事故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因此,上诉人严杰对事故的发生不可能预见,故上诉人严*杰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主观上的过失。

2、关于通过逃逸行为能否推定上诉人严*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严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是其交通肇事后逃逸。《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在因当事人一方逃逸,客观证据无法判定责任的情况下才适用,属于责任推定,而非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但本案事故并没有因为逃逸行为影响事故原因的查明,监控视频及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足可查清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违法施工所致,并非上诉人违章所致,上诉人严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本案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是否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而不能简单地将其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3、关于逃逸行为是否重复评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逃逸行为与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结合一起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本案被害人于2017年3月20日在家中死亡,而原审公诉机关于2017年3月27日起诉时,起诉书并未将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实提出指控。交警部门是以上诉人严*杰逃逸而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是负主要责任而逃逸,原审公诉机关又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要件进行指控,违背了禁止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杰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严杰犯交通肇事罪不成立。

违法取证,排除证据

【案例】刘*力交通肇事案

(2019)藏2421刑初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力犯交通肇事罪,应当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用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但是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证明案件最根本事实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四川荣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荣鉴[2017]车鉴字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藏自治区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那县公交认字[2017]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那曲地区公安处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那公物(尸)鉴字[2017]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那曲地区公安处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那公物(尸)鉴字[2017]0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本院均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故,以现有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那么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告人刘力有罪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力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人刘力犯交通肇事罪。

【案例】胡某某交通肇事案

(2017)湘0321刑再2号

【裁判理由】本案被告人胡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全部证据来看,除事实证据外,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关键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该笔录制作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10时至2013年12月22日10时20分,现场勘查人员为周石军、张宁波二人,勘查地点为湘潭县花青公路青山桥镇上方村卢故组,而公安机关对黄某某的询问笔录,时间亦为2013年12月22日9时39分至2013年12月22日10时30分,询问地点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216办公室,询问人亦为周石军、张宁波二人,两者之间存在时间冲突,不符合常理,公诉机关对该此不能补正,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关于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从程序上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同时,根据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鉴定的实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第三十三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第四十五条规定“鉴定文书分为《鉴定书》和《检验报告》两种格式。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经过检验、论证得出鉴定意见的,出具《鉴定书》。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经过检验直接得出检验结果的,出具《检验报告》。鉴定后,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文书,并由鉴定人及授权签字人在鉴定文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第四十六条规定“鉴定文书应当包括:………”从公诉机关提供的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以及湘潭县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说明来看,尸表检验笔录仅有一位鉴定人员签名,没有见证人的签名,鉴定人员在制作尸表检验笔录后也未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要求将检验、鉴定情况及结论制作检验、鉴定报告;从内容上看,尸表检验笔录记载死亡原因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肋多发骨折,血气胸,左肺挫裂伤而死亡,鉴定人员依据尸表摸排手段即认定死者系血气胸,左肺挫裂伤导致死亡的结论明显不客观、准确,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胡某某无罪。

对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提出2013年12月21日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和2013年12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均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有效证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无罪。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余*锋交通肇事案

(2016)粤09刑终17号

【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虽然余锋始终“认罪”,但本案没有任何能够将余锋与肇事现场或肇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客观性证据,也没有提取到其仅为亲历者所知晓的隐蔽性证据;特别是在如何取得肇事车辆这一重要环节上,余锋的供述不但前后不一,亦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而且,纵观全案证据,余锋的供述亦存在诸多无法解释的不合常理之处。因此,对余锋的有罪供述无法查证属实,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故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即:被告人余锋无罪)。

【案例】黎*宝、叶某交通肇事案(2019)赣11刑终28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宝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与步行的被害人陈某4发生刮擦,致被害人陈某4被刮蹭倒地受伤”的犯罪事实虽然有上诉人黎宝的供述予以证实,但本案中没有直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之间仍有诸多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黎宝系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宝构成交通肇事罪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宝无罪。

【案例】吴双交通肇事案

(2020)冀02刑再1号

【裁判理由】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物证书证、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没有证明吴双的车辆与被害人发生过碰撞的直接证据;(2017)AQ鉴字第0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推断性结论,达不到刑事定罪中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吴双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吴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吴双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案例】赵*秋交通肇事案

(2013)唐刑终字第72号

【裁判理由】原判认定赵秋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董某的伤情为重伤,但是,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轻伤鉴定是综合董某的整个伤情作出的鉴定,在鉴定中明确说明被鉴定人颈椎异常表现为伤病共同导致的结果,且疾病因素为主要原因,最终鉴定结论为轻伤。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故认定董某的伤情为重伤的证据不足,赵秋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曾*交通肇事案

(2014)龙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依据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4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罗某某构成重伤,因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但根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199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七章第一节第四十五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既达到重伤的条件是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4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为罗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没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故该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公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作出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4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李某某拒不出庭作证,故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且该鉴定意见经过告知相关人员及法庭质证,被害人罗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公诉机关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认定被害人罗某某因交通事故头部损伤达轻伤一级;骨盆骨折达到轻伤二级,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丛*芳交通肇事案

(2019)京03刑终87号

【裁判理由】排除了乘员前后排位置变化和救助发生的擦蹭这两种因素所导致生物痕迹转移的可能,排除了刘某2事故发生后由驾驶座挪动到后排,从左后门下车的可能,在驾驶室方向盘气囊上检出孙某的斑迹,在驾驶室车门内侧下部、驾驶座下方车门边框处检出孙某的血迹,在奥迪车左后门与B柱夹缝中部检出刘某2血痕,以上客观性证据与在案被害人陈述,以及依据对车内人员致伤成因的比对分析所作确认驾驶人的意见相比,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原判认为,不能依据在案DNA鉴定判断驾驶人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奥迪车正面撞击隔离墩导致人员惯性前抛,现场照片证明,奥迪车方向盘把套脱落,方向盘辐右侧向下折弯变形,据此分析,驾驶员胸部损伤应相对较重,经怀柔医院CT诊断,孙某左侧第7肋可疑骨折;孙某案发当日饮酒并于案发后离开事故现场;刘某4、雷某、彭某的证言与在案DNA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六名被害人有关刘某2为奥迪车驾驶人的陈述,因与在案DNA证据及刘某4等人证言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刘某2为奥迪车驾驶人,存在合理怀疑。因认定奥迪车司机是刘某2存在合理怀疑,故奥迪车上真正的司机可能涉嫌故意伪造证据及饮酒后驾车,上述两个因素有可能导致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发生重大变化。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丛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丛芳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丛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丛芳无罪。

【案例】王某新交通肇事案

(2014)黔东刑终字第23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刑事部分,原判据以认定王某新驾驶车辆肇事及因此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清的证言、乘车人刘某林的证言和证人廖某珍、李某友、戴某逵、罗某扬、粟某、吴某良、阳某秀、王某俊、阮某、戴某求的证言,上诉人王某新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玉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的鉴定意见。对上述一审定案证据结合本案其他现有证据进行分析论证,可以得出2011年5月11日8时许事故发生时湘E0478警号小型汽车驾驶员为戴

相关阅读:
相关搜索:
知识首页头条推荐: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
网友评论 进入详细评论页>>
用户名:密码: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我要提问:
免费向在线律师咨询:
推荐律师 更多律师>>
按地区找律师
交通法规知识排行榜
交通法规推荐知识
在线免费咨询
关于法帮网 | 服务条款 | 联系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导航 | 找律师
| |
北京网络警
察报警平台
不良信息
举报中心
中国文明网
传播文明
经营性网站
备案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