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停薪留职期间社会保险费全部由员工承担,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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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员工与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留职停薪协议,协议约定留职停薪者在留职停薪期间承担劳动保险、医疗保险费的全部金额,员工在留职停薪期间自己承担全部的社会保险费是其应尽的义务,且已履行,公司也按协议约定替员工转缴了全部的社会保险费,并无违约。员工要求公司返还从留职停薪期间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6年2月7日,南京市江宁区某矿贸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甲方)与吴某(乙方)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
一、留职停薪期限从2004年2月5日至2006年2月4日止。
二、留职停薪者在留职停薪期间承担劳动保险、医疗保险费的全部金额。
三、留职停薪者在每季度末缴足劳动保险、医疗保险费,违约者解除劳动合同。
四、留职停薪期间,在外经营等一切活动与公司无关。留职停薪结束在外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自己承担…。
十、留职停薪人员应每年向公司交纳一个月的档案工资和200元管理工本费,如不交纳,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不享受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
十二、留职停薪者,在留职停薪期间,不享受公司任何福利待遇。
十三、留职停薪者,在留职停薪期间,在中途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回公司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写出书面申请递交公司监事会,经研究同意后才能回公司上班…。
吴某留职停薪后按协议约定将每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交至**X公司,由X公司代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该协议期满后,双方除将留职停薪期限由2年改为1年,且每年签订一次协议外,协议其他条款均未变动。2015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留职停薪期限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协议期满后,因吴某的原因未再续签协议。**
因吴某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6年开始,X公司每年为吴某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9年6月10日,吴某向X公司发出《要求复岗的函》,要求安排工作岗位,X公司以公司困难为由未予安置。当月18日,吴某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后,吴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X公司返还从200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00000元.
【裁判要点】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4843号民事判决一审认为,吴某与X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自2004年2月起的留职停薪协议,根据协议中关于“留职停薪者在留职停薪期间承担劳动保险、医疗保险费的全部金额”的约定,吴某在留职停薪期间自己承担全部的社会保险费是其应尽的义务,且已履行,X公司也按协议约定替吴某转缴了全部的社会保险费,并无违约。**
现吴某要求X公司返还从200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协议约定,吴某在留职停薪期间,中途有特殊情况需要回公司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写出书面申请递交公司监事会,经研究同意后才能回公司上班。现无证据证实吴某要求返岗工作已经公司监事会研究同意,且吴某也已在其他单位任职,不具备返岗工作的条件,故对吴某要求X公司安排其工作岗位、返岗工作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协议中“留职停薪者,在留职停薪期间,不享受公司任何福利待遇”的约定,吴某要求X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吴某与**X公司于2006年经协商一致达成停薪留职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原有劳动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达成了合意。自2006年吴某长期处于停薪留职状态,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特有的劳动合同履行模式。**
现吴某要求X公司安排工作岗位,系对双方之间之前长期存在的劳动合同履行模式的变更,需经双方重新协商并达成一致。本案审理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返岗和具体岗位安排等达成一致,X公司亦明确表示公司并无岗位提供,且自停薪留职协议签订后至今吴某未提供过实际劳动,故吴某要求X公司安排岗位并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亦无不当。
【案例索引】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3120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