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院:钱都还了,为什么存放在银行保证金还是被另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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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债务人为获得银行贷款,让第三人以保证金出质作为贷款担保。同时,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具有反担保性质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直接存入保证金。此时,如果债务人偿还了银行贷款,债务人对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是否享有所有权呢?该账户资金被第三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债务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呢?
**裁判要旨****
保证金账户质权自质押担保的债权消灭即丧失作为质物的效力,账户内资金属于账户开立者所有,账户开立者的其他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一、2014年8月14日,奇奇矿泉水公司(借款人)与农商银行昭觉支行(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
二、同日,恒信担保公司与农商银行昭觉支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恒信担保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
三、2014年8月14日,奇奇矿泉水公司与恒信担保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奇奇矿泉水公司直接将案涉贷款保证金存入恒信担保公司在农商银行昭觉支行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
四、后奇奇矿泉水公司在农商银行昭觉支行的500万元贷款全部归还,未取回封存在恒信担保公司银行账户下的保证金。案涉账户保证金在恒信担保公司与李仕珍纠纷案中被法院强制执行。
五、奇奇矿泉水公司向四川凉山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对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所有权,四川凉山中院驳回诉讼请求。
六、奇奇矿泉水公司不服,以上诉至四川高院,案涉保证金属于其与恒信担保公司《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不属于恒信担保公司与农商银行昭觉支行《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一审法院混淆二者关系。四川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奇奇矿泉水公司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所有权,以及奇奇矿泉水公司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四川高院以如下四点理由认定奇奇矿泉水公司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银行存款占有即所有,从奇奇矿泉水公司将资金转入恒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那一刻起,案涉资金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了恒信担保公司。
其次,恒信担保公司将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交由农商银行昭觉支行控制,是基于履行其与农商银行昭觉支行之间的《保证金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义务是恒信担保公司的义务,而不是奇奇矿泉水公司的义务。
再次,奇奇矿泉水公司已经偿还农商银行昭觉支行的债务,主债权已经消灭,奇奇矿泉水公司向恒信担保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不再具有作为质物的法律效力。
最后,在主债权消灭、相应质权也消灭的情况下,恒信担保公司有义务返还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而未返还的,奇奇矿泉水公司有权主张金钱债权请求权,并非所有权,故奇奇矿泉水公司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基于以上四点,四川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奇奇矿泉水公司败诉原因在于混淆两份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没有在还清债务时要求恒信担保公司返还案涉款项。
根据质押关系的相对性,出质人恒信担保公司与农商银行昭觉支行之间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应当以恒信担保公司开立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出质,而奇奇矿泉水公司与恒信担保公司之间具有反担保性质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应当以奇奇矿泉水公司开立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作为质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银行存款的所有权以账户名判断,占有即所有,也即存在恒信担保公司账户的资金,在奇奇矿泉水公司向农商银行昭觉支行履行完还款义务之后,即不再具有作为质物的效力,该保证金在法律上属于恒信担保公司所有。
基于以上理由,四川高院:认为恒信担保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可以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执行该账户的资金,判决奇奇矿泉水公司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实务经验总结*
一、当事人可以设立金钱质权,金钱质权自金钱特定化并交债权人占有时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保证金设立质权。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金钱特定化是指保证金账户仅用来扣划和退还保证金,不做日常结算用。移交债权人占有是指未经债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且当担保贷款未获清偿时,债权人有权直接扣划或申请法院执行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二、保证金质权人于质权设立时获得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与管理权,于质权实现时获得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所有权。本案中奇奇矿泉水公司败诉的原因主要是其往恒信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的转款,被认定属于恒信担保公司与农商银行昭觉支行之间《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的质物,该质物自到账时即属于恒信担保公司所有,由农商银行昭觉支行控制。但是如果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奇奇矿泉水公司与恒信担保公司具有发担保性质的《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的质物,则只有在恒信担保公司替代奇奇矿泉水公司还款,并依照其与奇奇矿泉水公司之间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实现保证金质权时,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所有权才属于恒信担保公司。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 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 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 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 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 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四川高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恒信担保公司的债权人李仕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债务人恒信担保公司在农商银行昭觉支行开设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的存款87694.17元,现奇奇矿泉水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款的所有权人非恒信担保公司,而是奇奇矿泉水公司,并要求原审法院对该笔款项执行回转。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奇奇矿泉水公司对原审法院扣划的恒信担保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的存款87694.17元是否享有所有权;二是奇奇矿泉水公司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奇奇矿泉水公司向农商银行昭觉支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恒信担保公司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农商银行昭觉支行签订有《保证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与此同时,恒信担保公司要求奇奇矿泉水公司提供反担保,奇奇矿泉水公司与恒信担保公司为此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从而形成两个不同的保证金质押关系。奇奇矿泉水公司为履行其与恒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按恒信担保公司的旨意向其在农商银行昭觉支行设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转款,是履行其反担保的义务,在其与恒信担保公司的质押关系中,恒信担保公司为质权人,奇奇矿泉水公司为出质人。**而在恒信担保公司与农商银行昭觉支行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中,恒信担保公司却为出质人,农商银行昭觉支行为质权人,二者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且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恒信担保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专户的资金为恒信担保公司合法拥有,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无论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的所有权人应为恒信担保公司,与其资金来源无关。奇奇矿泉水公司受恒信担保公司旨意将案涉保证金转入恒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是代恒信担保公司履行出质人的义务,是担保人恒信担保公司移交案涉保证金控制权给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所为。从奇奇矿泉水公司将资金转入恒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那一刻起,案涉资金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了恒信担保公司,即该账户中的资金便作为恒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出质给质权人农商银行昭觉支行。而农商银行昭觉支行控制案涉保证金是基于其与恒信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该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的所有权人即为恒信担保公司,该账户内的保证金应视为恒信担保公司履行其与农商银行昭觉支行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的向质权人交纳保证金义务,而该义务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讲,是恒信担保公司的义务,而非奇奇矿泉水公司的义务。因该保证金账户的户名系恒信担保公司,而非奇奇矿泉水公司,案涉款项无论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账户名称判断,均应认定该款的所有权人为恒信担保公司。**奇奇矿泉水公司以该款由其转入主张对案涉保证金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既然奇奇矿泉水公司对案涉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存款不享有所有权,该款属于恒信担保公司的财产,原审法院对恒信担保公司账户的存款进行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奇奇矿泉水公司因履行完还款义务,主债权已消灭,恒信担保公司对奇奇矿泉水公司的质权也已消灭,奇奇矿泉水公司向恒信担保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不再具有作为质物的法律效力,恒信担保公司理应返还奇奇矿泉水公司向其交纳的保证金,现恒信担保公司未向奇奇矿泉水公司返还该保证金,奇奇矿泉水公司可向其主张权利,但奇奇矿泉水公司对恒信担保公司仅享有金钱债权请求权,并非所有权,奇奇矿泉水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奇奇矿泉水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原判驳回奇奇矿泉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案件来源
凉山州奇奇尓舞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李仕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251号】
延伸阅读
1. 金钱质权自金钱特定化并移交质权人管理、控制时起设立
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本案中,首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长江担保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户,且与《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长江担保公司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农发行安徽分行,长江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同时,《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
2. 质权人对保证金账户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二:陈财宝、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江南支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07号】法院认为:“据此,账号为0055、0086、0090的三个账户系冠科公司基于向招行泉州江南支行申请开立案涉不可撤销保函/备用信用证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户中的资金为保函保证金,自款项进入账户后一直由招行泉州江南支行占有和控制。**原审判决基于上述情形认定上述账户中的款项属于质押物,招行泉州江南支行在对外垫付了案涉不可撤销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后,对该质押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陈财宝与冠科公司执行案件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3.未取得保证金账户控制权的债权人,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三:宁夏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243号】法院认为:“本案中,彭阳农商行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并没有就案涉账户质押专门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仅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中约定成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以不低于购房人按揭贷款额10%的款项转存至该专用账户,购房人不还贷时彭阳农商行有权直接从该专用账户中扣收购房人所欠的贷款本息等费用而无需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同意。同时也约定,不足部分彭阳农商行有权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任何账户中扣收。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彭阳农商行开设了该专用账户,即案涉账户。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未经彭阳农商行同意,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不得使用该案涉账户内资金,仅约定购房人不还贷时彭阳农商行有权直接从该账户内扣收相应款项。虽该账户内发生的借贷业务都和保证金业务相关,实际上彭阳农商行并未控制该账户,该账户还是处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实际控制中,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可以自由支配和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即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未达到转移债权人占有的法律要件,因此该质权并未实际成立,彭阳农商行对此不享有排除执行的优先权,法院有权执行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名下的该案涉账户内资金。原判决对此认定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