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形态变更对刺破面纱举证规则的影响
重庆律师为您普法:HTTP://WWW.FABANG.COM/chongqing/
裁判要旨
一人公司变更为非一人公司并不能当然免除股东在刺破公司面纱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如果债权时间段与一人公司形态时间段存在重合,则法院仍可以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股东对该重合时间段的公司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
原告:霍*峰
被告:蜂网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网公司)
被告:梁*
蜂网公司原系一人公司,股东为梁。2018年11月,霍峰与蜂网公司签署《认购协议》,主要约定:由霍峰以96,000元认购蜂网公司股权,完成款项支付后,蜂网公司创始人梁将会与霍峰共同签署《合伙协议》或《入伙协议》,霍峰将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蜂网公司股权。《认购协议》签订后,霍峰向蜂网公司支付了96,000元,但蜂网公司和霍峰未按约与霍峰签署《合伙协议》或《入伙协议》。2019年3月,梁分别向两案外人转让其持有的蜂网公司1%股权,从而使得蜂网公司股东变为三人。2019年8月,蜂网公司与霍峰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蜂网公司应返还前述申购金96,000元。2019年12月底,蜂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梁变更为没有运营能力的70多岁老人张芝。
霍峰遂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请求:一、蜂网公司返还股权申购金96,000元及逾期利息。二、梁对蜂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霍峰与蜂网公司间签订的《认购协议》《解除协议》均合法有效。霍峰已按约支付申购金,蜂网公司没有按解除协议还款,显属违约,霍峰有权向蜂网公司主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此外,虽然《解除协议》生效时,蜂网公司不再是一人公司,但《解除协议》本质上是对《认购协议》中所有权利义务的凝结,其中关于蜂网公司的还款义务均系基于《认购协议》而产生,又因《认购协议》生效时,蜂网公司是一人公司,由此衍生的所有债务,在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时,梁应当对蜂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霍峰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蜂网公司向霍峰返还申购金96,000元以及相应利息;三、梁应当对蜂网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蜂网公司、梁对蜂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梁作为公司股东不应当对蜂网公司对外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尽管蜂网公司在2019年8月签订解除协议时已经不是一人公司,但蜂网公司在2018年11月与霍峰签订《认购协议》至2019年3月梁将部分股权对外转让之前,此期间蜂网公司在性质上仍属于一人公司。而引发涉案债务的主要交易行为正是发生在前述时间。故梁至少应当对蜂网公司尚属一人公司期间的财产独立性进行必要举证,以证明蜂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梁的财产。故二审法院责令梁提供相关证据,嗣后蜂网公司和梁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蜂网公司、梁*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评析
霍峰在与蜂网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并向蜂网公司付款时,蜂网公司尚为一人公司,然而当双方签署《解除协议》,从而使得霍峰取得对蜂网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时,蜂网公司已经不再是一人公司。此时能否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在认定是否刺破公司面纱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将是影响本案裁判的重点。
由于立法的清晰,在涉及一人公司刺破公司面纱之诉讼中应当由公司对自身的独立人格予以举证早已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意见,但一人公司形态的变更对于举证规则的影响则仍是悬而未决的问题。故有必要结合公司法基本理论对刺破一人公司之诉讼的举证规则问题作简要梳理,方可进一步结合本案之案情,展开关于一人公司形态变更对举证规则影响的讨论。
一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举证规则简述(一)刺破面纱制度的通常举证规则
“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制度源起于英美判例,已为我国公司法吸纳。亦被称为“人格否认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等。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范股东滥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在符合一定情况的前提下,准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法的理论基石,它将股东可能的损失有效限制在其认缴出资范围之内,这对吸引投资、规整社会闲散资金、提高社会资源配置效率、发展社会经济起到巨大作用。而刺破公司面纱则意味着债权人得以突破有限责任制度,径直向股东主张债权。因此,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应当极为慎重,否则会对公司法有限责任这一基石制度存在冲击。波斯纳就曾指出,滥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可能导致惩罚高效率,保护低效率,还可能增加交易对手的调查成本。因此,如果债权人意图刺破公司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案件情况符合刺破公司面纱的条件。尽管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极大增加了债权人主张刺破公司面纱的难度,但是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既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举证规则相符,也与公司法所确立的有限责任制度的严肃性相契合,更是司法的谦抑性使然。
(二)关于一人公司的特殊举证规则
当债权人主张刺破公司面纱的对象为一人公司时,我国公司法关于举证责任做了特别规定。霍峰在与蜂网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并向蜂网公司付款时,蜂网公司是一人公司,故霍峰援引了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期转移举证责任。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质言之,在债权人主张刺破一人公司面纱的诉讼中,关于公司独立性的证据责任在股东一方,而非债权人。有学者认为这一特别规则可谓是“二十一世纪公司法富有创新性的制度设计”。这样的特别规则考虑到了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即唯一股东通常对公司具有压倒性的掌控权而缺乏制衡和监督机制,更容易造成公司的形骸化。
举证责任的倒置无疑将债权人从艰难的举证沼泽中解脱出来,因为外部债权人通常无从掌握公司账簿、经营资料等直接证据。而一人公司的股东则不得不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遵守了法定的程式,从而避免公司被刺破面纱的风险。然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蜂网公司在交易发生时和交易初期属于一人公司,若此时发生诉讼,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自不待言,但交易关系解除、债权债务固化,乃至霍*峰提起诉讼时,蜂网公司已变更为非一人公司,此时举证规则如何适用,成为本案的关键所在。
二分歧:一人公司的形态变更及其影响(一)一人公司的形态变更
现代公司法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就是公司控制权与所有权的分离促进了股权的流动性和可交易性,这可能导致公司形态的变更。一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完全有可能发生股权结构的变化,从而使其失去一人公司的属性,同理,多人公司也有可能变更为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形态变更的原因通常有股权转让、赠与、继承等。
从一人公司形态变更的法效果来看,可分为实质变更和形式变更。前者不仅意味着股权形态的外观即商事登记情况发生变化,同时也意味着所有权的实际分离,例如增资扩股、引入战略投资者、员工股权激励等。而后者可能涉及一人股东对法律的规避行为:一人股东仅是在形式上对外转让部分甚至全部股权,但其仍然实际掌握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变更完成后,实践中出现较多的形态如夫妻持股、家族持股、他人代持等。这可能构成虚伪意思表示,实践中需要司法机关通过穿透性的审查方式予以综合认定。
(二)刺破面纱举证规则适用之分歧
本案中,法院能否援引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梁*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蜂网公司的财产是互相独立的,进而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刺破公司面纱,涉及判断公司形态的时间节点问题,对此存在三种不同的解读。
1.债权发生说。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债权的初始发生时间的公司形态来判断是否能够在诉讼中援用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理由是涉案的债权源起于最初的行为或意思表示,本案中即为《认购协议》的签订。当交易的最初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就意味着蜂网公司已经不可避免地负有债务,只不过债务的具体表现形式可能因未来实际履约情况而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既可能是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如签订进一步合同、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等),也可能是金钱给付义务(如退还价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既然此时公司已经对外负有债务,债权人自然有理由对于一人公司的独立性提出合理怀疑,法院就有权以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所确立的规则责令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论公司此后是否发生了形态变化,证明公司的独立性。本案的原告,霍*峰即持此观点,一审法院也基本予以采纳。
2.债权凝固说。有观点指出,应当以原告起诉的请求权形成,也就是债权的最终形态固化为时间节点,来判断举证责任。如果此时公司为一人公司,则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反之则应由债权人举证。理由是:对于一些具有持续性的交易,债权人的债权形态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其请求权的主张条件可能尚未成就,也就没有分析债务人此时公司形态的必要性,只有待债权凝固,债权人的请求权确定形成,才需要考量债务人的公司形态。本案中,《解除协议》的签订即意味着霍峰确定性地取得本案的价款返还请求权,而此时蜂网公司的股东已经变更为三人,梁和蜂网公司不应当为公司的独立性承担任何举证责任。本案中梁*和蜂网公司即以此观点在二审中展开其上诉意见。
3.提起诉讼说。另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原告起诉的时间点为判断依据,理由与债权凝固说较为接近,认为债权人的债权不仅需要固定,且应当已经向司法机关提出。该观点同时提出了更进一步的理由:按照合同法的文义解释,该法条的适用对象就是一人公司,而法院在对案件开展审查时,蜂网公司已经不是一人公司,当然不再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的规定。
三分析: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成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应当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梁*对蜂网公司的独立性进行举证,是否妥当,宜从两个角度判断。
(一)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展开
1.语言学解释规则。从文义分析,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仅明确了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义务,但未给“一人有限公司”进一步附加关于时间等状态的定语,对于过去曾是一人公司的,能否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所涵摄,“一人有限公司”是否局限于“当下的”一人有限公司,值得推敲。在公司形态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如何分配举证责任,该条文未置可否。法律不重诵读,而重理解。恐需要进一步结合其他解释方法予以明确。
从体系分析,结合公司法的立法体例的前后文,可以看出一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态,相关规范均罗列于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该节的标题即为:“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从该标题的措辞即可以看出,该节包括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在内的全部规定均是与其他一般规定不同的“特别规定”,故该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更应理解为区别于其他公司形态的提法,法条重点是在强调同等条件下,一人公司和其他形态公司的权利义务区别,而与一人公司的时间状态无涉。前文提及的“提起诉讼说”,显然忽略了对法条结合前后文的体系化理解,难免断章取义及刻舟求剑之嫌。
2.实质性解释规则。为进一步探知法律规范的适用边界,当语言学解释不能得出有效结论时,可以将实质性解释规则作为语言学解释规则的有益补充。
从立法目的角度来看,有限责任制的设计本意是为了更好地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生产和经营,哪怕这样的投入可能具有风险。所以有限责任制度是为了平衡资本对于风险的厌弃和对收益的热衷而应运而生的产物,其理论基础就在于公司的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发生分离,当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有限责任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实质正是为了防止上述情况造成的有限责任被不正当滥用的情况。一人公司不同于一般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掌控力过高且缺乏有效监督,这可谓一人公司的先天缺陷,导致极易发生混同:一人公司的股东利用公司形式赋予其的便利,对公司全盘掌控,使公司成为自己的化身,在公司经营中获取收益时由自己穿透公司外在形式直接受益,而在公司应经营不善对外负债时则以有限责任为规避债务的借口,从而严重侵蚀公司的责任财产,减损公司偿债能力。所以需要在立法上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手段平衡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这也与立法者的立法理由相得印证:“一人公司财产有限,股东直接控制着公司经营,容易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混同,而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十分不利,因而有必要严加防范和约束。”
既然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制的是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掌控权而导致人格混同的问题,难道因为此后公司形态变更为多人公司,就能当然地弥合公司曾为一人公司时的先天缺陷?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本案中,主要交易期间与蜂网公司呈现一人公司状态期间存在重合,交易对手霍*峰完全有理由担心该期间蜂网公司的人格独立性。因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所指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理解为对其形态的描述,而不应当仅以蜂网公司当前的公司形态决定该条文可否被援引。
(二)从裁判价值角度考量
法谚有云:法乃善与衡平的艺术。“法律是一种理性、客观、公正而合乎目的的规范,如为维护法律的安定,而将法律的理想加以牺牲,亦必然使法律的解释沦为形式的逻辑化,自难促成正义的实现。”司法机关的裁判必须符合社会基本的价值观和理性逻辑,如果对法律条文予以机械片面地套用,最终得出与良善价值观相左的裁判结果,显然有违法律的公平属性。
梁是蜂网公司事实上的实际控制人、创始人,并长期为蜂网公司的唯一股东,如果仅因为此后梁对外转让了小部分股权,就移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适用空间,势必会对商业实践造成一种极为不好的指引作用:一人公司的股东在面临公司可能即将陷入困境之时,仅需对外转让部分股权棗哪怕仅仅是1%的股权,就能将公司形态变更为非一人公司,从而规避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适用,极大减轻自身的举证负担。这显然与该法律条文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甚至有架空一人公司刺破面纱制度的风险。换言之,如果本案的裁判最终采纳了“债权凝固说”或“提起诉讼说”的观点,将会产生甚为严重的负面效果,既减损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可信度,也伤及市场主体的互信,增加了交易成本和风险,不利于构建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综上,无论是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还是从裁判最终价值导向的考量,本案的情形应被涵盖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射程范围之内,由梁作为股东来举证蜂网公司和梁之间的独立性,二审法院亦是基于上述原因责令梁举证,使得梁和蜂网公司撤回上诉,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必要的保护,最终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
四总结:相关裁判规则的构建
一人公司是公司的特殊形态,由于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中存在关于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对于一人公司形态变更所引发的关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适用问题难免引发分歧,笔者认为不妨进一步构建明确的裁判规则,以适应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类似争议问题。相关规则可以呈现为:条件A+条件B+……=结果R。
结果应当设定为一个确定的事实,不妨以法条得以适用为结果,即“股东应对公司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规则主要适用于一人公司形态变更的情形,故第一个条件宜设定为“公司曾为一人公司”。如果仅仅因公司曾为一人公司,就要求股东对该公司全部时间段的独立性进行举证,显然有违公平,故应明确债权与一人公司形态的关联性,第二个条件可设定为“债权时间段与一人公司形态时间段存在重合”。由于债权可能包含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多种形式,既可能是持续之债,也可能是瞬定之债,这里的“债权时间段”包含债权的形成、变化、固定时间,在特殊情况下甚至可能包括债权发生之前的磋商阶段,以防止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立法目的的落空。
综上,可将相关裁判规则概括为:公司曾为一人公司的事实+债权时间段与一人公司形态时间存在重合=股东应对该重合时间段的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
总体而言,司法实践在面临刺破公司面纱时相对谨慎,即使是一人公司,也仅仅引发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诉讼法上的效果,而非一种实体上的判断。在一人公司能够提供证据反映其经营遵守程式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充分保护其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前述的证据包括经第三方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等。当一人公司发生形态上的变化,从法律解释和裁判价值指引角度出发,不能当然免除股东在一人公司期间的举证责任,但该期间应当限于与涉案债权有关的期间,以避免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滥用。
来源:至正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