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错误汇款人能否要求排除对错误汇款资金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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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当案外人错汇误付至另案被执行人账户时,案外人能否以“错汇误付”为由阻却另案中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换言之,对于非特定账户内资金权属的认定,是否一概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
裁判要旨
案外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应为物权及特殊情况下的债权。案外人错误汇款至另案被执行人账户的,案外人与另案被执行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其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
案情简介
一、2016年,金港公司自民生银行沈阳分行处获得贷款。贷款合同到期后,金港公司未依约偿付借款。民生银行沈阳分行起诉金港公司至沈阳中院,2016年7月1日,民生银行沈阳分行申请诉前保全。
二、2016年10月,华海公司误将150万元汇至金港公司账户,金港公司同意返还。因法院冻结了此账号,金港公司返还不能。华海公司向沈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三、2016年12月,沈阳中院认为华海公司错误汇款至金港公司账户后,资金所有权已转移,裁定驳回案外人华海公司的执行异议。
四、2017年1月,沈阳中院一审判决金港公司向民生银行沈阳分行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判决生效后,民生银行沈阳分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金港公司的财产。
五、华海公司向沈阳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一审、二审,辽宁高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华海公司的诉请。
六、华海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确认华海公司系错误付款,但仍裁定驳回华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华海公司对金港公司被查封公司账户内的150万元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错误汇款至另案被执行人账户的,案外人与另案被执行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其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分析本案裁判要点背后的思路,乃是遵循金钱权利流转中“占有即所有”的一般原则。在非特定账户中,账户内的资金的权属判定适用该一般原则,对于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以及金钱流转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加以区分,账户所有人基于占有的事实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效果。由于账户所有人无正当理由获得该笔权益,资金原权利人基于不当得利制度对被执行人享有不当得利债权,可在另案中单独起诉。但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无优先于占有人债权人的权利属性,故不可阻却另案执行程序。对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8年第3期,总第75辑,第243页)中曾给予回复。
实务经验总结
1. 占有即所有,是判断存款账户资金所有权的基本原则。货币属于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一般情况下无法进行区分。以占有事实确定货币的所有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律推定占有人即为占有资金的所有权人。所以,错误汇款的,在资金原权利人将款项汇至占有人账户时,账户内资金即归占有人所有。
2. 汇款需谨慎,错误汇款极有可能有去无回。在发生错汇误付的情况下,一旦资金进入他人账户被占有,资金即归占有人所有。资金原权利人只能基于不当得利制度请求占有人返还不当得利。此时,一旦占有人在另案中被列为被执行人,资金原权利人将无法阻止法院对占有人账户内资金的冻结、划扣等执行措施。资金占有人后续或无能力清偿资金原权利人。
3.实践中,对于错误汇款人对误汇款项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如发生错汇误付情形的,资金原权利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在认定金钱流转过程中的权属时,考虑是否存在“账户所有人是否实际控制、误汇款项是否与账户内其他资金混同、是否可以区分、款项原权利人是否有真实的转移权属的意思表示”等因素,以最大程度避免法官对于占有即所有原则的绝对适用。(2)错误汇款人可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公司,管理人可以“取回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华海公司对金港公司被查封公司账户内的150万元存款(以下简称涉案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作为案外人,华海公司提出涉案存款系误汇入金港公司账户,并据此提供了《报案函》、《审核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要认定华海公司就涉案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以判定涉案存款的归属为前提。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金港公司和金海洋公司住所地均为XXX,原审判决认为“结合华海公司与金港公司曾存在业务往来关系,金港公司与金海洋公司间存在业务往来和可能的关联关系,不排除本案华海公司向金港公司转款为基于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结算行为,或华海公司根据金海洋公司指示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审判决依据证据的高度可能性原则,认定华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如若华海公司主张的存在误汇款的事实成立,其基于涉案存款与金港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之债,华海公司享有请求金港公司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请求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案外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应为物权及特殊情况下的债权,而本案华海公司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故,对于华海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因不符合阻却执行的法定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深圳市华海粮食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742号】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