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笔业绩奖金, 是股东权益还是高管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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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钱多入职波特公司,担任投资总监,康新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2015年10月15日,钱多与康新签订会议纪要,内容为:“康新将转让波特公司26.25%股份给钱多。自2015年10月1日起,波特公司实行合伙人负责制,康新、钱多分别独立带领团队管理业务。未来波特公司发行的所有产品的业绩报酬和管理费,都按照30%归公司、70%归相应合伙人分配的管理模式。波特公司现有的存量产品中,由钱多或康新担任基金经理的产品,产品续存期内产生收益中归合伙人分配的部分由两人平均分配……”
2017年11月30日,钱多与波特公司终结劳动关系。但公司并未与其结算2014年8月至2017年11月30日由钱多担任基金经理的产品业绩奖金。钱多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波特公司支付业绩奖金500余万元,仲裁未予支持。
后钱多诉至法院。
一审:
一审法院以会议纪要是钱多与康新基于股东身份而签署为由,驳回了钱多依据会议纪要约定主张业绩奖金的诉讼请求。钱多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上海一中院认为:
首先,从双方签署会议纪要时的身份来看,康新当时是波特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钱多当时仅具有劳动者(基金经理)的身份,尚未取得波特公司股东(隐名)身份。即使之后钱多成为了波特公司的隐名股东,其与波特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终结,钱多仍具有劳动者的身份。
其次,从上述约定的性质来看,其中关于现有存量基金产品的业绩报酬和管理费的分配并未涉及公司股东分红等公司法意义上与股东权益相关的事项,故应认为属钱多担任基金经理期间劳动报酬的约定,而非股东权益的约定。
故上海一中院改判支持钱多诉请。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