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自建房,二楼和三楼,一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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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用通俗的方式来捋一捋
原告与被告们的关系
对,没有错,是“被告们”]
【多方被告的由来】
2017年,李某准备修一栋三层楼的房子,于是将房子的主体工程承包给周某和周某甲,周某和周某甲又将其中支木工程分包给牧某禄、牧某喜二人,二人与余某以兄弟班的形式向周某和周某甲提供劳务。
|什么叫兄弟班,就是完工以后以人工天数均摊工资
但是,天有不测风云,2017年7月21日下午,余某在做工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绳)不慎摔下脚手架受伤,伤后余某住院治疗了62天,余某认为自己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近50万元,应由李某、周某、周某甲三人来承担,但三人均认为自己不属于过错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是,余某一纸诉状,把李某、周某、周某甲诉上了法庭。
【被告追加被告】
2019年2月21日
被告周某和周某甲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
追加牧某禄为被告
2019年4月2日
第一次庭前会议
追加牧某喜为被告
这便是五方被告的由来
因余某受伤,此次李某修建房屋中
牵扯的所有人都成了被告
【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捋清楚了“被告们”的关系
我们再来捋一捋他们的法律关系
看看谁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具体应是承担多少呢?
不知道大家有没有注意,在文章前面提到了,被告李某修建的是“三层楼房”,重点就在于这“三层”上。农村居民自建低层住宅认定为普通承揽合同,自建三层以上(含三层)住房应认定建设工程合同。
根据建设部规章建质[200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可以得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的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
所以,本案中李某和周某、周某甲的法律关系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法律关系。
有没有很懵呢!多一层楼,连法律关系都不一样了。
【那李某承担多少赔偿份额呢?】
被告李某作为发包人应根据其建房规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其具有审查相应资质的义务,然而其将房屋修建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周某、周某甲,对本案的损害结果,被告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赔偿份额。**
【周某和周某甲呢?】
被告周某及周某甲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承包涉案房屋建设,且在承包后又将支木工程分包给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被告**牧某禄、牧某喜及原告余某三人,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周某及周某甲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承担60%的赔偿份额。**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
现在,房子的主人李某承担了赔偿责任,承包人周某和周某甲承担了主要赔偿责任。
[如此,被告牧某、牧某喜
又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牧某禄、牧某喜及原告余某为共同分包人,三人之间不具备雇佣或分包等关系,作为共同分包人,在分包中三人具有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对本案损害结果,被告牧某禄、牧某喜不承担责任。
[看到这里,估计有人不太明白了
因为被告共计才承担了80%的赔偿份额
那还有剩下的20%呢?]
原告余某在本案中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第一,原告并未取得相应资质。第二,庭审已查明,原告与被告牧某禄、牧某喜二人长期合作承接修建房屋中的支木工程,对安全施工规范应更加注意,但在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佩戴安全绳,其对事故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所以,原告对致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通俗的讲,这剩下的20%就由原告余某来承担。
【法院判决】
经法院审理查明,**余某各项损失为471370.46元。在此基础上,被告按赔偿份额比例来进行赔偿。法院判决余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某承担20%赔偿份额,被告周某及周某甲承担60%赔偿份额。**
一审判决后,被告周某、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到此处,大家明白了吗?
来源:金沙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