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民法典 | 浅析职务代理行为

2022年02月18日14:57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聚焦民法典 | 浅析职务代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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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虚拟的法人主体,其实施具体的活动需要相应的自然人代为实施,职务代理行为由此产生。职务代理行为是公司对外交易时的常见行为,其存在便利了公司的交易活动,但其也会产生诸多的纠纷,例如合同双方对于员工的职务代理权限经常产生争议,对于离职员工代理原公司进行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也会产生争议。对于公司而言,了解并规范员工的职务代理行为,有助于建立完善内控,避免因为员工超越权限或离职后代理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失。笔者从职务代理行为的概述着手,具体分析员工越权与离职后的代理行为,并就如何规避职务代理行为的风险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对公司的风控管理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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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职务代理行为概述

(一)立法沿革

职务代理是我国代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关于职务代理,《民法通则》第43条[1]、《民法通则意见》第58条[2]从企业法人责任承担的角度作出规定。《侵权责任法》第34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1191条)[3]也是从用人单位责任的角度作出规定。但上述规定都是从民事责任承担的角度对于企业法人或者用人单位在其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应承担的责任作出的规定。此与职务代理行为有一定的关联,但严格地讲并非属于对职务代理的明确规定。职务代理本质上作为代理的一种,其作为补强被代理人意思自治的重要方式,代理实施的是民事法律行为,而非一定是侵权行为。只是在法律后果上,无论是职务代理行为还是执行工作任务导致他人损害的法律后果都是由该用人单位承担。[4]《民法总则》在吸收先进的理论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70条专门规定了职务代理行为,并延续至《民法典》总则编中。

(二)构成要件

我国目前的规范体系下,职务代理行为性质上属于委托代理(意定代理)。根据《民法典》第170条,职务代理行为是指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的行为。

相应地,职务代理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第一,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如果代理人不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而是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从事代理行为,则属于一般的委托代理。第二,代理人实施的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这一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理解为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代理的的“概括授权”,无须在每次与第三人交易时都要提交有关书面授权书,其职务、职权本身就是委托授权的证明。第三,代理人必须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三)概念辨析

1.职务代理与代表行为

需要与职务代理行为区分的一个概念为职务代表行为,我国《民法典》第61条与62条是对职务代表制度的专门规定[5]。实务中,职务代理行为与代表行为一般可直接通过行为主体及权利来源/基础进行区分,一般不会发生混淆,故仅对二者作简要对比与分析。

职务代理行为与代表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行为效果归属层面均为“个人行为产生效果归属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二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其权利来源/基础不同,职务代理行为,个人行为产生的后果能够归属于法人在于其基于在法人中担任的职务产生了代理权;而代表行为中,法定代表人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产生,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与法人系同一人格,相当于同一主体,其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即法人的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效果当然由法人承担。因代表行为产生的风险不属于本文讨论重点,故不作赘述。

2.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系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第一,行为人无权代理,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第二,代理行为产生足以使相对人信赖的权利外观,包括两个方面,一为代理行为具有代理权外观,有相对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二为相对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合理信赖。第三,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第四,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且对其“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相对人需要对其善意承担举证责任。

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行为名义层面均行为人以法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行为效果层面均为“个人行为产生效果归属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二者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辨析:

第一,行为主体。职务代理行为的主体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即行为主体须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中担任职务。表见代理行为的主体为有代理权权利外观的人员,是否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中担任职务在所不问。也即该代理权权利外观可能来自于其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中担任职务,也可能来自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其委托授权等。

第二,代理行为。职务代理行为本质上属于有权代理,代理人基于其担任的职务获得了职务范围内的“概括授权”,故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可以归属于法人/非法人组织。表见代理行为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但其客观上仍有代理权权利外观,且可以使善意的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那么其代理行为即有效,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赋予其有权代理的后果,即行为产生的后果仍可以归属于法人/非法人组织。

第三,越权职务代理与越权表见代理。《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规定了职务代理行为中代理人越权的情形,根据该款,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也即职务代理的情形下,代理人超出职权范围的代理行为,只要相对人善意,即产生合法有效的职务代理法律后果。值得注意的是,越权职务代理行为中,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超出其职权范围,相当于超出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因此亦属于无权代理的情形。在符合《民法典》172条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可以构成表见代理,也即对于相对人来说,构成请求权竞合,其可以选择适用《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或第172条来维护其权益,主张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归属于公司。从公司角度来说,将对代理人的职权限制于民事法律行为中披露给相对方,是能够有效防范越权职务代理/表见代理的一个可行路径。

第四,代理权终止。职务代理行为中,代理权的来源为职务授权,代理人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中离职后,其代理权即终止,此后其继续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此时若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则构成表见代理。

二、公司视角下职务代理行为风险防范

(一)在职员工超出职务权限范围的代理行为认定及风险防范

根据《民法典》第170条,在职员工超出职务权限范围的代理行为,其效果能够归属于公司的构成要件为:第一,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第二,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超越其职权范围。第三,代理人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四,相对人善意,也即相对人不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其员工职权范围的限制,且对该不知没有过失。

可以看出,公司视角下,防范在职员工越权代理的风险,只能通过构成要件四入手,也即尽可能的将代理人的职权限制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披露给相对方,使相对人失去善意的基础。例如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8民终785号民事判决书[6]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业务员的权限范围以及付款的流程,对于备忘录中所载明的代垫费用,须由区域经理审核,并经公司主管领导签字确认,而赵伟利仅为宁波恒康食品有限公司在衢州地区的业务员,并无签字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限,且该份备忘录也未加盖公司印章,因此,赵伟利与衢州市好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备忘录的行为属于越权职务代理行为,而要使越权职务代理行为产生合法有效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需要相对人善意。根据双方合作时间以及交易惯例,衢州市好利食品有限公司对于赵伟利的业务员身份及相关费用的审核报销程序应该是清楚的…因此赵伟利的越权职务代理行为不能产生合法有效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对宁波恒康食品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具体来说:第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收付款等重要履行环节相关人员的权限。第二,为防止在职人员与相对方串通,越权代理侵害公司利益,可以在合同中加上反商业贿赂条款。第三,越权代理若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可能构成表见代理,为防止此风险,可以考虑增加“非表见代理”相关条款,例如“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除本合同明确指明的授权代表或经对方书面盖章确认授权以外,不会将对方相关人员的行为视为对方行为,也不会认定或主张为表见代理”等约定。

(二)离职员工代理行为风险防范

员工离职后,其基于职务产生的代理权即终止。此时若员工实施代理行为,则应为无权代理,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公司视角下,可以从权利外观以及相对人善意两个要件进行风险防范。相对人善意要件前文已分析,故此处不再赘述。

针对权利外观方面,由于员工曾因职务被授予代理权,依据交易习惯等,相对人很可能对其代理权形成合理信赖。故从公司的角度,应在员工离职后,将这种权利外观打破,具体来说:第一,在合同中明确联系人/执行人信息,并且明确收到我方通知联系人/执行人信息变更的,变更前联系人/执行人行为不再对公司发生任何效力。员工离职后及时通知相对人。第二,要做好离职员工空白合同、授权书的回收工作,防止离职员工利用空白合同与他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

(三)其他风险规避措施

1.建立完善的公章、公司证照保管制度

我国国民对印章有着强烈的信赖感,合同上只盖公章也能安心地进行交易,但也由此产生了诸多纠纷。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显示,仅“伪造印章”相关的案件就有一万七千余件。因此,公司要加强公章的规范管理。对于盖章文件要采取事前审批、事中登记、事后留档的规范化管理流程。同时辅以严格的合同签署流程,合同生效,负责人签名与公章二者缺一不可。

2.加强对合作方的资格审查

在加强自审的同时,还应当在交易时对合作方及其代理人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做到“一交易一审核”、“一主体一审核”,切勿因为是长期的合作伙伴与对接人便简化对方资质审查程序。

参考文献

[1]《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民法通则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

[5]《民法典》第61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62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6]参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8民终785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搜狐法律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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